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3民初4331号
原告:***,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林、丁元雷,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马淼强,男,199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马淼强母亲),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东阳祥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三单乡青溪村(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吴梅霞。
原告***与被告***、马淼强、东阳祥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祥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林、被告***、被告马淼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祥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马淼强、东阳祥泰公司共同归还借款19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20年1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马金田(于2020年3月12日身故)系***丈夫、马淼强父亲。马金田与***以东阳祥泰公司名义承建东阳市华泰工艺品有限公司营业用房项目,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11月,马金田、***与马淼强向***借款22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东阳市华泰工艺品有限公司工程建设,该借款中20万元汇至马淼强账户,另2万元转入马金田微信,并由马金田转到马淼强微信。2020年1月16日,马金田承诺于2020年1月17日还款,但马金田仅于2020年1月21日还款3万元。2020年3月12日,马金田病故。此后,***、马淼强以各种理由推诿,未曾还款。东阳祥泰公司为工程总承包人,借款用于工程,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诉至法院。
***辩称:借条上的字是***胁迫自己签上去的;马金田所借款项自己没有用到一分钱,请求驳回***诉请。
马淼强辩称:自己现在公安部门任职,从未参与工程建设及借款事宜,请求驳回***诉请。
东阳祥泰公司未到庭答辩,但书面辩称:双方无借款合意,也未收到过***交付的款项,不是民间借贷合同的相对方;马金田是以个人名义借款,借条中并无公司公章,马金田也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借款,故借款与公司无关;***出借款项时知晓马金田系工程实际施工人,而非东阳祥泰公司员工,出借款项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综上,请求驳回***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马金田、***向***借款22万元,用于东阳市华泰工艺品有限公司所属工程建设的事实;2.银行汇款单一份,以证明马淼强收到***借款20万元的事实;3.微信汇收款记录一份,以证明***通过微信方式交付借款2万元的事实;4.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马金田承诺于2020年1月17日还款的事实;5.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马淼强于2020年1月21日归还借款3万元的事实;6.照片一份,以证明东阳祥泰公司为东阳市华泰工艺品有限公司所属工程建设总承包施工人的事实。
***、马淼强质证认为:对证据1,借条、银行汇款单真实性无异议,但***、马淼强没有用到借款的一分钱,因马金田的银行卡不能使用,才借用马淼强的银行卡过渡一下;对证据3、4,手机并不是自己的,对微信聊天记录也不清楚;对证据5,无异议,但银行卡是由马金田在使用;对证据6,借款是用于图片中的工程,但马金田去世后就未去过工地。
***、马淼强提供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一份,证明马金田无财产可供继承,如有财产,两人也放弃对马金田身后财产继承的事实。
***质证认为,对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款项是汇入马淼强账户,还款也是通过马淼强账户,应承担还款责任。
东阳祥泰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6,不予确认。对***、马淼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马金田与***系夫妻关系,马淼强系马金田与***之子。2019年11月25日,马金田因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借款22万元。同日,***通过妻子张金燕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马金田儿子马淼强兴业银行6229××××5614的账户交付借款20万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马金田交付借款2万元。2019年11月26日,马金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共向***借款22万元,约定于工程施工至正负零甲方出款时还款,未约定利息。2020年1月21日,马金田通过马淼强银行卡归还借款3万元。2020年3月12日,马金田病故。2020年3月27日,***在马金田出具的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对上述债务进行了确认。后经***多次催讨,***未还款。2020年5月22日,***、马淼强出具放弃继承声明一份,自愿放弃对马金田遗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马金田向***借款22万元有借条、汇款凭证、微信转账记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在马金田病故后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视为***对该债务的追认,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亦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辩称其从未使用借款、签字系受***胁迫,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马金田虽曾于2020年1月16日承诺于2020年1月17日归还借款,但当时***并在借条上未签字确认,且***在签字确认后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院争议焦点二,马淼强是否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马淼强现已成年,对自身的权利义务已具备一定的认知和处分能力,其放弃继承的承诺是对自身权利的一种有效的处分,应合法有效。***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淼强已继承和使用了马金田的遗产。故马淼强无须在马金田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马金田作为被执行人,为规避执行,借用儿子马淼强的银行卡进行借款、还款。马淼强在客观上已构成出借银行帐户的行为,并收取了借款20万元并还款3万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此批复的意见及结合马淼强有稳定工作收入的事实,本院酌定马淼强对本案所涉款项中的17万元本息承担20%的连带清偿责任。马淼强辩称对借款并不知情、也未使用借款和参与工程建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争议焦点三,东阳祥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东阳祥泰公司并未在借条中加盖公章,且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吴梅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马金田或***系东阳祥泰公司的负责人,故***要求东阳祥泰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东阳祥泰公司辩称其无须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5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马淼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17万元借款及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20%的比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对东阳祥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68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43元,由***负担3525元,马淼强在63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
审 判 员 徐洋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 泮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