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水建管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中水建管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1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水建管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路女儿街13号。
法定代表人:淦冬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磊,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水建管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3民初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3民初6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人于2019年11月17日经贾建芳介绍来到英吉沙色提力乡骨干渠给中水公司干活,到2019年年底,我们所有工人都在给中水公司老板汪国选要工资,汪国选要了我们所有人的银行账号,和身份证复印件,让没有卡的去英吉沙县农村信用社自行办卡,住卡里打,所有人的银行卡号都交给了中水公司,汪国选对我夫妻说:“大哥大你们先回去,工资打到卡里,最迟不到年26号,但到2019年一分钱也没给我们。二、2020年3月17日从山东济宁来英吉沙县色提力乡是3月19号,3月20号正式干活,4月份之后,中水公司挂名的大老板汪国选,面带微笑对我老婆说“大姐、你新年好。”我老婆说:“不好,为什么年前没给我们一分钱,工程完了,给你们多多的。”我们也信以为真,继续为中水干活,直到工程结束了,工人说:“工资没发清,中水公司挂名的大老板汪国选带着工程款跑了。”这时我们才知道自己的农民工工资血汗钱、让中水公司骗了,为讨回工资,去了各个政府部门,直到现在没给一分。三、中水公司用农民工工资我们夫妻俩的20,000元,说是给贾建芳当周转资金,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查实。总之,原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尽到全面审查义务、判决没有事实作为支撑,没有严格适用法律作为依据,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对公司不给农民工签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给农民工造假合同的,应该根据劳动法给予双倍赔偿责任且承担法律责任,恳请贵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还申请人农民工一份公正判决。
中水建管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错误。1.关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与贾建芳签订劳务合同,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申请人是贾建芳雇佣的工人,存在雇佣关系。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被申请人不拖欠第三人贾建芳的工程款311,400.5元,上诉两项答辩意见由被申请人与贾建芳签订的劳务合同以及英吉沙向人民法院(2021)新3123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128号判决书因贾建芳不服上诉喀什中院,由喀什中院作出(2021)新31民终20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贾建芳不服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诉,高院作出(2022)新民申929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综上,被申请人不应承担再审申请人的支付工资义务。
本案审查期间,***提交四组证据:证据一、英吉沙县公安刑事侦查大队于2022年10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实,申请人确实在被申请人中标工程的工地上劳动,且被申请人公司先后向申请人的工资卡上支付过两次工资。但该两次付款的实际收款人并非申请人,在提供劳务期间申请人用于收款的银行卡实际由贾建芳控制。证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了劳务,被申请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劳务费。工资表证明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在其公司上劳动,知晓申请人提供劳务这一事实存在。需要说明的是,申请人工资一栏150元/天并非真实的工资,而是根据被申请人公司需要任意填写的。经质证,中水建管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称: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贾建芳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申请人的工资应该由贾建芳支付。对工资表真实性认可,证明点不认可,该证据不是工资表,它是我公司是管理需要,我公司根据贾建芳提供的资料编制的农民工登记表,它不是工资表,农民工的工资表另由贾建芳据实造册,报经英吉沙县水管总站审核,审核通过后,由我公司将工人公司先打入三方监管账户,在由监管账户直接打入农民工个人账户,该工资支付程序是英吉沙县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程序,并不是与申请人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的直接证据。直接给工人发放的工资都是由贾建芳编制,工资发放到位后,再由贾建芳在工资发放凭证上签字确认。所以这份不是工资表。经认证,本院对***提交的《情况说明》、《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因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与中水建管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证明点不予认可。
证据二、申请人依法在英吉沙县信访局调取的信访材料复印件12张。证实申请人在被申请人项目工作期间产生劳务费5万元,经贾建芳确认,尚欠申请人劳务费五万元,但在确认欠款事实后被申请人并未支付该笔劳务费。经质证,中水建管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称,对于两份工资表中李光宪备注的部分认为需要核实,这份表由贾建芳签字,证明是否拖欠李光宪的工资是需要合适的,并没有确认。对于贾建芳出具的证明由于贾建芳是李光宪的妻子的妹妹有亲属关系,她出具的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资,是依英吉沙县检察院最终确认的金额发放的。所以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产生在检察院最终名单之前,拖欠金额已经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在128号案件采信了。对英吉沙县水管总站的通知,跟本案无关。对贾建芳书写的其他人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中***贾建会借款的凭证,我们认为该份证据伪造证据涉嫌虚假诉讼,要求申请人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在法院留存,我们保留追究相关人法律责任的权利。经认证,其中被告中水建管公司项目部于2020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不是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要件。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证据三、英吉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申请人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材料一份,四张,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于2022年1月17日向申请劳动监察,经调查确认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农民工工资五万元,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限期整改指令书后5日内结清,至今被申请人未支付该笔款项。经质证,中水建管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称,两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我公司根据劳动部门的要求足额、超额发放了农民工工资。经认证,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证据四、(2022)新30民终1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与案外人新疆长圣中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中,克州中院认定申请人与长圣公司存在劳务关系,长圣公司应当支付产生的劳务费,该案件对本案有参考性,应当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经质证,中水建管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称,三性均不予以认可。申请人个他人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只能做参考,不能做证据。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在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21)128号民事判决书上予以确认。被申请人与贾建芳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申请人和贾建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且在自治区高院(2022)新民申529号民事裁定书中:经审理查明、本案案由、均对本案法律关系进行明确阐述,所以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经认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因该判决书的案件事实与本案不相同,故本院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问题是***主张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原审诉讼请求的申诉理由能否成立。
本案中,中水建管公司与贾建芳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合同》,按合同中水建管公司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贾建芳,中水建管公司与贾建芳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中水建管公司已向贾建芳支付完毕劳务费。申请人***是通过贾建芳介绍并同意提供劳务,因此***是与贾建芳存在事实劳务关系,与中水建管公司并不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以其与中水建管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请求中水建管公司支付欠付的工资50,000元无事实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证实***与中水建管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申请人主张本案应以有新的证据为由提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如对一审判决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通过第二审诉讼程序行使诉讼权利,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争议,这是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内的常规司法救济程序,并遵循通过民事第一审、第二审诉讼程序,寻求权利保护的救济途径。当事人提起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可针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并依照二审诉讼程序,依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争议。因此,两审终审制度是民事诉讼过程中最基本的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是针对民事生效裁定、判决可能出现的重大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殊司法诉讼救济程序,立法目的是如在穷尽了常规诉讼程序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定、判决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则可以行使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请求的司法救济途径。但对于无正当理由在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后未依法提起上诉,通过第二审程序解决诉讼争议的,一般不再为提出再审申请的当事人提供特殊的再审程序的司法救济机制解决诉讼争议;否则将导致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诉讼程序之途径,从而使得法律规定的特殊诉讼程序异化为普通诉讼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诉讼救济资源的浪费,也有违民事诉讼法两审终审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对司法诉讼程序权威的不尊重。本案中,原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依法向***送达了该民事判决书,***如不服该判决,应当自收到原审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由于***怠于行使上诉权,却在本案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明显有违民事诉讼法两审终审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对司法诉讼程序权威的不尊重,故本院对***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可不予审查。
此外,***申请再审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中水建管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已在前面进行了分析,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艾 山 江 · 艾 尔 肯
审 判 员 古丽娜哈尔·买合苏木
审 判 员 迪拉热木  ·阿木东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帕孜来提 · 阿不力孜
书 记 员 木叶赛尔  ·喀迪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