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22民初2645号
原告: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XX***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锦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生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锦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锦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甘肃锦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设备款人民币27682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7330元(计算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1611天),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7日,原告单位名称由“浙江隆源压滤机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甘肃锦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销售给被告压滤机及配套(型号:XMZ300/1500-UB),合同总价人民币278000元。合同对技术标准、质量、运输、验收调试、付款条件、时间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等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尾款27682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
2、浙江隆源压滤机有限公司产品发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已收到原告所发货物的事实;
3、浙江隆源压滤机有限公司服务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已在2013年6月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的事实;
4、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开票义务;
5、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单位名称由原浙江隆源压滤机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甘肃锦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原告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甘肃锦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1、需方向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XMZ300/1500-UB自动厢式拉板压滤机(碳化滤饼)及型号为750B双层轧光滤布,合计总金额为278000元;2、交(提)货地点、方式为物流运输至需方公司内;3、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经供需方签字**需方30%预付款起合同正式生效,发货前付40%,货到需方公司验收合格、调试运行正常并收到17%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20%,余10%质保金在调试正常满一年三十日内或需方收货验收合格后15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将案涉货物送达被告处。同年6月26日,被告员工签字确认“机器调试正常。”
被告至今尚欠余款27682元未付。
另查明,2015年9月7日,原告单位名称由“浙江隆源压滤机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锦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甘肃锦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即负有履行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甘肃锦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货款27682元,并赔偿原告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4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甘肃锦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7682元,并赔偿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甘肃锦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甘肃锦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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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