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锦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锦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722民初2209号 原告:甘肃锦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性用代码:91620722225320419Q。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 原告甘肃锦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锦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锦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7年12月6日,被告***以为家人治病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7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前,若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70000元承担利息8400元,合计78400元,并承担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6日,被告***以家人治病为由向原告甘肃锦世化工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之前。若逾期还款,承担同期银行贷款率4倍的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电子银行回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甘肃锦世化工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息,利息共计8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利息的主张也应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甘肃锦世化工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8400元(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的利息),本息共计784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萱 附: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借贷双方对预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