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初969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世语,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明,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北路**陆都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王晓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则须大道**
法定代表人:林志松,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路桥)第三人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2020)甘01民初42号民事判决,***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甘民终62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甘01民初4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世语、王正明,甘肃路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强到庭参加诉讼。福建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判令路桥公司在其欠付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责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31,227.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05,205.22元(暂计算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之后利息以11,731,227.3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直到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4日,被告路桥公司与福建二公司签订《连霍国家高速公路(G30)兰州绕城南段(G3001)土建施工合同(LRN04合同段)》,约定路桥公司将连霍国家高速公路(G30)兰州绕城南段(G3001)土建工程项目LRN04合同段发包给福建二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319,933,333元。2014年9月11日,福建二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以单价包干、自负盈亏的方式负责施工建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工程也已投入使用。但福建二公司仍拖欠原告11,731,227.38元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路桥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甘肃路桥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无权以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权利;2.被告已向第三人福建二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项,仅余8,939,225.67元质量保证金未予支付,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路桥公司无依据向任何人支付质量保证金,且该质量保证金中的4,466,234.6元已被其他法院冻结;3.目前被告已收到26份协助执行通知书,金额已达1.3亿余元。
第三人福建二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系因被告路桥公司未与其完成竣工结算,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第三人无法向原告支付造成。其同意继续完成竣工结算,以原、被告结算数据且经审计的结果为准,在原告承担开票义务及缴纳相应税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甘肃路桥作为发包人,与福建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连霍国家高速公路(G30)兰州绕城南段(G3001)土建工程LRN04合同段承包给福建二公司施工建设,合同价款为319,933,333元。同年9月11日,福建二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由***以单价包干、自负盈亏的方式负责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12月29日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2017年4月,***以欠付工程款为由,将福建二公司、路桥公司起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路桥公司的起诉,与福建二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福建二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前向***支付工程款4852万元,如双方2017年4月6日之后的工程款不能结算,可另行主张。2017年10月18日,***再次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1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福建二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前向***支付拖欠工程款3246.8万元及欠款利息58,042元。
另查明,(2017)甘民初1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款项已执行完毕,(2017)甘民初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款项尚在执行中。
庭审中,甘肃路桥自认尚有8,939,225.67元质量保证金未退还福建二公司。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施工合作协议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41号民事调解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15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福建二公司自甘肃路桥处承包涉案工程后,转包与***,***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建设,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甘肃路桥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其承担责任。
关于***要求甘肃路桥向其支付11,731,227.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05,205.22元的问题,***虽认为甘肃路桥尚欠福建二公司工程款11,731,227.38元,但对于甘肃路桥欠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甘肃路桥自认尚欠福建二公司质量保证金8,939,225.67元未予退还,故本院在甘肃路桥自认的范围内对认定甘肃路桥欠付福建二公司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定。截至本案开庭时,甘肃路桥未提交***所施工路段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亦未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提出抗辩,现涉案工程保修期已经届满,该笔质量保证金应由甘肃路桥径直向***支付。
关于福建二公司认为工程尚未竣工决算,***交纳税费并开具发票后方可支付的问题,涉案工程已经于2018年12月29日交付使用,福建二公司、甘肃路桥应当向***支付工程款。税费缴纳、发票开具的义务不能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税额核定、缴纳主体是税务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定,福建二公司的该部分抗辩理由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查范围,故本院对福建二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应退质量保证金8,939,225.6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619元,由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勇
审 判 员 邢定君
审 判 员 谢格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车卓为
书 记 员 曹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