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9673号
原告(被告):***,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原告):北京北龙超级云计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兴科南二街3号院1号楼21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80802615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人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北龙超级云计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北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北龙公司支付我:1、2013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绩效工资402000元;2、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0元;4、诉讼费用由北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3年5月入职北龙公司,双方曾签署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30000元,北龙公司在发放工资时以绩效工资扣款名义扣除40%的工资。2014年我发现北龙公司未足额支付2013年绩效工资,北龙公司均以公司处于创业期为由让我努力工作,自2014年4月起将绩效工资比例调整为20%,此后绩效工资一直扣发至2017年2月。2016年5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7年3月北龙公司董事长以公司经营状况不佳为由单方面将我的工资降至15000元,并于当月免除我的常务副总经理职务,此后未做其他工作安排。北龙公司应当补发我在职期间的绩效工资。北龙公司免除我的常务副总经理,属于事实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我为配合北龙公司工作持续工作至2017年6月15日,当日发送了工作交接邮件,对方也进行了回复。北龙公司拖欠我的绩效工资,单方降低工资解除职务,事实上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相应经济补偿。
北龙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36000元且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3年6月1日入职我公司,担任副总经理,2015年4月25日任常务副总经理,行使总经理职责。2015年7月份之前的绩效工资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但是已经超过2年,无法提供支付记录。我公司已经支付了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我公司与***签署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续签3年。***自行提出离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北龙公司的起诉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坚持我方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贺建海曾系北龙公司职工,2015年4月起担任常务副总经理,行使公司总经理职责。***曾与北龙公司签订期限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1.1条第(a)款约定固定期间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无异议的,则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叁(3)年。***工作至2017年6月15日。
贺建海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为30000元,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其中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绩效工资数额为12000元,2014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绩效工资数额为6000元。***主张曾与北龙公司口头约定绩效工资按季度考核并发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为每半年考核一次,2013年根据销售任务承诺书进行考核,2014年起不清楚绩效考核办法。北龙公司主张绩效考核系统等于1时方可足额支付绩效工资,超过1时绩效工资上浮,该公司没有书面绩效考核制度。***担任常务副总经理时需公司完成年度盈利目标方可发放绩效工资。另查,贺建海提交北龙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岗位聘用协议书》中约定:“实际发放的工资,按照公司规定的绩效考核方案执行,须根据本人当月工作表现及考核结果进行发放”,手写部分显示为绩效系数=1时。
北龙公司主张该公司已足额支付2014年12月份以前的绩效工资;2015年7月至9月期间曾发放2015年1月至6月期间绩效工资36000元,亦为足额支付。***认可2015年7月至9月期间曾每月发放绩效工资12000元,但不清楚对应绩效工资期间,其主张其他时间未发放绩效工资。另查,***提交的2013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工资明细表,包括有其本人和其他员工工资数额及构成,部分月份公司领导签字处有***签字。
北龙公司主张因2015年度公司盈利,故***绩效工资上浮,2016年1月曾发放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绩效工资54000元,并提交了《2016年01月北龙超云年终一次性奖金》、2015年度财务报告、微信往来记录予以佐证。其中《2016年01月北龙超云年终一次性奖金》显示***“年终奖”金额为54000元,该表中显示合计实发金额为224709.67元、应发金额为260277.71元;2015年度财务报告“四、负债情况”载明应付职工薪酬增加22.78万元(12月计提了业务人员全年绩效提成),营业收入为832.35万元,完成计划的184.97%,实现净利润41.02万元;微信往来记录,系***向北龙公司发送,内容提及北龙公司拖欠绩效工资、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等,***曾述“有些部分可能需要根据曾发过年终奖的部分进行酌减”。***对于《2016年01月北龙超云年终一次性奖金》、2015年度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亦认可上述款项已收到,但主张系2015年度年终奖。对于微信记录贺建海不予认可,但其在仲裁庭审中对该往来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系立案前双方协商沟通的微信记录。
北龙公司主张2016年1月起该公司持续亏损,未再发放绩效工资。北龙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1、2016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及附件《关于2016年公司经营预算的议案》,其中《关于2016年公司经营预算的议案》内容显示北龙公司2016年经营的核心目标是实现200万元净利润。
证据2、北龙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该报告由北京中资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其中利润表显示营业利润为-1837858.41元,净利润为-1837862.21元
证据3、关于北龙公司原常务副总经理***离职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该报告由北京中资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其中利润表显示2017年1月至5月净利润为-1950055.44元。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另查,2017年3月13日***曾向北龙公司董事长陆某等发送电子邮件,内容载明“从本月开始到完成年度经营目标前,我的50%工资比例也不用浮动到60%了,若顺利完成年度经营目标,再确定以后的工资基数”。依据***提交的银行明细单显示自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数额约为11000元左右。
贺建海主张北龙公司于2017年3月任命新的总经理,于2017年5月解除其职务,此后未安排工作和职务,单方降低工资。***陈述称北龙公司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为保护自己权益提出离职。北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公司主张贺建海系自行离职。
***于2017年9月以要求北龙公司支付绩效工资、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150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北龙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绩效工资差额3600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北龙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起诉在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己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曾与北龙公司所签署的劳动合同第1.1条第(a)款约定固定期间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无异议的,则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叁(3)年。2016年5月10日前述劳动合同到期后,***仍持续向北龙公司提供劳动,故本劳动合同自动顺延至2019年5月10日。***要求北龙公司支付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绩效工资一节,第一,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主张北龙公司未发放2014年12月之前的绩效工资,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理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北龙公司主张确认2014年12月之前的绩效工资已足额支付,对***要求北龙公司支付2014年12月之前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北龙公司主张2015年7月至9月期间曾发放2015年1月至6月期间绩效工资36000元,虽贺建海主张不清楚上述绩效工资对应期间,但其作为北龙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曾负责该公司工资审批,其所述不清楚绩效工资期间明显不符合常理。鉴于***未能明确陈述上述绩效工资对应期间,故本院采信北龙公司主张确认北龙公司已向***支付2015年1月至6月期间绩效工资,确系足额支付,对***要求北龙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2016年初北龙公司向***支付的54000元款项性质一节,本院认为,依据北龙公司提交***认可真实性的2015年度财务报告显示该公司于2015年底计提了业务人员全年绩效提成,该数额与《2016年01月北龙超云年终一次性奖金》中奖金总额基本一致,2015年财务报告中显示北龙公司当年度完成营业收入年度计划的184.97%,实现净利润40多万元,确与该公司所持2015年度公司盈利***绩效工资上浮之主张一致。结合仲裁期间***认可真实性的微信往来记录显示***同意根据已发放的“年终奖”于绩效工资、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中进行酌减,本院完全有理由相信《2016年01月北龙超云年终一次性奖金》所显示的54000元“年终奖”系2015年下半年绩效工资,亦系足额支付,从而本院确认北龙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36000元。第四,北龙公司主张2016年以后该公司持续亏损故未支付绩效工资。***与北龙公司签署的《岗位聘用协议书》约定实际发放工资,根据劳动者工作表现和考核结果进行发放。对于作为常务副总经理行使总经理职责的***而言,北龙公司盈利情况可直接反应贺建海工作效果,***的绩效工资核发数额与北龙公司盈利情况挂钩并无不当之处。现北龙公司提交的***认可真实性的北龙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关于北龙公司原常务副总经理***离职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可显示北龙公司2016年度、2017年1月至5月期间确存在亏损情形。***要求北龙公司支付2016年1月之后的绩效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主张北龙公司于2017年3月任命新的总经理,于2017年5月解除其职务,此后未安排工作和职务,单方降低工资,然而依据其于2017年3月向北龙公司董事长陆某发送的电子邮件显示***对于北龙公司降低其基本工资比例一事知情且同意,并非北龙公司单方决定。贺建海认可北龙公司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由其本人自行提出离职,其要求北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北龙超级云计算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绩效工资差额36000元;
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敬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乔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