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104执异144号
异议人: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广场路**陆都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王晓钟,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执行人: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则徐大道**
法定代表人:林志松,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公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路桥公司称,请求依法解除对异议人账户3737123元资金的冻结。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3日,路桥公司收到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104执恢408号通知书并附(2019)闽0104执恢408号执行裁定书,通知书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称,被执行人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施工连霍国家高速公路(G30)兰州绕城南段(G3001)路基工程中,你司尚有工程款和质保金未支付给被执行人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享有到期债权。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该到期债权,即你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6120××××9750)存款人民币3737123元。”路桥公司认为,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被执行人第二公路公司对路桥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线索是虚假线索,第二公路公司对路桥公司无到期债权。路桥公司与第二公路公司所签“连霍国家高速公路(G30)兰州绕城南段(G3001)土建工程施工合同(LRN04合同段)”合同价为319933333元,第二公路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为304634771元。所有工程计量款均已付清,路桥公司对第二公路公司无应付工程款。第二公路公司所施工国家高速公路兰州绕城南段土建工程LRN04合同段目前尚有8939225.67元质保金,但因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未取得竣工验收证书,质保金还未达到支付条件。而且,该质保金中的4466234.6元已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7日冻结。而剩余所有质保金均被国家高速公路兰州××段××段实际施工人王钦朝申请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进行了财产保全冻结,冻结金额高达14136432.6元,远远超质保金数额。此外,截至目前,路桥公司已收到涉及第二公路公司协助执行通知书共计26份,协助执行通知书金额合计达134695161.9元,路桥公司对第二公路公司已无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因此,路桥公司无法依据法院通知协助执行,法院也无任何依据冻结、扣划路桥公司银行存款。
异议人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2020)苏0508执恢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0)甘01民初42号民事裁定书、(2020)甘01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2020)甘民终624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其主张。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二公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第二公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闽0104民初13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与第二公路公司双方确认第二公路公司尚欠***劳务费3571767元,该款第二公路公司同意分两期支付给***,其中第一期1644236元应于2018年8月15日前支付;第二期1927531元应于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该民事调解书已于2018年8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因第二公路公司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受理立案,又于2019年11月18日恢复本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19)闽0104执恢4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路桥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737123元。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向路桥公司作出(2019)闽0104执恢408号通知书,内容为依法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第二公路公司对路桥公司的到期债权,即路桥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6120××××9750)存款人民币3737123元。若路桥公司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无异议,将依法扣划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因被执行人第二公路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法院基于申请执行人的线索及申请,对路桥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现路桥公司在限定期限内以被执行人对其无到期债权为由提出异议,法院依法不得对路桥公司强制执行。有关债权债务争议当事人可通过诉讼途径依法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9)闽0104执恢40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737123元的执行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智勇
审判员 肖朝晖
审判员 陈伏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林莉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