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5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并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21号楼101-3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闽,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并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并行科技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43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未平移至持股平台的82.2222万股并行科技公司股权由**代持,且该股权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实股。首先,***提交了其与**的聊天记录、《并行科技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隐名股东协议》《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可充分证明相关事实。《隐名股东协议》中代持的股权为140万股并行科技公司股权。后期为配合新三板挂牌,还原60万股,剩余82.2222万股经**与***商议仍由**代持。诉争82.2222万股中的80万股来源于《隐名股东协议》,并行科技公司和**在一审中的陈述及***与**的沟通记录可以清晰表明**与***就82.2222万股代持的意思表示。**认可***为并行科技公司正式股东,明确授予***100万股在总股本2000万股中占比5%。聊天记录显示,“缴税还原”仅是隐名股东显名的过程,***未选择对剩余82.2222万股缴税显名,但双方的代持关系并不因为未缴税而消灭,该股权实际上为***所有的事实也不可能因未缴税未显名化而消灭。**在聊天记录中承认其代***持有的是实股,无论后期**及并行科技公司如何定义股东股和员工股的性质,均不影响案涉82.2222万股是并行科技公司实股股权的事实。其次,***被授予并行科技公司股权的情况与并行科技公司对其他员工进行股权激励的情况不同,案涉82.2222万股系实股。***入职前即被授予10万股股权,由于***的工作能力,**以百万年薪并授予100万股股权的条件力邀***入职并行科技公司,100万股股权系***的入职条件。**与***的商谈过程中,从未有股权离职作废等约定,**也从未提到这些条件。公司同一时期对不同人员分别授予不同性质的股权激励方案也属于常规情形。《隐名股东协议》中的员工股的性质与定义与PPT中的员工股完全不同,**与***的聊天记录内容也足以证明。再次,股权代持还原至两个持股平台,实质是隐名股东的显名化。代持还原的行为恰恰说明**与***之间代持的范围是142.2222万实股。2.一审判决认为***与**之间不存在转让和代持关系,系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首先,一审判决以**与***之间从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为由认定双方不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系逻辑错误。股权授予和代持两个约定的意思表示系连续性作出,时间也存在连续性。***提交的系列证据,能够清晰表明**授予***股权且同时约定相关股权由**代持的意思表示。只有在双方约定隐名股东***显名的情况下,才需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缴纳相应税款。被还原至持股平台的股权在授予时也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次,一审判决对《隐名股东协议》的解释不符合正常行文顺序和普通人的阅读、理解习惯,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行文逻辑、断句方式,**出资10万元对应的是整体140万股并行科技公司股权,全部由**代持。一审判决认定《隐名股东协议》仅体现30万股的代持范围有误。再次,一审判决依据《公开转让说明书》关于代持的披露认定112.2222万股股权不存在代持关系,与该份证据本身内容矛盾,认定事实错误。如果112.2222万股没有代持关系,那么**没有理由还原30万股到持股平台。***是为了配合并行科技公司在新三板挂牌,才同意将部分股权还原到持股平台并配合平台管理。对于剩余部分股份,代持关系没有因此而消灭。3.一审判决认定案涉82.2222万股并行科技公司股权非实股,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并行科技公司授予***股权时从未提到股权有任何限制,结合当时双方的沟通记录、行为表现,也足以证明包括82.2222万股股权在内的112.2222万股是实股。首先,***始终认为案涉82.2222万股没有任何限制,一审中***对限制情形也未认可。其次,**授予***110万股股权的过程中,双方意思表示非常清晰,**、并行科技公司从未表示,***也从未认可其被授予的110万股股权有任何限制。***关于“员工股其实是股票期权”的陈述讨论的是***显名的问题,并非员工股的实股化。***当时认为显名股东为实股,未显名的为虚拟股票。其次,一审判决认为2.2222万股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系认定事实错误。2.2222万股来源是***与**、并行科技公司商议后,以2.2222万股股权的方式支付5万元奖金,授予即由**代持,是独立的股权,与周例会PPT中所称员工股无关。新三板公告中的权益即是股权之意,一审判决认为权益不包含股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再次,案涉股权性质属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审判决对股权的性质并未明确认定,仅概括性认定员工股与实股存在区别,事实认定不清。**和并行科技公司不断混淆概念,随意改变员工股定性。4.一审判决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严重失衡,有违公平正义原则。
并行科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持有的82.2222万股并行科技公司股份系代***持有;2.判令并行科技公司及**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将**代持的82.2222万股并行科技公司股份变更登记至***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并行科技公司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行科技公司原名称北京并行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15日。为新三板挂牌事宜,并行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自然人股东于2015年10月28日成立北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北京**投资中心)作为公司股东持股平台,注册资本3万元,占并行科技公司2.41%股份;于2015年10月29日成立北京鼎健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北京鼎健投资中心)作为公司员工持股平台,注册资本5万元,占并行科技公司10.7%股份。2016年1月22日,并行科技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11月2日在新三板挂牌。
2011年3月24日,***前妻**以货币形式实缴出资10万元,成为并行科技公司的新股东,占并行科技公司当时注册资本300万元的3.3%。2012年11月2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退出并行科技公司。对此,***称在2012年10月8日,**与**签署《出资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并行科技公司1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因系代持关系,**未实际支付对价。
2014年2月,**有意邀请***加入并行科技公司,双方就入职事宜有过以下微信对话内容:2014年2月8日,**:“具体收入的工资奖金比例你看怎样合适,初步的想法是每月5万,一年研发17个月,外加15万的经营团队奖金,总共100万,送100万股,其他所有的都和公司其他人一样操作”“******等你来呢”,***:“……现在100万股占总比例多少?我的想法是能值得拼命干到上市的时候,资产有着质的变化”,**:“……100万股指的是现在2000万股的员工部分,在现在占5%,投资进来后占4.44%”“按这次投资的价格核算,每股2.7元,100万股今年相当于270万,我们开发一年,让数据中心在线运维变成可以看到的业务,明年再融资一次,努力让每股变成8元,算上你自己的部分,139万股,可以过千万了”。2014年2月9日,**:“弄错了一点,你之前是30万股,我这儿有送你的10万股,加上新的100万股,总共应该是140万股,少写了1万”。2014年2月12日,**:“新平,你这边尽快操作吧,我们等不了了,所有的规划和安排都已经开始要执行了,3月1日新财年开始,我们一起拼搏吧,IT已经成为传统行业,对于我们这些IT男,这辈子可能就这一次机会了!!!”“年收入100万,保证你的基本收入,不会低于Intel,100万股现在已经值270万,远远超过你离开Intel的损失了,而且这些股票确定性可以增值,而不是Intel那已经昨日黄花的不会增值的股票!”,***:“我回去就开始,一起拼一次”。2014年4月1日,***入职并行科技公司。
2014年7月9日,“努力!奋斗!”微信群的对话内容显示:**:“我们今天需要提交增资申请,最好一次都变过来,现在有了新的投资方签字变麻烦很多,希望变更一次能多完成一些事情”“此外的一个问题,把新平增加为正式股东这件事,目前没有找到不需要交税的方式,很郁闷”,**:“为何还要交税?”,**:“两种可行的方式:1.再增资,直接就是股东了,但需要有现金新入资,而且需要和投资方解释清楚为什么;2.从**名下转给新平,和上次遇到的问题一样,需要交大约20%的个人所得税,同时也得投资方认可”。
2014年8月10日,**(甲方,实际出资人)与**(乙方,挂名股东)签订《隐名股东协议》,协议确认如下内容:“……甲方作为该公司隐名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0万元,占公司总股数22105264股的300000股+100000股(赠送员工股)+1000000股(员工股)。由于个人原因特委托乙方为该部分出资进行挂名,为明确双方在代理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内容:1.甲方作为该部分资金的实际出资人,负责认缴出资额,按时注入公司验资帐户;乙方认可该部分出资系由甲方所出,乙方作为该部分资金的挂名股东未实际出资。2.乙方应积极配合办理公司登记设立的相关手续。3.公司成立后,甲方以隐名股东身份行使公司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管理与运营,同时以实际出资人身份承担投资风险和收益;乙方作为挂名股东不承担该部分资金对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和收益……”。并行科技公司以及**认可**实际出资10万元,对应并行科技公司30万股股权,但认为此部分股权已还原至北京**投资中心,协议确认的代持关系已经解除。
2015年9月9日,***与**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协议离婚,明确**曾签订股权代持协议,该代持协议一直由男方保存,代持人为**,被代持人为**,**实际享有并行科技公司的部分股权,并约定该公司股权及员工股离婚后归男方所有,由男方享有全部股东权益并承担全部股东义务。2015年9月11日,***与**就其与**离婚后股权的归属有以下微信对话:***:“我跟**在这周三(9月9日)在长春正式签字离婚了,股份的协议已经签下来了,全部归我”“另外就是这次内部认购我放弃了,我现在的经济情况没法负担,而且现在已经够多了”,**:“收到”。庭审中,并行科技公司和**认可**的股东股在***与**离婚后归***所有。
2015年10月,因股份还原至持股平台事宜,***与**有以下微信对话:2015年10月16日,**:“昨天被税务狂打击,折腾了这么一大圈想做股份还原,想找到省钱的方式搞定这件事,可税务那儿就是股份转让,就是要缴税!好的地方是按照净资产交税,不是按照估值,你认真考虑一下,你的股东股部分缴税金额大概是12万,10月25日前你是否交这个钱,如果交就还原,不交就是我代持了,且不能披露,今天早上回复我,上午提交变更了”“员工股部分准备咬着牙去还原了,大家基本均分,每人上限30万股,我统一给大家交税,人人有份,多于30万的部分需要自己交税去还原。这次我们必须要交一些税,否则拿不到完税证明,也挂不了牌”,***:“12万还好,交吧”“不然将来更多”,**:“收到,上午重新提交了,具体金额仔细核算后告诉你”“员工股部分30万以上部分呢?”,***:“那部分要交多少税?”,**:“每10万股大约交4万元”,***:“我们员工股其实是股票期权吧,是虚拟股票,如果交了税就变成实股了”“员工股部分不变更,继续由你代持好了”,**:“收到”,***:“我现在股东股和员工股是什么构成?”,**:“股东股还原到平台上了,是与注册资金直接对应的30万,员工股还原了30万,此外还有82.2222万在我名下”,***:“明白了,真复杂”。
北京**投资中心、北京鼎健投资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均是**,***亦是合伙人之一,***对北京**投资中心实缴出资6000元,持有20%的合伙份额;对北京鼎健投资中心实缴出资3000元,持有6%的合伙份额。2017年3月15日,经《关于北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份额确认函》确认,***持有20%北京**投资中心的合伙份额,间接持有30万股并行科技公司的股份。同日,经《关于北京鼎健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份额确认函》确认,***持有6%北京鼎健投资中心的合伙份额,间接持有30万股并行科技公司的股份。
2016年,并行科技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显示,2012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并行有限为进行对公司骨干员工的激励,实际控制人之一**陆续与部分公司员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零对价将并行有限股权转让给部分公司员工,并与接受激励股权的员工签订相应《股权代持协议》,约定以股权激励为目的的股权转让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由**代持激励股权。其中对***激励股权的授予情况、激励股权的限制如下:1.股权授予日期2014年4月1日,激励股权30万元,无限制;2.股权授予日期2014年4月1日,激励股权30万元,每年解禁25%,离职时未解禁部分零对价回购。《北京并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法律意见书》中有类似的内容。
***在“2016并行(EXE)管理层(10)”微信群中,为并行科技公司高管之一。
2017年7月7日,***从并行科技公司离职。2021年12月21日,***向并行科技公司发送《沟通函》,要求并行科技公司支付***所持有的并行科技公司1122222股员工股的变现价款,其中部分内容如下:“根据《关于北京鼎健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份额确认函》所载相关限制,自本人受让激励股权之日(2014年4月1日)起每一个自然年度,本人所持有的激励股权可解禁25%。该确认函***投资和贵司加盖公章。本人于2017年从贵司离职,共经历三个自然年度,本人所持300000股激励股已解禁75%。同时,**先生还代为持有本人实际所有的822222股员工股,且贵司对于该代持情况完全知情。”
***在职期间,并行科技公司每周召开周例会,周例会PPT中有一页关于员工持股计划的内容。该页内容在不同PPT中内容有所差别,但基本包括“并行科技创始股东将公司收益权分享给并行科技员工”“员工股用于奖励工作一年以上年度绩效评估超出期望员工”“员工股说明:分四年解冻,每满一年解冻25%;股票为期权;已解冻部分可以享受各种股权收益;离开公司时已解冻部分和未解冻部分全部作废”“未来公司分红,获得投资、并购或上市时已解冻员工股与股东股同等对待”等内容。部分PPT中有“感谢并行科技股东将公司所有权分享给并行科技员工”的内容。庭审中经当庭演示,可以确定上述周例会PPT是以发送至全员邮箱paratera@paratera.com的方式发送至公司员工,***在并行科技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邮箱为hxp@paratera.com。质证环节,***对相关PPT真实性不认可,否认收到过相关PPT,称不知道PPT的密码,并认为公司有权限的人可以随意修改paratera@paratera.com邮箱群组中包含的人员范围。庭审中,经询问***本人是否在离职前参加公司每周的例会,其回答“有部分参加,有部分没有参加。有人演示PPT,但是主要是讲自己业务部分的情况。在开完会之后,将PPT发给员工。”***的说法表明其参加了公司的周例会,理应对公司的周例会PPT内容有所了解,且并行科技公司在案涉纠纷未发生时即将***特别排除在全员邮箱名单范围内的推断与常理不符,另外,苏渤杰于2014年10月30日发送至paratera@paratera.com的邮件,***也认可收到该邮件并作出了回复,故对***所述未收到过周例会PPT的说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022年10月25日,《北京并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公告》(公告编号:2022-182;公告时间:2022年10月25日)的股份支付调整显示,“2014年8月10日,**、***前妻**及北京并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并行有限’)签署《隐名股东协议》,给予**140万股权益;2015年,**与***约定了以权益形式支付当年奖金,所涉并行有限权益数量为2.2222万股;2015年9月9日***与**签署《离婚协议》,双方自行协商约定前述与并行有限的相关权益在离婚后均归***所有。此外,2015年9月30日,**自并行有限离职,***仍与并行有限具有劳动关系。至此,***持有并行有限142.2222万股权益。2015年10月28日及2015年10月29日,并行有限先后设立持股平台北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投资’)及北京鼎健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鼎健投资’)。***持有的并行有限142.2222万股权益中,300000股权益转换为北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20%的出资份额,300000股员工股票期权因***行权而转换为北京鼎健投资中心(有限合伙)6%的出资份额;针对上述未行权的剩余82.2222万股员工股票期权,公司原始财务报表基于对股票期权事项理解上的偏差,未确认相关股份支付……因上述权益系员工股性质的股权激励,根据员工持股平台员工股规则,在2017年***离职年度将授予其的员工股全部收回并冲回以前年度确认的股份支付金额”。
***和并行科技公司、**对于《隐名股东协议》中记载的110万股员工股的性质以及是否为**代持存在争议。***认为,其在入职时即已获得并行科技公司股票,该股票由**代持,不是股票期权,并行科技公司亦认可授予***的股权非期权。为此,***除提交前述部分证据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6号—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的监管要求(试行)》和《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证明案涉争议股权不符合股票期权的定义;2.《北京并行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证明2014年8月10日,**与**签订了《隐名股东协议》的同日,并行科技公司向***、**出具《北京并行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原件,该证明书中载明了**的持股情况,因**140万股系由**代持,所以并行科技公司向***、**出具了该证明书的原件;3.《**投资工商备案合伙协议》(2015年成立)及合伙出资确认书,证明并行科技公司及**提交的北京**投资中心合伙协议系为虚假协议,2017年3月15日并行科技公司及北京**投资中心均确认***已通过持有北京**投资中心20%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间接持有30万股并行科技公司股份,该份额及股份并非期权,且对***持有的北京**投资中心份额并没有收回的约定;4.赠送员工持股平台群聊天记录及聊天记录中图片打印件、北京鼎健投资中心工商备案全部合伙协议(2015年成立、2016年变更投资人、2017年变更投资人、2019年变更投资人),证明并行科技公司及**提交的证据北京鼎健投资中心合伙协议系并行科技公司及**套用相关人员签署的其他签字页擅自拼凑而成,为虚假协议,北京鼎健投资中心合伙协议应以工商登记版本为准,***被授予的员工股并非股票期权,其未平移至持股平台的82.2222万股,仍由**代持。
并行科技公司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1中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6号—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的监管要求(试行)》属于规范性文件,《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均不属于证据范畴,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为证据;上述证据2可以证明***处持有并行科技公司的出资证明书原件的事实,但该证明书中的内容仅能体现**的持股情况,不能达到证明***82.2222万股为实股的目的;对于上述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定,北京**投资中心合伙协议的内容、北京鼎健投资中心合伙协议的内容以及签署方式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并行科技公司和**认为,***所持有的案涉争议股权性质为员工股,员工股在员工离开公司时,已解冻部分和未解冻部分全部作废,不存在***所述的股权确权问题。为此,除前述提及的部分证据外,并行科技公司和**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投资中心合伙协议,证明(1)***在并行科技公司注册资金对应的是30万股股东股,该部分股票已还原至持股平台北京**投资中心;(2)***认可并行科技公司的员工股为股票期权;(3)***知悉并行科技公司的员工股定义及政策;2.“赠送员工股持股平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知悉员工股系并行科技公司对公司员工的激励政策;3.北京鼎健投资中心合伙协议,证明***知悉并行科技公司员工股概念及政策。
***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并行科技公司和**伪造的协议;对于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上述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伪造的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1和3,并行科技公司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不同版本的北京**投资中心合伙协议以及北京鼎健投资中心合伙协议,协议中对于份额的限制条件存在不同之处,但上述两份协议的内容仅与***已平移至持股平台的股权的性质有关,与本案争议的82.2222万股权缺乏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上述证据2,该微信群聊天的内容反映的是合伙协议的签署过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
庭审中,***申请对并行科技公司、**提交的北京鼎健投资中心合伙协议、北京**投资中心合伙协议原件的签字页和内容页进行鉴定,确定是否使用了同一批纸,一审法院认为相关文件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该鉴定事项不具有必要性,本案中不予支持***的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并非以出资方式获得案涉82.2222万股股份,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与**之间是否达成继受取得案涉争议的82.2222万股份的合意,并协议由**进行代持。
首先,需要厘清的是案涉争议的82.2222万股股份的性质。***认为其被授予的并行科技公司股份的情况与并行科技公司对其他员工进行股权激励的情况不同,不是股票期权也不是虚拟股票,是相对独立的股权,是一种限制性股票,即便***所持有的股权名称为“员工股”,其性质和定义也与并行科技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PPT中以工作年限、业绩等为激励条件的员工股完全不同,早在入职之初,***加入公司时即获得了并行科技公司股权。并行科技公司和**对此不认可,认为***所持有的案涉争议股权性质为员工股,是出于对员工的激励给予的收益权,争议的82.2222万股员工股只是一个权益,不是实股,其概念类似于虚拟股票,根据公司周例会PPT的规定,员工股在员工离开公司时,已解冻部分和未解冻部分全部作废。
2014年2月,***入职并行科技公司之前,**承诺赠送***110万股公司股权,加上原有的30万股股权,***即可享有140万股股权。关于***原有的30万股股权,当事人并无争议,认可该部分股权是基于***前妻**的出资行为所获取的,在***和**离婚后,该部分股权归***所有。但是对于**承诺赠送的110万股股权的性质,当事人具有争议,因***、**以及并行科技公司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对该110万股股权性质的认定需结合双方后续的聊天记录、行为表现等进行确定。
考察**与***之间微信私聊以及在微信群中对话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实际上知晓其所持有的112.2222万股股份是员工股性质,并且对于员工股不是实股的问题确有一定认知。尽管***与并行科技公司、**对***是否受到周例会PPT中关于员工股表述的内容的约束存在争议,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知晓其所获赠的110万股股权是员工股,与实股存在区别。2014年7月9日“努力!奋斗!”微信群的聊天对话内容显示,**称将***增加为正式股东这件事,目前没有找到不需要交税的方式,若是通过增资方式将***增加为正式股东,则需要新资金注入,若是从**名下转让相应股权给***则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2015年10月16日,因还原股权到持股平台事宜,**与***再次谈及***持股问题,**询问***的意见,是否还缴纳员工股部分30万股以上部分的税款,***与**确认了其“员工股其实是股票期权,是虚拟股票,如果交了税就变成实股了”。另经**确认,除去还原到持股平台的30万股股权,***还有82.2222万股股权。从上述聊天内容看来,***应该认识到其虽持有并行科技公司的112.2222万股员工股,但是要转化为实股尚需经过一定的程序条件,或是通过增资或是通过转让方式才能成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后续的30万股员工股还原至北京鼎健投资中心的操作实际上是对相应30万股员工股的实股化,***剩余82.2222万股员工股并未转化为实股。
同时,并行科技公司或**对于***所持有的110万股获赠股权以及作为奖金支付的2.2222万股股权的性质认定具有连贯性。公司周例会PPT中关于员工股的说明是“已解冻部分可以享受各种股权收益”,并承诺“未来公司分红,获得投资、并购或上市时已解冻员工股与股东股同等对待”,这表明并行科技公司并非将员工股视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而仅仅是认为员工可以通过所持有的员工股获取相应股数对应的股权收益。同时,从并行科技公司的后续操作看来,其亦未对***的员工股做区别于其他核心员工所持有的员工股的对待。包括对于2015年以员工股方式支付给***5万元奖金的对价2.2222万股股份,在2022年10月25日的《会计差错更正公告》中的表述为“权益”,且***作为证据提交的《北京并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公告》,也可以确认***未行权的剩余82.2222万股员工股为权益性质的事实。
其次,需要明确的是***和**之间是否存在案涉82.2222万股股份的转让和代持关系。就案涉82.2222万股股份而言,***并不存在相应的出资行为,若认为其享有该82.2222万股股份的所有权,其权利来源仅能是来自**的转让。然而,***并未提供其与**之间关于案涉82.2222万股股份的转让协议或者其他明确表达转让意图的证据材料。2016年并行科技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显示,2012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并行科技公司为进行对公司骨干员工的激励,实际控制人之一**陆续与部分公司员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零对价将并行科技公司股权转让给部分公司员工,并与接受激励股权的员工签订相应《股权代持协议》,约定以股权激励为目的的股权转让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由**代持激励股权。该份《公开转让说明书》上仅记载了***还原至北京**投资中心的30万股股权和还原至北京鼎健投资中心的30万股股权。
***主张其与**之间就案涉82.2222万股股份成立代持关系的主要依据是《隐名股东协议》。***认为《隐名股东协议》所确认的代持范围既包括基于**出资10万元所对应的30万股股份,也包括110万股获赠员工股。并行科技公司和**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代持的股权范围仅为10万元“出资”所对应的30万股股东股,案涉员工股不在范围之内。《隐名股东协议》确认了如下内容:“甲方作为该公司隐名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0万元,占公司总股数22105264股的300000股+100000股(赠送员工股)+1000000股(员工股)”。《隐名股东协议》的甲方是**,**出资10万元所对应的是30万股份,结合该协议后续的表述,“由于个人原因特委托乙方为该部分出资进行挂名”“甲方作为该部分资金的实际出资人,负责认缴出资额,按时注入公司验资账户;乙方认可该部分出资系由甲方所出,乙方作为该部分资金的挂名股东未实际出资”,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并未体现**和**就110万员工股部分存在代持的合意,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是确权之诉,***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之间具有继受取得案涉82.2222万股股份的合意,亦无法证明二人之间就案涉82.2222万股股份存在股权代持关系。***虽声称实际享有案涉82.2222万股股份的所有权,但证据不充分,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对***要求确认**持有的82.2222万股并行科技公司股份系代***持有,以及要求判令并行科技公司及**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将**持有的82.2222万股并行科技公司股份变更登记至***名下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入职时即已获得并行科技公司股权,并非期权,不涉及***未来再通过行权获得的问题。**、并行科技公司提交的PPT中员工股授予的情形并不适用于***,***被授予的是股权并非股票期权;2.2023年4月14日的并行科技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更正公告,证明**10万元出资额对应的是整体140万股,均由**代持,《隐名股东协议》并非仅代持10万元出资;3.2023年3月21日的并行科技公司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第四次修订稿,证明股票期权是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持有的系股权并非期权。权益是指股权、股票;4.并行科技公司股东群聊天记录,证明***系并行科技公司股东,参与股东会及重大事项开会讨论、决策。
经审查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1、2和4的证据内容均不能体现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3中的并行科技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与***无关,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隐名股东协议》中约定的是“甲方作为该公司隐名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0万元,占公司总股数22105264股的300000+100000(赠送员工股)+1000000(员工股)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意见,本院二审争议焦点包括:一是***所主张的82.2222万股股权的性质;二是针对案涉82.2222万股***与**是否构成代持关系;三是***要求显名的诉请能否成立。
首先,针对案涉82.2222万股股权的性质问题。据已查明的事实,82.2222万股中80万股来源于***加入并行科技公司的股权激励和赠送,2.2222万股来源于2015年公司对员工的效益分配。《隐名股东协议》中,明确将80万股争议股权部分定性为“员工股”,2015年10月**与***的微信对话中,将全部82.2222万股定性为“员工股”。上述事实显示,案涉争议82.2222万股并非**基于其与***之间的股权转让或股权赠与合意,将其个人名下实际持有的并行科技公司股权转让或赠与***。***是基于并行科技公司员工身份从并行科技公司获得了上述82.2222万元股权,该部分股权的权益内容和行权方式,应符合并行科技公司对“员工股”的管理性规定。***主张其所持有的该部分股权与其他员工的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不同,但就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股权代持的问题。股权系人身权与财产权的结合,因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而获得的股份,在公司未对员工进行登记行权或对其权利予以明确认可前,并不能当然产生完整股权意义项下的股东权利和义务。《隐名股东协议》约定为“**作为该公司隐名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0万元,由于个人原因特委托**为该部分出资进行挂名”,亦可说明**仅就10万元认缴出资部分对应的并行科技公司股权与**成立代持法律关系。同时,基于“员工股”的特殊性质,**个人亦不能代替并行科技公司认可**“员工股”部分的隐名股东身份。
最后,本案中,***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持有的并行科技公司82.2222万股系代***持有,并要求将该部分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如前文所述,***所持有的系因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而获得的“员工股”,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并行科技公司同意对其股权予以登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确权及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并行科技公司对“员工股”的内部管理性规定,故对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并行科技公司、**与***针对该部分“员工股”产生的财产性权益问题,与本案***的诉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