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

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景泰县自然资源局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民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北路96号陆都花园4号楼。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泰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一条山镇振兴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泰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景泰资源局)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21)甘0423民初3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景泰资源局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路桥公司负责建设的工程对景泰资源局已建成的土地开发部分项目设施直接占用和破坏,造成已建成的渠道、耕地及分水口、跌水等设施无法交付使用,该认定与客观事实根本不符。其一,根据《征地拆迁统征协议》的约定由景泰县人民政府负责征地拆迁工作,路桥公司不直接进行征地拆迁工作,没有自行违法占用任何土地。其二,路桥公司依据《征地拆迁统征协议》对征用的土地中包括已建成的沟渠、分水口、跌水等设施已给予了足额补偿,不存在直接占用和破坏的行为。其三,路桥公司作为业主(项目法人),不能直接进行高速公路施工,不存在用工行为,更不可能实施侵权行为。(二)一审采信景泰资源局提交的《关于景中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占用景泰县喜泉镇福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部分工程的函》、《景中高速公路占用喜泉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部分工程的复函》、《景泰县人民政府关于景泰县喜泉镇福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补充耕地有关问题的函》认定事实,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路桥公司项目办公室出具的《景中高速公路占用喜泉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部分工程的复函》说明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可以通过改路、改渠等相关措施满足两侧农田灌溉、农业生产的需要,且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已完成了改路、改渠等相关工程。《景泰县人民政府关于景泰县喜泉镇福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补充耕地有关问题的函》是景泰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函件,其无权单方为路桥公司设定任何义务,该函件内容与《征地拆迁统征协议》相矛盾。(三)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所实施补建工程地点与工程相距遥远,无任何联系。(四)若案涉工程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主体也应当是实际施工单位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五)一审直接判决路桥公司承担重建工程费用,失去了基本的公平。(六)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判决错误。路桥公司未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综上,请支持路桥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景泰资源局辩称,(一)一审认定路桥公司负责建设的景中高速公路土建第三标段横穿景泰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造成景泰资源局损失,景泰资源局进行追偿,事实清楚。景泰资源局一审提交的《关于景中高速公路占用喜泉镇福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部分工程的复函》可以证实景泰县资源局的损失,路桥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回复“增加改路、改渠等相关工程措施可满足两侧农田灌溉、农业生产运输等需要”,该回复也可以证实路桥公司的项目部对占用和破坏景泰资源局已建成项目的设施是认可的,该认可的内容与上诉状内容相矛盾。(二)新建、补建费用由路桥公司承担,是由政府协调双方协商出的结果。《景泰县人民政府关于景泰县喜泉镇福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补充耕地有关问题的函》可以证实双方协商形成的解决方案,路桥公司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区的其他区域,补建相应面积耕地及配套渠道、道路、建筑物作为补偿。景泰资源局督促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补建了占用耕地,所有费用由景中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承担。景中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接收了该函,分发给了路桥公司,路桥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三)路桥公司诉称不是项目的建设方,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赔偿,应由施工单位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理由不成立。路桥公司作为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建设过程中的民事责任。(四)本案是追偿诉讼,不是征地补偿诉讼,路桥公司混淆了法律概念。景泰资源局诉请的费用是项目用地被占用后对新建、补建费用的追偿,不包括土地补偿费用。景泰资源局一审提交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高速占地补偿工程《工程量清单》可以证明。从清单内容可以看出是针对被占用土地后,重新在其他地方进行土体开发整理产生的费用。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景泰资源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景中高速公路占用景泰县喜泉镇福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部分工程补偿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08950.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景泰县喜泉镇福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经甘肃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8月13日以《关于批准2015年第一批省级流成两费投资土地整治项目立项的通知》(甘国土资耕发2015)46号文件批准立项。该项目建设由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责施工,在项目工程实施阶段,被告公司负责建设的景中高速公路土建第三标段横穿项目区,对原告已建成的土地开发部分项目设施直接占用和破坏,造成已建成的1000多米渠道、100多亩耕地及分水口、跌水等设施无法交付使用。原告于2017年11月14日向被告项目管理办公室发函要求解决被破坏的耕地设施问题,被告项目管理办公室于2017年12月20日给原告回复,对高速公路破坏的相关土地设施可在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通过增加改路、该渠等相关工程措施满足两侧农田灌溉、农业生产运输等需要。后经景泰县人民政府协调,在项目区其他区域补建相应面积耕地及配套渠道、道路、建筑物作为补偿,所有费用由景中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承担。原告根据县政府安排,督促景泰县喜泉镇福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第二标段施工单位即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补充建设被占用耕地、渠道等施工工程。该补充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确认工程费用为399018.92元。后因本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补建工程款,原告也未向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2021年1月11日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将本案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支付补建工程款399018.92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21)甘0423民初74号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支付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补建工程款399018.9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扣划原告景泰县自然资源局包括补建工程款、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408950.9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为景中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在高速公路建设施工过程中,因高速公路通过原告开发建设土地项目区,对原告已建成的土地开发建设项目中的耕地、渠道等设施造成占用和破坏,使建设项目无法验收交付使用,原告就此致函被告请求解决,被告回复可通过增加改路、该渠等相关工程措施解决,证明被告对占用和破坏原告已建成项目设施的事实是认可的。原告为保证土地开发建设项目顺利验收,对被告占用和破坏的项目设施进行了重建,造成了重建费用损失,该损失是因被告为完成自己负责的高速公路建设破坏原告已建成项目造成的,理应由被告负担。就该重建费用,景泰县人民政府协调后已致函被告公司项目部,明确由被告公司项目部承担。被告辩称在高速公路建设中已足额付清了全部征地补偿款,不应再重复支付补偿款,因本案原告请求的是重复建设工程费用,与土地征收补偿款无关,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重建的工程费用有本院已生效的(2021)甘0423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费用已被法院强制执行。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工程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判决:被告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景泰县自然资源局工程款399018.9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7元,由被告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路桥公司提交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案涉景中高速公路发包人是路桥公司,承包人是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交照片两张,证明案涉高速公路施工过程中涉及的沟渠、跌水等已经由施工单位恢复完毕。景泰资源局质证认为,施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路桥公司将施工交由谁进行,景泰资源局无法确定,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路桥公司是高速公路承建方,即便有分包、发包的事实,他们之间也是委托代理关系,路桥公司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两张照片,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没有形成时间,也无法确定照片拍摄的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施工合同是路桥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即便能够证明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其他人,也不必然免除路桥公司的责任。照片是否为涉案土地无法确定,故对路桥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与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路桥公司应否向景泰资源局支付补建工程款399018.92元。路桥公司诉称其已对涉案工程征用土地给予了足额补偿,包括已建成的沟渠、分水口、跌水等设施,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对景泰资源局已建成的土地开发建设项目中的耕地、渠道等设施造成占用和破坏的事实,再者其也不是直接施工单位,即使侵权也不应由路桥公司支付补建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路桥公司和景泰县人民政府签订《乌海至玛沁高速公路G1816景泰至中川机场段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通征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约定“农业灌溉水利设施、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按照设计由施工单位予以恢复,不再进行拆迁补偿”,以上约定可见,对水利设施、道路等造成占用及损坏的,按照设计由施工单位恢复。而案涉项目特殊之处在于造成已建成的1000多米渠道、近100亩耕地及分水口、跌水等设施被占用、损坏,且在原地无法恢复,景泰资源局在其他区域补建相应面积耕地及配套渠道、道路、建筑物作为补偿,该补建工程已由实际施工单位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完成施工,且验收合格,确认工程费用为399018.92元。至于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是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而涉案工程造成破坏的恢复主体是路桥公司。根据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21)甘0423执13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可知,景泰资源局已将恢复费用支付完毕。故路桥公司应当向景泰资源局支付补建工程款399018.92元。
综上所述,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4元,由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承  林
审 判 员     高登云
审 判 员     高政庆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杏花
书 记 员     刘彦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