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天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5民终2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天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娅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程,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斌,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陕西天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7)陕0502民初4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人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程,被上诉人**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人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电梯安装专业分包协议书》,约定将标的工程的电梯安装作业分包给“**中安装队”,虽然约定由“**中安装队”负责作业中的劳力、工具和安全,但在实际履行中是由**中组织数名工人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标的电梯安装作业,上诉人公司派人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并在整个安装过程中提供外围配合,督促安装进程,在电梯安装完成后,由上诉人和电梯厂家申请检验,有不合格的地方再进行整修。上述一系列工作并不是被上诉人一人合格完成电梯安装,将物化结果交付上诉人那么简单。一审法院仅仅以该种设备的安装劳务作业对劳务工作人有一定的技术性要求,**中持有工作证,以及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自备一些简单的小工具,并由**中为代表组织工人就认定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错误。二、无论本案《电梯安装专业分包协议书》形式是承揽还是劳务,因**中一方没有相应资质,均属无效。1、若《电梯安装专业分包协议书》性质是承揽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二十二条的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响应许可的单位进行。而“**中安装队”根本没有也不可能具备安装资质。至于陈建中个人持有的作业证,只是其个人具备该电梯特种设备作业节能的一个证件,和法律规定的单位依法取得的安装资质完全是两个概念。2、若《电梯安装专业分包协议书》属劳务关系,“**中安装队”不仅不是法律规定的劳务单位,也没有承包劳务作业的资质。三、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是在上诉人企业内部对涉案电梯安装作业的一种劳务作业承包,合同约定的30000元其实就是以**中为代表的数名工人的劳动报酬;四、本案《电梯安装专业分包协议书》无效,也没有约定违约条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款项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成成立,恳请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有《电梯安装专业分包协议书》,双方明确约定将电梯安装作业包给**中安装,而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中负责劳力、工具及有关安全设施,**中本人具有电梯安装特种行业资格证书,由**中组织人员完成上述约定的义务并向上诉人交付,交付时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但上诉人至今拖欠被上诉人上述工程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给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恳请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在上述合同履行中,上诉人每次支付工程款仅仅对接被上诉人**中一人,从未向上诉人所述的向**中工队其他人支付款项。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7750为本金,按照年息5%计算,从2016年2月1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2016年3月18日,乙方原告**中代表**中安装队与甲方被告陕西天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安装专业分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甲方将电梯安装工程提供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工程所需要的劳力、工具及有关安全设施,完成电梯的安装工作。乙方必须与甲方签署《安全协议书》,否则此协议无效。工程用户名称:同洲水街项目。工程地点:大荔同洲水街景区。安装电梯型号为FR2,单价15000元,数量为2,总价款30000元(含牛腿加工安装费)。工期为18天。支付方式为:安装进队三日内付40%,即人民币12000元,具备快车调试付30%即人民币9000元,安装结束,厂检合格后七日内付30%人民币即9000元。”同日,甲方和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安全协议》一份。后原告带领安装队进行了电梯安装工程,并安装完毕,经测试检验后投入使用。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项目总价款为36000元(含增加的两个牛腿),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原告在起诉时已扣除了本件损坏部分费用,现余17750元未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承揽被告位于大荔同洲水街电梯安装项目,并约定了安装地点、数量、电梯型号、总价款及价款支付方式等,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现余17750元未支付,但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与合同乙方为“**中安装队”不符。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乙方负责工程所需要的劳力、工具及有关安全设施,完成电梯的安装工作”,故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辩称原告无安装资质,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供了职业证书证明其本人有安装资格,且在起诉时原告已扣除损坏部件的费用,被告亦对此无异议,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天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款项17550元。原告诉称的利息部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从合同签订后以及约定的工期结束后起算,即从2016年4月6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天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欠款177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按照年利率5%计算,从2016年4月6日起算至款项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陕西天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诉讼双方是否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中在涉案中以“**中安装队”的名义与上诉人天人电梯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专业分包协议书》及《电梯安装安全协议》,“**中安装队”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并非一个组织机构,根据双方协议中约定内容“乙方负责工程所需要的劳力、工具及有关安全设施,完成电梯的安装工作”,**中应属于个体劳务技术人员,其牵头组织劳力、工具及相关安全设施进行施工,完成上诉人协议约定的电梯安装事务,其应作为该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上诉人天人电梯公司以**中与“**中安装队”不属于同一主体,**中不是该协议权利义务主体,其个人不能作为涉案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中组织的劳务工作人员与**中之间的劳务关系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中与天人电梯公司的协议约定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天人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元,由陕西天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