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与被告陕西天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502民初4794号
原告:**中,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娟,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芳,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天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娅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程,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与被告陕西天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芳、被告天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娅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7750为本金,按照年息5%计算,从2016年2月1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中与被告天人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电梯安装专业分包协议书》及《电梯安装安全协议》,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同洲水街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同时约定安装价款为30000元。由原告负责完成安装并与2016年9月12日校验合格,但被告一直未能依约付款。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才陆续支付18000元,扣除因安装调试过程损坏的625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775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天人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合同乙方是“**中安装队”,而非**中个人。2、本案《协议书》无效,**中没有安装资质,根据法律规定,电梯的安装改装应有相应许可。3、原告无权要求违约金,协议无效,且未约定违约金条款。4、本案实际是**中带领数名工人为被告提供安装劳务作业,所产生的费用主要是所有工人的劳务费,不能将钱全付给**中,因为无法确认**中是否给工人付完工资以及把钱给**中后他是否发给工人。5、损害的设备应以原价扣除。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举以下证据:
1、《电梯安装专业分包协议书》、《电梯安装安全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同洲水街项目安装电梯,约定安装价款30000元,并约定支付方式为安装进队三日内付40%,即12000元,具备快车调试付30%即9000元,安装结束,厂检合格后七日内付30%即9000元。
2、《尚途电梯产品安全检查表》、《尚途电梯安装质量检查表》、《尚途安装售后信息移交表一》各一份,《尚途安装售后信息移交表二》、《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查报告》、《电梯使用标志》各两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同洲水街项目两部电梯工程安全安装,均通过质量检查并依约交付。并结合证据1证明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
3、户名为**中的中国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工程安装欠款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并经双方于2016年12月12日对账,被告现欠原告工程款17750元。
4、职业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有安装电梯资格,也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的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设备损坏,电梯有异响,专业人员检测后认为是安装问题。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个人可以干活,不能证明其可以承揽电梯安装工程。
被告天人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乙方原告**中代表**中安装队与甲方被告陕西天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安装专业分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甲方将电梯安装工程提供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工程所需要的劳力、工具及有关安全设施,完成电梯的安装工作。乙方必须与甲方签署《安全协议书》,否则此协议无效。工程用户名称:同洲水街项目。工程地点:大荔同洲水街景区。安装电梯型号为FR2,单价15000元,数量为2,总价款30000元(含牛腿加工安装费)。工期为18天。支付方式为:安装进队三日内付40%,即人民币12000元,具备快车调试付30%即人民币9000元,安装结束,厂检合格后七日内付30%人民币即9000元。”同日,甲方和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安全协议》一份。后原告带领安装队进行了电梯安装工程,并安装完毕,经测试检验后投入使用。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项目总价款为36000元(含增加的两个牛腿),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原告在起诉时已扣除了本件损坏部分费用,现余17750元未结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电梯安装专业分包协议书、电梯安装安全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承揽被告位于大荔同洲水街电梯安装项目,并约定了安装地点、数量、电梯型号、总价款及价款支付方式等,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现余17750元未支付,但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与合同乙方为“**中安装队”不符。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乙方负责工程所需要的劳力、工具及有关安全设施,完成电梯的安装工作”,故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辩称原告无安装资质,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供了职业证书证明其本人有安装资格,且在起诉时原告已扣除损坏部件的费用,被告亦对此无异议,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天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款项17550元。原告诉称的利息部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从合同签订后以及约定的工期结束后起算,即从2016年4月6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天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欠款177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按照年利率5%计算,从2016年4月6日起算至款项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陕西天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田 青
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