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13702号
原告:***,男,1994年4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北关街道办事处东谷家庙子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北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21年5月至2021年6月的工资7298.9元;2.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5元;3.被告支付高温补贴费1120元;4.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加班工资79310.2元;5.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0元。以上合计134625.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是同一套领导班子、相同工人、相同的机器设备,在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1066号一案中,被告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自认被告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是被告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的影子公司,成立公司是为避税使用,原告实际与被告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其父亲***均在被告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却被胶州仲裁委裁决出不同的劳动关系,显然错误。原告***2014年4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经常无故长时间拖欠原告工资,当前被告仍拖欠2021年5月至2021年6月的工资7298.9元。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和补贴,侵犯了原告的权益。
被告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仲裁阶段已经放弃对被告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原告与被告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未经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审理,被告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仲裁阶段未答辩、举证、质证。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支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依据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一青岛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打印件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0月份解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其2021年5月、6月工资,2020年度、2021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经济补偿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到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3月至2021年5月的工资15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5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高温补贴费56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奖励工资70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86900元;6.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0000元;7.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后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5月至2021年6月的工资7289.9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高温补贴费112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79310.2元;5.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0000元;6.放弃原来第4项、第7***请求。”该案庭审中,原告主张被申请人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申请放弃对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明确仲裁请求中应休未休带薪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的支付年限为2020年、2021年。
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询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平台,存在2014年4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29日解除。2018年11月至2021年6月期间被告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1日解除的记录。被告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未体现关联性或混同,双方各自为独立主体,其分别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发放工资期间系各自独立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
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1067号裁决书,认为:“申请人主张2018年11月至2021年6月期间与被申请人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基于劳动关系基础上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其2021年5月、6月工资,2020年、2021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加班费、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亦不予支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以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是同一套领导班子、相同工人、相同的机器设备,在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1066号一案中,被告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自认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是其影子公司,成立公司为避税使用,原告实际与被告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二被告否认原告上述主张。
本院依法调取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1066号一案庭审笔录,该案中,原告***父亲***为申请人,被告青岛***诺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庭审笔录中,被告青岛三杰锅炉有限公司称:“申请人在职期间,为规避个人所得税,利用总经理身份将其部分收入适用被申请人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每月进行支付……”
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9日,被告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2015年1月9日至2021年4月29日,被告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主张被告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从未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其一直在被告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的行为只是代付工资。二被告否认原告上述主张。
在2017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还向原告进行了备注为“借款”的转账。被告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事由为还款的收据。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均未提交劳动合同,但是根据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询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平台,2014年4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29日解除。2018年11月至2021年6月期间,被告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1日解除。原告主张实际与被告青岛三杰锅炉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青岛三杰锅炉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而被告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青岛三杰锅炉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确认。且不认定原告与被告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会影响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的保障。故被告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不是原告的用工主体,原告对被告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一直在被告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的行为只是代付工资。且原告在仲裁时,放弃对被告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被告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经仲裁前置,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被告青岛***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