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贝特起重机有限公司与青岛嘉能海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
发布日期:2015-11-08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青法商初字第197-2号
原告山东贝特起重机有限公司,住青州市高柳镇天桥宋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嘉能海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青岛胶州市北关工业园沧州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山东贝特起重机有限公司诉青岛嘉能海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青法商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告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告的银行存款。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海波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