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4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北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嘉能海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北关街道办事处东谷家庙子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嘉能海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13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招用人员登记表》为被上诉人提交,并不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2003年至今在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在庭审中又认为上诉人自2003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2004年1月后为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交纳2003年6月至2004年1月的社会保险。2.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拖欠三个月发放工资,上诉人“知道”并不代表“认可”被上诉人拖欠工资的行为,不能代替被上诉人拖欠工人工资行为违法的事实,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就证明上诉人并不认可被上诉人拖欠工资的行为。特别是在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双方解除劳动合同3个多月后被上诉人才予以支付部分劳动报酬。3.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每月支付的工资为9429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每月支付的工资为1万元。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等应属于上诉人的工资组成,此组成不属于被上诉人支付给劳动者的保险福利。4.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的平均工资为9429元,但在计算6月份工资时却以1万元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其主张自相矛盾。5.由被上诉人提交的2021年6月20日微信记录中,***没有进行回复,表明上诉人对***的回复并不认可。二是被上诉人自认“原副总职务、工资福利待遇均不变”,证明被上诉人自认调整了上诉人的工作分工,撤销了上诉人的职务、降低了上诉人的工资福利待遇。微信记录与《通知》《忠诚员工工资增长奖励激励办法》对应,确定上诉人提交的《通知》是真实的,且《忠诚员工工资增长奖励激励办法》已生效。6.被上诉人应支付奖励工资。被上诉人《通知》取消上诉人激励奖金的领取资格在先,即违约在先。7.被上诉人应支付加班费。上诉人已提交《考勤表》《录像》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加班的事实,《考勤表》为被上诉人制作保存;录像中的人物有上诉人,建筑物为被上诉人公司,时间为周六,上诉人已证明《考勤表》《录像》原件由被上诉人制作和控制,被上诉人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8.被上诉人应支付高温补贴。一审法院所认定2020年6至9月份高于其他月份140元没有任何依据,不但数额不对,而且没有任何关联性。9.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交纳2003年6月至2004年1月的社会保险。(2)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工作至2021年6月15日,但只承认发放至2021年6月11日,拖欠4天上诉人工资。(3)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加班工资。(4)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激励奖金。(5)被上诉人自认拖欠上诉人工资3个月后才予以发放,在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双方解除劳动合同3个多月后被上诉人才予以支付部分劳动报酬。(6)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无故调整上诉人岗位,降低福利待遇。10.2021年6月2日、2021年6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通话中,上诉人***所述的内容与《通知》的内容对应,***并没有否认。证明上诉人已收到《通知》,没有收到《通知》,不可能知道《通知》的内容。二审中,***明确上诉请求为: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奖励工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带薪年休假、高温补贴、加班费。
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答辩: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1月,上诉人入职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2010年起任副总经理(董事长兼总经理***常年在外地跑业务,公司一直也无其它副总经理,上诉人实际代行总经理的权力),管理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负责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处人事、财务、考勤、生产等的管理审批工作,并管理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处的公章、合同章等印鉴。2021年6月11日上诉人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之后再未到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处上班。2021年6月20日中午12:33分,上诉人向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王总,你撤了我的职,降了我的薪,我和***就不干了”。2021年6月20日下午13:59分,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天朋:公司只是调整你的工作分工,从未撤你的职务,也未给你降薪。你与***从6月15日开始一直旷工不上班,你们是要主动辞职吗?回来上班吧,原副总职务、工资福利均不变,顺便把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等一并带回来”。2021年6月21日,上诉人将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处合同专用章等印鉴返还,但未返回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处上班。2021年6月29日,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收到上诉人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以及开庭传票,于该日为上诉人办理了网上劳动关系解除手续,解除时间为2021年6月11日,解除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的情形,上诉人无权再要求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5月、6月的工资。依据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三银行流水,自上诉人入职后,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一直是按照本行业特点和企业订单回款情况,工资延期3个月至5个月支付,上诉人在职期间未对该工资支付周期提出异议,结合其为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行总经理权力,负责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处考勤、财务等的事实,上诉人对该工作支付周期是默许和同意的。2021年5月工资支付凭证、2021年6月工资支付凭证可以看出上述工资支付周期是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全体职工的工资支付周期,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也是一直在该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包括上诉人在内全体职工的工资。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8月4日支付上诉人2021年5月份工资9429元(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对该工资已经予以认可),于2021年9月10日支付上诉人2021年6月1日至6月11日工资3707元(包含防暑降温费)。原审判决驳回上诉的该项仲裁及诉讼请求完全正确。上诉人无权要求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奖励工资。《忠诚员工工资增长激励办法》不是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激励办法公司并无存档,上诉人无权要求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依据该办法支付奖励工资。即使该办法系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激励办法四、具体内容(五)约定本办法自下发员工代表讨论通过并公布之日起生效,因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并不知晓该份激励办法的存在,上诉人的该份激励办法未经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处员工代表讨论,该办法并未生效,也未正式实施。退一步讲,假设该办法已经生效,上诉人也并非该办法中符合领取条件的忠诚员工。原因如下:依据该办法四、具体内容(三)员工有以下情况则取消员工的领取资格:1.合同期内员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2.在职员工违反劳动合同、保密协议;3.离职员工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之规定,2021年6月11日,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其情形符合第1项内容,取消领取资格;2021年5月11日(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以其妻子、儿子***的名义成立与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一致的企业(青岛金瑞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承接业务,其行为严重违反职工在职期间的忠诚义务,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等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符合第2、3项的规定,取消领取资格。综上,上诉人无权要求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奖励工资。上诉人不存在加班情形,无权要求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原审法院判令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2020年度防暑降温费差额140元完全正确。依据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三银行流水结合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工资表统计打印件,2020年度上诉人的工资金额仅有两个数据,一个是4429元,一个是4569元。其中,4569元的工资组成为4429元+140元(2020年度每月的防暑降温费)。依据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2021年6月工资支付凭证,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上诉人2021年6月防暑降温费140元。原审判决完全正确。上诉人不符合支付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无权要求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021年6月11日,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21年6月29日,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诉人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后,于该日为上诉人办理了网上劳动关系解除手续,解除时间为2021年6月11日,双方劳动关系因上诉人的个人申请而解除,上诉人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1.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已在工资支付周期内按时足额支付上诉人工资,不存在恶意拖欠上诉人工资的情形;2.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1月,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时间为2008年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上诉人也无权依据其主张的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拖欠2003年6月至2004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的事由,要求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2021年6月29日,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办理网上劳动关系解除手续时,上诉人的职务仍为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结合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之后支付2021年5月、6月工资的情况均可以看出,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调整上诉人工作岗位,降低上诉人福利待遇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该项仲裁及诉讼请求完全正确。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奖励工资355382元;2.判令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21年5月至6月工资28446.7元;3.判令解除***与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34825.2元;4.判令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1314.2元;5.判令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高温补贴费1120元;6.判令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加班工资232076.2元。以上合计:1003164.3元。
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无须支付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1日期间的工资2024.4元、2020年度以及2021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247.2元、2020年度以及2021年度防暑降温费634.5元,以上共计8906.1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是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04年1月1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4年1月起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自2010年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11日解除。
二、关于***的工资,***称口头约定年薪15万元,由青岛嘉能海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和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分别发放,每月仅支付10000元,还差30000元,另外还有加班费。
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称根据银行流水显示的是9429元,通过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发放4429元,青岛嘉能海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发放5000元,实际工资是9429元。
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称***2021年5月份工资已分别发放给***4429元、***5000元,共计9429元。2021年6月1日至6月11日期间的工资3707元已发放。
三、2014年1月1日,***与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忠诚员工工资增长奖励激励办法》载明:“四、具体内容(三)员工有以下情况则取消员工的领取资格1.合同期内员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2.在职员工违反劳动合同、保密协议;3.离职员工违反竞业限制条款;4.员工与公司达成的其他放弃协议……”。
四、***提交2021年6月2日《通知》一份,载明:“因***工作失职、公私不分,对公司造成损害与严重不良影响,公司研究决定:免去***副总经理职务,取消一切职务待遇,根据《忠诚员工工资增长奖励激励办法》有关规定,决定取消其激励奖金的领取资格。调销售部从事业务工作,在销售部办公”……。
***称该通知张贴在公司大门的玻璃上,下班时走的时候看到的,并拍下照片作为证据,去找办公室主任***要原件,办公室主任不给,给了一份复印件。
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称没有下发该通知,称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均在***处。
五、***提交了其与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6月2日、6月4日通话录音,***录音中称其在外出差,一切等他回来再说,表示“你听我的,其他的事不用考虑,先一放下,权当没这个事,等我回去再说”“你先把这个事一放,权当没发生,等我回去再说”。
六、***与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6月20日微信聊天记录载明:***于12:23分发送“王总,你撤了我的职,降了我的薪,我和***就不干了”;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于13:59分回复“天朋:公司只是调整了你的工作分工,从未撤了你的职务,也更未给你降薪。你与***从6月15日开始一直旷工不上班,你们这是要主动辞职吗?回来上班吧,原副总职务,工资福利待遇均不变,顺便把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等一并带回来!”。
六、2021年6月21日,***向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交接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收条有归还人***及接收人***、***签字。
七、***提交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考勤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共计加班35.5天,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加班费合计69233.4元。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称***不存在加班的情形。
八、经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询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平台查询,存在2004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缴纳社会保险费,2021年6月29日为***办理外网解聘手续,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1年6月11日。
2021年6月18日,***以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嘉能海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一、裁决被申请人取消申请人激励奖金领取资格违法,支付申请人奖励工资355382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2021年5月、6月工资28446.7元;三、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334825.2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2021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13414.2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2021年度防暑降温费112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232076.2元。庭审中,***自愿放弃对青岛嘉能海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的申请请求进行了审查后,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1066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21年6月1日至11日期间工资2024.4元、2020年度及2021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247.2元、2020年度防暑降温费560元,以上共计8831.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定书送达后,***、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均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1066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查。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的入职时间,***称其于2003年6月即与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招用人员登记表》,称该表中载明“2003年至今在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经原审法院审查该内容系***填表自行书写内容,该登记表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1日,载明的合同期限自2004年1月至2009年1月,该内容无法证明双方自2003年6月即存在劳动关系,结合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自2004年1月1日起为***缴纳保险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04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的离职时间,经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询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平台查询,存在2004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缴纳社会保险费,2021年6月29日为***办理外网解聘手续,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1年6月11日。结合***仲裁时提交的仲裁申请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11日,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1年6月11日。
关于***的工资数额,***主张其口头约定年薪为15万元提交了其与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法人***的通话录音,在2021年6月2日的录音中,***称“我就想问问,你现在不是叫我搬出办公室去,免我的副总,这不当时你答应我给我15万元”“你3万也没有给我”,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录音中并未明确其年薪金额。在2021年6月4日的录音中,***称“我想问问你,你是不是当时答应我一个月给我1万块钱,嘉能开5000元,用我姐姐的名,三杰5000元用我的名”,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录音中并未明确工资金额。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每月由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嘉能海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公司,结合其流水金额,原审法院采信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确认***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429元(已扣除社会保险450元、公积金121元)。
关于***主张的2021年5、6月份工资。***称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拖欠其5、6月份工资,其在仲裁时***自认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发放工资系延期3至5个月发放,且在本案立案前,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已将2021年5、6月份工资发放,其中2021年5月工资9429元、2021年6月1日至6月11日期间的工资3707元[(10000÷21.75×9天+140元(2021年6月按照180元每月的防暑降温费按天折算后的防暑降温费)-450元(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中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121元(公积金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上述金额未低于***应发工资金额,故原审法院对***主张该两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称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既没有经过***申辩、更没有听取***意见,直接下发《通知》公告变更***劳动岗位,由副总经理调至销售部从事业务工作,取消一切职务待遇,取消激励奖金领取资格,该《通知》贴在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大门口,并提交了照片。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称不存在为***调岗、降薪的行为,并希望***返回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上班,岗位仍为副总经理,福利待遇不变,提交了***与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关于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存恶意调岗的情形,首先,公司是否给***进行调岗属于公司内部自主用工范畴,***提交的《通知》并非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向其直接送达,不能证明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作出了相应的意思表示;其次,通过***与***的电话录音,***一直表示等其出差回公司后与***处理工作事宜,并未确认给***撤职降薪,通过***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亦能显示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并未作出撤销***副总经理、降低***工资待遇的意思表示;最后,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向***发放的工资亦显示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并未降低***的工资报酬。综上,原审法院对***主***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撤职降薪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因***系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亦认可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发放工资系延期3至5个月发放,故不能认为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形,故其以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撤职降薪、拖欠工资主张经济补偿,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奖励工资。***提交了其与***签订的《忠诚员工工资增长奖励激励办法》,但该办法约定在合同期内员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取消员工的领取资格,本案系***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其主***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奖励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每周六均加班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休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之规定,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称***已享受2020、2021年度带薪年休假,但并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2004年入职的事实,***符合2020年享受年休假10天的情形,2021年带薪年休假4天【(162天÷365天)×10天】。根据***平均工资,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8670元(9429元÷21.75天×10天×200%)。2021年***月平均工资为3468元(9429元÷21.75天×4天×200%),故,原审法院支持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20、202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2138元(8670元+3468元)。
根据《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21】64号)“一、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300元;其他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发放,防暑降温费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职工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五、本通知自2020年6月1日起执行”。***系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非从事室外作业及高温作业人员,故其防暑降温费按照180元每月计算,从***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20年6、7、8、9月工资高于其他月份工资140元,故对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称多发放的140元系高温补贴的陈述予以采信。即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还应发放2020年高温补贴费用160元【(180元-140元)×4个月】。2021年6月份防暑降温费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8月份发放,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另,***仲裁时放弃向青岛嘉能海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中列青岛嘉能海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0年度及2021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138元、2020年度防暑降温费160元,共计12298元。二、驳回***对青岛嘉能海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和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21)鲁0281民初13830号案件,案件受理费5元,(2021)鲁0281民初13872号,案件受理费5元,均由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交收条1份,证明:被上诉人拖欠工资事实。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嘉能海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是我***提交,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嘉能海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否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奖励工资、带薪年休假、高温补贴、加班费的问题。
关于拖欠工资,***以双方约定其年薪为15万元为由,主***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嘉能海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欠付工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年薪的事实,故原审结合工资发放明细确认***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系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其认可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延期3至5个月发放工资,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在诉讼前向其发放2021年5、6月份工资,不存在拖欠的事实。
关于经济补偿,***以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嘉能海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存在无故对其调岗、降薪以及拖欠工资为由,主张支付经济补偿。对此,本院认为,***未提交《通知》的原件,其与***的录音中,***亦未认可存在撤职降薪的事实。基于以上事实,本案系***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关于奖励工资,涉案的《忠诚员工工资增长奖励激励办法》约定,在合同期内员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取消员工的领取资格。本案系***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依据《忠诚员工工资增长奖励激励办法》主***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奖励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每周六均加班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未对***已享受2020、2021年度带薪年休假举证证明,故其应向***支付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依据***平均工资确认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主张的工资数额过高且无证据支付,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防暑降温费,2020年6、7、8、9月系发放防暑降温费的月份,上述期间***工资高于其他月份工资140元,***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对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此140元系高温补贴的陈述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并依据此判决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对于不足部分补齐亦无不当。
***仲裁时放弃向青岛嘉能海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中列青岛嘉能海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