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502民初496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公民身份号码:321××38。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娟,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芳,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天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任娅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茹,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天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娟到庭参加诉讼,天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天人公司向**中支付工程款99000元;2.依法判令天人公司向**中支付违约金(按0.4‰/日自2016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天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7日**中与天人公司签《电(扶)梯安装质量协议》,约定**中承揽天人公司秦川华府4#住宅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协议约定2015年8月25日开工,工程价款总计210000元,工期80天。**中如约完成上述安装工程并交付验收,但天人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下余工程款99000元未支付。
天人公司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中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电梯安装资质,故案涉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天人公司的合同相对人系以**中为代表的若干安装队员,**中系天人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合同价款支付对象为全体安装队人员,**中无权请求下余全部合同价款,天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1000元,**中劳务费已支付完毕。因**中安装电梯质量不合格,导致天人公司多次维修整改,故天人公司拒付款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天人公司承认下余工程款99000元。
天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赔偿天人公司损失26400元;2.反诉费由**中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7日天人公司和以**中为代表的安装队签订《电(扶)梯安装质量协议》,约定**中安装队承担天人公司承揽的秦川华府4号楼住宅项目六台电梯的安装劳务,款项共计210000元。合同约定,乙方按照国家有关电梯安装标准和蒂森电梯安装规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但**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诸多不合标准、规范和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未能通过电梯生产厂家——蒂森电梯公司(以下简称蒂森公司)对电梯第一次厂检,导致天人公司被蒂森公司罚款7400元。因**中安装质量不合格,电梯在安装交付发包人渭南市前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后,电梯运行中出现导轨接头、修接不平整,轿厢不正,厅门不正等问题。天人公司另行委托电梯作业专业人员维修整改,支付维修费9000元。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前,**中私自允许他人使用电梯,致使天人公司被发包人前进公司罚款10000元。**中应赔偿天人公司上述损失共计26400元。
**中认可因首次厂检未通过被蒂森公司罚款7400元应由其本人承担,但认为电梯经维修合格后交付天人公司,故不应承担维修费9000元。电梯在交验前,进行过试运行,与前进公司罚款原因无关,**中不应承担前进公司罚款10000元。
**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电(扶)梯安装质量协议一份,用于证明**中与天人公司合同关系及合同关于付款方式、违约金等约定内容,**中主体适格。
2.尚途电梯产品安全检查表、尚途电梯产品质量检查表、电梯安装质量检查表-整改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六份、电梯使用标志六份、尚途安装售后信息移交表一、尚途安装售后信息移交表二,用于证明**中完成六台电梯安装并交付天人公司,天人公司在2016年6月15日移交给发包人前进公司。
3.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天人公司承认下欠**中工程款99000元。
4.特种设备作业证,用于证明**中是陕西海润楼宇电梯安装人员,并非天人公司雇佣人员。
5.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天人公司在与**中的另案诉讼中,对**中提供的与本案相同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中在该案中诉求得到支持。
天人公司对**中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第一组证据合同首页记载乙方是以**中为代表的安装队,落款处**中作为授权代理人签名;认为第二组证据中的整改单反证首次厂检不合格;认为第三组证据对账单记载欠付款项的对象是以**中为代表的安装队;认为第四组证据证明**中与天人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认为第五组证据所属另案合同不存在安装质量,且双方在结算时,已对**中应承担的其他费用予以扣除,天人公司不服该判决已提出上诉,该判决尚未生效。
天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前进公司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电梯虽经政府验收合格,但因**中在电梯安装期间允许他人擅自使用电梯,导致天人公司被前进公司扣款10000元,天人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
2.产品合格证六份、结算表一份,用于证明2016年3月首次厂检不合格,蒂森公司扣除质保金7400元,电梯存在质量问题。
3.证人刘刚当庭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刘刚在2017年3月对秦川华府进行电梯维修,并收取天人公司维修费9000元。
**中对天人公司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中完成电梯安装,经政府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将电梯交付天人公司,此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与**中有关缺乏证据证明;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刘刚陈述的维修时间在**中向天人公司交付电梯之后,维修行为是否实际发生以及维修费数额与**中无关,且天人公司未提供维修费用给付凭证。
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双方当事人对**中提供的证据和天人公司提供证据中的产品合格证六份、结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认证如下:
1.前进公司情况说明,该证据具有前进公司项目部印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天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进公司扣款10000元的依据和结算凭证等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2.证人刘刚当庭证言,因天人公司未提供电梯故障原因、维修文件、维修款给付凭证等其他证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庭审中,天人公司认可案涉合同系由**中签约,安装队成员由**中选任。合同价款由天人公司向**中支付,再由**中根据其与安装队成员议定标准具体发放报酬。同时,天人公司承认,**中在交验前允许他人使用电梯的阶段,天人公司有派员在场监督,但提出天人公司人员在场时,未发现他人使用电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7日,天人公司(甲方)与**中(乙方)签《电(扶)梯安装质量协议》,约定**中承揽天人公司秦川华府4#住宅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工程价款总计210000元。协议关于工程价款的给付结算约定为:1.在开工日期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款项,计6.3万元;2.慢车运行(主机到位,导轨立起,门装完等)付合同总金额的40%计8.4万元;3.安装调试及常见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款项,计4.2万元;4.政府部门验收完毕3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款项即2.1万元。合同第五条第十三款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施工人员名单,出示相关的证件(特种作业资格证)及人员保险经甲方确认,方可施工安装。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安装定金或工程款项,乙方有权顺延工期,并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照逾期款项总金额的万分之四计算。2016年3月**中将安装完毕的电梯提交蒂森公司进行首次厂检,但未通过,蒂森公司罚没天人公司质保金7400元。2016年6月1日,蒂森公司完成了对电梯的再次厂检。2016年6月14日渭南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完成对上述电梯的验收。次日,天人公司将上述电梯移交前进公司。2016年2月4日前,天人公司共向**中给付价款111000元。
另查,2016年7月10日前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提出因前期业主装修电梯未规范使用,设备自身未调整到位,故障频发引起一系列不良影响,后经协商,扣除天人公司设备款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相对人是否为**中个人;2.**中与天人公司之间是否为劳务合同关系;3.**中的安装行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4.天人公司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天人公司认可合同的签订人为**中,并承认具体安装由**中选任,且表示合同价款直接给付给**中,故案涉合同相对人为**中。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案涉合同标的为电梯安装,天人公司向**中给付款项为工程款,并非劳务费,故**中与天人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案涉电梯经渭南市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合格并经天人公司交付前进公司,该设备安装应视为合格。天人公司提出电梯因**中擅自允许使用而出现故障,但不否认派员在场,即天人公司应知晓该使用行为。前进公司情况说明系其与天人公司之间的协商内容,因前进公司并非电梯质量评定机构,且未提出故障的具体情况,故前进公司提出电梯故障系因前期业主装修电梯未规范使用和设备自身未调整到位引发的陈述内容不能证明**中的安装质量不合格。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中认可天人公司因首次厂检未通过被蒂森公司罚没7400元,故对天人公司的该部分损失予以确认。天人公司主张的维修费9000元,因缺乏电梯故障原因、维修文件、维修款给付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部分损失主张不予支持。天人公司明知电梯交验前被他人使用,且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电梯因不当使用或不合格安装引起异常运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上述原因致使前进公司扣除天人公司10000元的计算依据和结算凭证,故对该部分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中依据合同完成电梯安装,并在验收合格后,将电梯交付天人公司,天人公司应向**中给付剩余合同价款99000元。案涉电梯在2016年6月14日经渭南市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合格,天人公司应在2016年9月14日前向**中给付全部价款,故天人公司应向**中给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自2016年9月15日起计算。**中认可蒂森公司罚没天人公司质保金7400元,故**中应向天人公司赔偿7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天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中价款9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原告(反诉被告)**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天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损失74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天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负担6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天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卓雅
审 判 员 申晓娜
代理审判员 王 格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