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002民初8520号
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大道1298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黑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黑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锦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生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锦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甘肃锦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货款本金58640元及违约金32252元(期限自款项应付之日暂计至2019年9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货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为止),上述款项合计9089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3FC61006的《并网型逆变器、直流柜、汇流箱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333.64万元,买方每迟延一周付款,需向卖方支付迟延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二(0.2%)。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327.776万元,剩余58640元未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被告的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