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鸿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市华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鸿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华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鸿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长虹,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华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6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受理。主要理由为:天津市鸿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上天津市华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属于伪造,不能以此确定管辖。双方的买卖合同采取送货上门方式,送到天津市华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位于河北区,故应由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天津市鸿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和书面合同,书面合同上对管辖进行了约定,并且货物送至津南区小站镇,履行地应为津南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天津市鸿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一份与天津市华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未付货款。该合同由天津市华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在乙方(天津市鸿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协议管辖范围,应为合法有效,天津市鸿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该合同乙方及本案原审原告,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确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移送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乜红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田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