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双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双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4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罗塘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23346830K(1-4)。

法定代表人:潘兴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文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啸,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双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三塔镇东何村万庄村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MA2NLX1B2N(1-1)。

法定代表人:孙畅。

委托代理人:高山,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涛,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审被告:李方意,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上诉人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双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畅公司),原审被告***、李方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2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部分,改判驳回双畅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未付款的千分之一,一审判决按未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显属错误,且即便按未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亦明显过高;2.一审法院对于其公司要求双畅公司开具已付款发票的请求不予支持显系不当。

双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李方意未予答辩。

双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罗公司、***、李方意支付沥青砼款项6222466.75元及违约金1232048.41元(违约金每日按照未支付价款的千分之一计算,从2019年11月15日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以后违约金每日按照未支付价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至款项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兴罗公司、***、李方意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3日,双畅公司与兴罗公司签订《太和县镜湖东路项目沥青砼购销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太和县镜湖东路(长征路~站前路)道路工程,该协议对工程概况、工程数量、工程价款与付款方式、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因实际需求,双方又分别于2019年9月25日、2019年10月14日就相关工程材料及价款作出两份补充协议。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核算,涉案沥青砼总价款为38652466.75元,兴罗公司已支付32430000.00元,尚欠双畅公司货款6222466.75元。该笔货款经多次催要,兴罗公司至今尚未给付。2020年6月1日,双畅公司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双畅公司撤回对***、李方意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畅公司与兴罗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畅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庭审时,双方对兴罗公司未支付的货款本金6222466.75元均予认可,根据涉案协议书中第四条第一款:“……在供货期内甲方预留沥青混合料总货款的10%款项待工程竣工后一次性支付。”经太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且完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故对双畅公司要求兴罗公司支付沥青砼货款6222466.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协议书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若甲方未能按期支付乙方沥青混合材料价款,每逾期一日,按照千分之一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故对双畅要求兴罗公司以未支付价款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总计不应超过未付价款的30%;兴罗公司辩称的双畅公司未全额出具发票,不能构成兴罗公司不履行支付义务的理由,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对双畅公司要求兴罗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双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222466.75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1月16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但总计不超过未付价款的30%);二、驳回安徽双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91元,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畅公司与兴罗公司签订《太和县镜湖东路项目沥青砼购销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部分明确约定,兴罗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双畅公司沥青混合料价款,每逾期一日,按照千分之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兴罗公司亦未在一审中提出调低违约金的请求,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约定,判决兴罗公司按未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给双畅公司违约金正确。兴罗公司称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未付款的千分之一,一审判决按未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显属错误,且即便按未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亦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开具发票属从给付义务,与给付欠款这一主给付义务之间不构成对价、牵连关系,且兴罗公司亦未就此提出反诉,故对于其公司称一审法院对于其公司要求双畅公司开具已付款发票的请求不予支持显系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0元,由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袁理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婷玉

书记员刘雅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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