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双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双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小梅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2民初3318号
原告:安徽双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三塔镇东何村万庄村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MA2NLX1B2N。
法定代表人:孙畅。
委托代理人:高山,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涛,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罗塘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23346830K。
法定代表人:潘兴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文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啸,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梅,女,汉族,1981年6月13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李方意,男,汉族,1968年4月16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寿县。
原告安徽双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畅公司)与被告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罗公司)、陈小梅、李方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双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山、李国涛、被告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梅、李方意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双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2月13日,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了《太和县镜湖东路项目沥青砼购销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太和县镜湖东路(长征路~站前路)道路工程,工程地址为太和县城关镇、赵集乡。同时,该协议对工程概况、工程数量、工程价款与付款方式、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在履行过程中,根据被告对沥青砼需求,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9年9月25日、2019年10月14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对涉案相关工程材料及其价格予以变更(具体内容详见补充协议)。现该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基于原告已按照上述协议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核算,沥青砼总价款为38652466.75元,被告已支付32430000.00元,尚拖欠6222466.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沥青砼款项6222466.75元及违约金1232048.41元(违约金每日按照未支付价款的千分之一计算,从2019年11月15日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以后违约金每日按照未支付价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至款项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对被告未支付的本金6222466.75元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提供的料款共计38651230.7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甲方即被告预留总货款10%待工程竣工后一次性支付,现太和县高铁东站站前广场仍有部分工程在施工中,被告兴罗公司对该10%的部分支付条件未成就。2、违约金计算标准有误且明显过高,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兴罗公司已经支付32430000元,但原告至今未出具发票,原告作为开票义务方,应全额向被告出具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3日,原告双畅公司与被告兴罗公司签订了《太和县镜湖东路项目沥青砼购销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太和县镜湖东路(长征路~站前路)道路工程,该协议对工程概况、工程数量、工程价款与付款方式、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因实际需求,双方又分别于2019年9月25日、2019年10月14日就相关工程材料及价款作出两份补充协议。该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双方核算,案涉沥青砼总价款为38652466.75元,被告兴罗公司已支付32430000.00元,尚欠原告双畅公司货款6222466.75元。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2020年6月1日,原告双畅公司诉讼来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小梅、李方意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安徽双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三份、太和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安徽双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双畅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未支付的货款本金6222466.75元均予认可,根据案涉协议书中第四条第一款:“……在供货期内甲方预留沥青混合料总货款的10%款项待工程竣工后一次性支付。”经太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且完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兴罗公司支付沥青砼货款6222466.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协议书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若甲方未能按期支付乙方沥青混合材料价款,每逾期一日,按照千分之一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故对原告双畅要求被告兴罗公司以未支付价款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总计不应超过未付价款的30%;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全额向被告出具发票,不能构成被告不履行支付义务的理由,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双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222466.75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1月16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但总计不超过未付价款的3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9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卫民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赛男
书记员李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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