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4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北关街道办事处东谷家庙子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北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13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13702号民事判决;2.改判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5月至2021年6月的工资7298.9元;3.改判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5元;4.改判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高温补贴费1120元;5.改判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加班工资79310.2元;6.改判解除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与***间的劳动合同,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事实和理由:***与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只是代发工资。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高温补贴费,***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了加班的事实。
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辩称,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0月份解除。自2018年11月起,由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权要求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加班费及经济补偿。
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5月至2021年6月的工资7298.9元;2.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5元;3.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高温补贴费1120元;4.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加班工资79310.2元;5.解除***与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以上合计13462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8日,***作为申请人,以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到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3月至2021年5月的工资15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5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高温补贴费56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奖励工资70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86900元;6.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0000元;7.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后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5月至2021年6月的工资7289.9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高温补贴费112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79310.2元;5.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0000元;6.放弃原来第4项、第7***请求。”该案庭审中,***主张被申请人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申请放弃对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明确仲裁请求中应休未休带薪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的支付年限为2020年、2021年。
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询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平台,2014年4月至2018年10月期间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29日解除。2018年11月至2021年6月期间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1日解除。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未体现关联性或混同,双方各自为独立主体,分别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发放工资期间各自独立与***建立劳动关系。
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1067号裁决书,认为:“申请人主张2018年11月至2021年6月期间与被申请人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基于劳动关系基础上主张被申请人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其2021年5月、6月工资,2020年、2021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加班费、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亦不予支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一审法院。
***在本案中主******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是同一套领导班子、相同工人、相同的机器设备,在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1066号一案中,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自认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是其影子公司,成立公司为避税使用,***实际与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否认***上述主张。
一审法院依法调取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1066号一案庭审笔录,该案中,***父亲***为申请人,青岛***诺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庭审笔录中,青岛三杰锅炉有限公司称:“申请人在职期间,为规避个人所得税,利用总经理身份将其部分收入使用被申请人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每月进行支付……”。
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9日,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为***发放工资。2015年1月9日至2021年4月29日,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发放工资。***主***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从未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其一直在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处工作。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发放工资的行为只是代付工资。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否认***上述主张。
在2017年至2021年期间,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还向***进行了备注为“借款”的转账。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向***出具了收款事由为还款的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案中,虽然双方均未提交劳动合同,但是根据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询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平台,2014年4月至2018年10月期间,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29日解除。2018年11月至2021年6月期间,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1日解除。***主张实际与青岛三杰锅炉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青岛三杰锅炉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而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对***主张与青岛三杰锅炉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确认。且不认定***与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会影响***作为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的保障。故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不是***的用工主体,***对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主张一直在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处工作。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发放工资的行为只是代付工资。且***在仲裁时,放弃对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其对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在本案中起诉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收条一张,在(2022)鲁02民终4731号***与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已提交。证明2021年6月21日***与***一起至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处交接工作,***将保管的物品交接给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项。本院认为,该收条只有***签字,并不能证明***与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进行了工作交接,本院对该收条不予采信。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及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书,证明2022年3月12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等款项13万余元。***已经认可与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申请劳动仲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认为因劳动争议具有仲裁时效,为了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不得已又再次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本院认为,因***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主张与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主张其与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平台显示,2014年4月至2018年10月期间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29日解除。现***起诉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支付2021年5月至2021年6月的工资、带薪年休假、防暑降温费等,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又已经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与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