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锦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甘肃锦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722民初1292号 原告:***,男,1971年2月3日出生,住民乐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甘肃锦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生态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225320419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锦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锦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149760元;2.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42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工伤赔偿金1835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2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被告给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7年3月26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4月20日,被告打印了一份关于不愿在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书,被告让原告在申请书上签字捺印。2021年3月23日,原告在上班期间被叉车碰撞挤压受伤,经医院检查,原告伤情诊断为肋骨骨折。后申请民乐县仲裁委进行仲裁,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申请。现起诉要求处理。 被告甘肃锦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经核实,原告在被告公司劳务关系建立于2017年3月26日,2003年2月3日就在被告处工作不属实;2.原告要求补交社保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属于社会保险部门强制缴纳的,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并且,不缴纳社保是原告的个人意愿和要求,被告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将社保部分的资金发放给原告自己缴纳,后又以此为由让被告承担社保责任,有违诚信原则;3.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截止在2022年2月,原告未进行任何告知、未请假的情况下自行离职,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范围,是原告自行离职的,并且在离职前一年原告在被告处平均工资是3421.94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4.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经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但被告从未接到车间或原告本人发生工伤的报告,经被告调查了解,原告所称2021年3月在上班期间,被叉车碰撞挤压受伤与事实不符,在人社部门未依法对其陈述的所谓工伤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工伤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是:2017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六份,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截止2021年11月。2017年4月2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出示不愿在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书模板一份,原告在该申请书签字并确认,自此被告公司每月向原告补发社会保险费用,并由原告签字、捺印进行领取。2021年3月23日,原告因病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原告的疾病诊断为肋骨骨折。后原告申请民乐县仲裁委进行劳动仲裁,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2022年3月9日,原告因疾病至今未到被告处上班。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六份、2021年1月-2022年1月的工资表及社会保险发放表、申请书一份、居民社保卡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应由社会保险机构进行处理。原告主张的工伤赔偿金,应申请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9275元),全额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