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兵13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水建管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路女儿街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原审被告:和***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昆玉市昆玉大道南老兵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水建管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1301民初1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水建管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1301民初1134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做出(2023)兵1301民初1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1.本案,双方争议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系劳务合同纠纷。被申请人主张与申请人所签订的《项目专业班组承包合同》(下称“案涉合同”),从合同的内容和性质来看均应被定义为劳务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理由如下:(一)案涉合同名称为项目专业班组承包合同,签约人名义为被申请人,但实际上被申请人只是其所属劳务班组的负责人,代理其所属劳务班组的全体劳务工人与申请人签署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承揽内容,需由劳务班组成员共同负责完成。被申请人通过案涉合同代表其所属劳务班组成员与申请人约定劳务报酬单价,并在申请人向其支付报酬后,在申请人监督下,向其所属劳务班组成员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二)案涉合同标的主要是被申请人及其劳务班组向申请人提供劳务作业,虽然包括部分低值易耗材料(热熔管、通讯管)采购(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甲方责任第6点约定,其他主要材料均由甲方采购),且已将此部分的材料均包入劳务费用中。这种做法,仅是申请人为控制此部分材料的用量和施工的消耗而采取的便宜之举,是行业惯用做法,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案涉合同的结算依据是劳务费单价。根据案涉合同第一条第5点第(1)项单价,“执行《各工种劳务费单价表》”的这一约定,表明案涉合同是以工人劳务费作为计价和结算依据的,这完全符合劳务合同的本质特征。(四)案涉工程作业的质量控制和组织管理均由申请人完成。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甲方责任第5点,“对本工程施工作业质量、安全、技术、物资采购、作业进度进行全方面的管理和控制”的约定,申请人对案涉工程作业内容的质量控制和组织管理全面负责,这与被申请人单纯负责组织、实施劳务作业的实际情况和案涉合同为劳务合同的性质相符。(五)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案涉第十四师2020年农网改造升级224团配网工程项目中系独立的施工主体,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纯劳务承揽人;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综上理由,申请人认为本案,双方争议应系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此,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案涉合同中,达成了协议管辖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优先按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根据案涉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向甲方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本案应确定由申请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即应由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水建管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项目专业班组承包合同》的内容看,被上诉人**承包的第十四师2020年农网改造升级224团配网工程项目,实为案涉总工程的组成部分,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中水建管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的合同关系应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位于第十四***市,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中水建管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