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甘0722民初2929号
原告:**,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现住民乐县。
被告:甘肃锦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原告**与被告甘肃锦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10月25日原告**以与被告甘肃锦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需庭外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