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天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阆中市天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创越炭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81民初2719号
原告:阆中市天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阆中市华胥路富泉嘉园2幢2层2-4号。
法定代表人:王梦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创越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七里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
原告阆中市天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诉被告四川创越炭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创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脑材料款20,953元,并从2018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原、被告分别签订网络改造设备采购合同,计算机、打印机配件及相关耗材供货采购协议,办公楼监控系统合同、办公耗材及监控系统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0,953元货款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
被告创越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创越公司先后与阆中市蓝眼睛电脑售后服务中心(被告阆中市天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分管部门)签订《网络改造设备采购合同》、《办公楼监控系统合同》,与被告阆中市天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计算机、打印机配件及相关耗材供货采购协议》、《办公耗材及监控系统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计算机、打印机配件、网络摄像机、机枪支架、存储硬盘、录像机、显示器、交换机等材料。经结算,2018年3月9日,被告创越公司向原告天润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司尚欠贵公司电脑配件及服务费共计20,953元,含扣减已支付给贵公司下属单位阆中市蓝眼睛电脑售后服务中心的7,556元,因公司新上一套复合材料生产线……投资者资金尚未到位,经我公司与贵公司协商,达成分期付款方式解决此债务问题,第一笔款在2018年6月底支付10,000元整,第二笔款在2019年6月底付清。”
认定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合同书、付款承诺书、验收报告、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债务人对其债务有清偿责任。本案被告四川创越炭材料有限公司下欠原告材料款20,953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方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该承诺书已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偿付原告债务,应该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内容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利率规定,判令被告从欠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创越炭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阆中市天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20,953元,其中10,000元从2018年7月1日起,余款10,953元从2019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四川创越炭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冬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