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4民初439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2月24日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阁,甘肃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北路陆都花园4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晓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兰州市西固区柳泉镇岸门村村委会,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柳泉镇岸门村100号。
法定代表人:宋惠蓉,系该村民委员会书记兼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益,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兰州市西固区柳泉镇岸门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岸门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21)甘0104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甘01民终51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阁和被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强与第三人岸门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益、李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的受损耕地恢复原状,并依法向原告支付受损耕地赔偿款59857.6元;2.请求第三人配合代发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上述赔偿款;3.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三人处的村民,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6年1月1日原告于第三人签订《家庭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第三人3.31亩土地,并向原告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承包地块总数为4块。
2017年8月兰州南绕城高速公路项目柳泉3#隧道施工,不同程度的破坏了柳泉镇岸门村共计86.9亩的耕地,被告为此进行了货币赔偿,以协议方式对耕地受损农户进行2年的青苗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赔偿,补偿标准为每亩地按照统一年产值(3580元)的2倍按2年赔偿,并由第三人代发给受损农户,其中原告的证载耕地也包括在受损耕地之内。之后,被告对被破坏的耕地进行了治理、修复。但被破坏的耕地仍然无法恢复耕种,被告遂继续进行货币赔偿,于2018年10月18日通过西固区柳泉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达成《兰州南绕城高速公路柳泉镇岸门村受损耕地赔偿补充协议》,相关款项由第三人继续代发。而原告承包土地3.31亩均在受损耕地范围之内,被告却仅给原告发放了1.22亩的赔偿款,其余2.09亩的赔偿款一直未发放。而与此同时,与原告的地块紧紧相邻的三户村民周天福、钱宝和、杨得福的耕地却均按受损面积全额得到了赔偿。目前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大面积塌陷,已丧失耕种可能。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本,原告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在第三人处承包了4个地块,面积分别为0.69亩、1.75亩、0.33亩、0.54亩,共计3.31亩,获得全额补偿的周天福、周兴德、钱宝和、杨德福是原告的地邻,地块有所相邻。证明原告承包的3.31亩均因兰州南绕城高速公路项目柳泉3#隧道施工受损,无法耕作;2、《兰州南绕城高速公路柳泉镇岸门村受损耕地赔偿补充协议》一份,柳泉镇人民政府与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分局达成受损耕地赔偿协议,被告通过国土资源局对耕地受损农户进行青苗赔偿和地上附着物赔偿,赔偿标准为每亩地按照年产值3580元2倍计算,赔偿5年;3、庭审笔录两份、照片十三张,原告承包的1.75亩地块及0.69亩地块严重塌陷,且至今因塌陷、震裂等损害无法进行耕种;4、《兰绕城13标岸门村牟家台地表裂缝影响范围平面图》一份,现场依据上述平面图测绘形成的面积测量记录两张、地邻周兴德、杨得福确认与原告承包地边界的视频各一份(附周兴德、杨得福身份证复印件),标注白线的照片八张,实时卫星定位图片五张以及地邻杨得福视频一份,证明原告地块受损,被告应予赔偿;5、钱宝成、***户口本一份,钱宝成惠农卡一张,农商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获赔部分土地与未予赔偿部分相连及补偿标准;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本,发放表复印件两份,甘肃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下发的甘交设司[2020]24号《关于兰州隧道土地浇灌事宜的复函》一份,证明受损地块属原告所有;7、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方诉请的涉案土地不能浇水,无法从事农业生产,涉案两块土地没有包含在补偿协议中;8、《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各两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20000元。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本公司也不是案涉受损耕地赔偿的义务主体,原告请求本公司赔偿案涉受损土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第三人已将案涉全部受损土地的赔偿款予以了发放,当时原告对赔偿款金额、赔偿亩数均无异议。因此,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甘肃省兰州市兰绕城公路南段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一份,证明南绕城建设项目合规合法;2、《兰州市南绕城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联合办公室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非赔偿主体;3、《兰绕城13标岸门村牟家台地表裂缝影响范围平面图》一份,证明土地赔偿范围经各部门联合确认,不包含原告所诉;4、《兰绕城13标岸门村牟家台地表裂缝影响范围数据》一份,证明所涉土地赔偿已进行了预付,支付至村委会;5、《兰州市南绕城高速公路柳泉镇岸门村牟家台预付款协议》、《兰州市南绕城高速公路柳泉镇岸门村受损耕地赔偿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岸门村受损耕地进行了全额赔付,原告诉请并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岸门村委会辩称:原告主张的2.09亩承包地并不包含在已经获得赔偿的86.9亩受损耕地内,原告包含在86.9亩受损耕地中的1.22亩承包地赔偿已经由村委会足额发放,原告在领取赔偿款时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所以,村委会在本案中再无义务配合发放土地赔偿款。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兰州南绕城高速公路柳泉镇岸门村受损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2.09亩不包含在已赔偿的86.9亩范围内;2、《兰州南绕城高速公路柳泉镇岸门村受损耕地赔偿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2.09亩不包含在岸门村受损耕地赔偿补充协议范围内;3、《兰州南绕城高速公路柳泉镇岸门村土地震裂补偿协议》、2020年1月6日《公示》一份、青苗款发放卡号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2.09亩不包含在已赔偿的86.9亩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兰州市西固区柳泉镇岸门村村民,承包该村牟家台土地3.31亩,分别是165号0.69亩、166号1.75亩、208号0.33亩、222号0.54亩。被告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系兰州南绕城高速公路项目的建设和发包人。2017年8月兰州南绕城高速公路工程柳泉3号隧道在施工过程中,致柳泉镇岸门村牟家台土地受损,《兰绕城13标岸门村牟家台地表裂缝影响范围平面图》确定,包括原告部分承包地在内的共计86.9亩土地受损。被告赔偿了全部案涉86.9亩受损土地的损失,岸门村确认原告被赔偿的土地面积为1.22亩。其中,165号0.69亩,对0.35亩部分进行了赔偿,该地块与166号1.75亩相邻;208号0.33亩和222号0.54亩,给与了补偿。原告认为其承包的3.31亩土地均在牟家台,地块相连,均受损,被告只对部分受损土地进行了赔偿,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因此,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与第三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8月,兰州南绕城高速公路项目柳泉3#隧道施工时,柳泉镇岸门村牟家台耕地出现大量裂痕、塌陷,不同程度受到破坏。对受损耕地,以协议方式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为每亩地按照统一年产值(3580元)的2倍按2年计算。对***位于柳泉镇岸××#隧道顶部的208号地块0.33亩和222号地块0.54亩,及165号地块的0.35亩部分进行了赔偿,165号地块的0.34亩部分及相邻的166号地块的1.75亩未予补偿。***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未予补偿部分的土地,存在多处塌陷和裂缝,明显受损。路桥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对土地塌陷无过错证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甘肃省兰州市兰绕城公路南段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确定,“项目法人”为路桥公司。路桥公司作为项目的建设和发包人,应对隧道建设活动造成的侵害负责。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兰州南绕城高速公路柳泉镇岸门村受损赔偿协议》及《兰州南绕城高速公路柳泉镇岸门村受损耕地赔偿补充协议》确定的标准为:按照统一年产值3580元的2倍计算,补偿的时间确定为3年。本院参照上述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2.09亩的赔偿款应为44893.2元。原告所诉持续至今造成的损失问题,涉及柳泉镇岸门村牟家台近百亩土地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关于20000元律师费的问题。该费用系侵权行为引发的必要的支出,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及律师费6489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作席
人民陪审员 施 玲
人民陪审员 钱美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殷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