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4民初1927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2月24日生,兰州市西固区柳泉镇岸门村农民,住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雯慧,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钢,系原告之弟。
被告: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北路96号陆都花园4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晓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兰州市西固区柳泉镇岸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柳泉镇岸门村100号。
法定代表人:宋惠蓉,系该村民委员会书记兼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应,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兰州市西固区柳泉镇岸门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雯慧、钱永钢、被告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强、第三人兰州市西固区柳泉镇岸门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的受损耕地恢复原状,并依法向原告支付受损耕地赔偿款59857.6元;2.请求第三人配合代发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上述赔偿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三人处的村民,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6年1月1日原告获得了包括涉案受损耕地在内3.31亩土地的承包权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承包地块总数为4块。
2017年8月被告因兰州南绕城高速公路项目柳泉3#隧道施工,不同程度的破坏了柳泉镇岸门村共计86.9亩的耕地,被告为此进行了货币赔偿,以协议方式对耕地受损农户进行2年的青苗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赔偿,补偿标准为每亩地按照统一年产值(3580元)的2倍按2年赔偿,并由第三人代发给受损农户,其中原告的证载耕地也包括在受损耕地之内。之后,被告对被破坏的耕地进行了治理、修复。但被破坏的耕地仍然无法恢复耕种,被告遂继续进行货币赔偿,于2018年10月18日通过西固区柳泉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达成《兰州南绕城高速公路柳泉镇岸门村受损耕地赔偿补充协议》,相关款项由第三人继续代发。然而,原告的所有证载承包土地3.31亩均在受损耕地范围之内,被告却仅给原告发放了1.22亩的赔偿款,其余2.09亩的赔偿款一直未发放。而与此同时,与原告的地块紧紧相邻的三户村民周天福、钱宝和、杨得福的耕地却均按受损面积全额得到了赔偿。目前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大面积塌陷,已丧失耕种可能。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本公司也不是案涉受损耕地赔偿的义务主体,原告请求本公司赔偿案涉受损土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第三人已将案涉全部受损土地的赔偿款予以了发放,当时原告对赔偿款金额、赔偿亩数均无异议。因此,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人兰州市西固区柳泉镇岸门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主张的2.09亩承包地并不包含在已经获得赔偿的86.9亩受损耕地内,原告包含在86.9亩受损耕地中的1.22亩承包地赔偿已经由村委会足额发放,原告在领取赔偿款时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所以,村委会在本案中再无义务配合发放土地赔偿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兰州市西固区柳泉镇岸门村村民。被告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系兰州南绕城高速公路项目的发包人。2017年8月兰州南绕城高速公路工程柳泉3号隧道在施工过程中致柳泉镇岸门村包括原告部分承包地在内的共计86.9亩土地受损。之后,被告赔偿了全部案涉86.9亩受损土地的损失,原告被赔偿的土地面积为1.22亩。但原告认为其受偿土地面积小于实际受损土地面积。因此,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和第三人的答辩及原、被告、第三人所举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其未能证明其实际受损土地面积。因此,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仰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邹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