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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博思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54059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博思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上街镇高新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31844207Y。
法定代表人:陈航。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振濠,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女,汉族,1991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明,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星,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以下均指本诉原告)福建博思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以下均指本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振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明、王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深圳市福田区交汇处擎天华庭华庭阁22A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4日止。月租金13000元,押金26000元。合同约定:合同解除五天内,被告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应将剩余押金退还原告。2021年1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联系被告方母亲,询问是否可以提前退租,被告方对此表示认可。2021年3月15日,原告清空房屋并通知中介联系被告方验房,2021年3月22日,被告方验房后,告知原告需在押金中扣除修缮玻璃门的费用350元,原告表示同意,并要求退还剩余的押金25650元。但被告方迟迟不退还该笔押金。经原告的多次催促,直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仍然拒绝退还。被告拒不退还押金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25650元以及逾期返还押金利息384.04元,本息合计26034.04元(计算依据:以2565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8月13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381.29元,以上共计26031.2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并提出反诉称,原告在合同期尚未届满前无故搬离承租的房屋,不再支付租金,原告违约在先。涉案租赁房屋是普通居住用途并非商业用途,原告在租赁期间在此房间开办公司,并且有10多人入住此房,在此房住人生活、开会办公、同时招待来往客户,出入人员多且复杂,房屋因此损坏严重。原告在租赁期间故意损害房屋内物件,损害物件包括一扇门、一台冰箱、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空调、一台电视机、主卫洗手盆、主卫天花板、主卧玻璃门轨道、一个浴缸主卫地漏,应赔偿被告损失。原告退房前未结清水电费,同时未对房屋进行清洁打扫,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构成违约在先,又损坏房屋内物件,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请求法院判令:1.没收反诉被告26000元押金给反诉原告;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反诉答辩称,1.被告提起的反诉请求为没收原告押金26000元给被告,其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为原告在承租期间损害房屋财物,但本案押金不存在没收的情形。被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均为对本诉的答辩,反诉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被告的反诉。2.原告并非无故搬离承租的房屋,原告早于2021年1月22日向被告母亲提出协商提前终止合同,被告同意并提出将房屋放到中介,而原告也配合新租客看房。3.关于房屋的损坏情况,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仅提出了房门损坏一项,维修费用为350元,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在押金中扣除,原告起诉时也主动将其扣减,而被告在证据中并未提及该笔费用。至于被告在反诉中提及的其他费用,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及,原告并不知情,根据双方以往的交流方式,被告如需维修房屋,应当提前与原告协商,因此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扣除维修费用并不认可。4.被告提供的各项费用共计11330元,但被告在反诉中却主张没收全部押金26000元,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也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坐落于深圳市福田区交汇处擎天华庭华庭阁22A,房屋租赁面积16914平方米,房屋租赁用途住宅。租赁期限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4日止,每月租金13000元,押金26000元。乙方支付的押金并非乙方预付的租金或其他费用,仅是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约定的保证。租赁期届满或合同解除后5日内,甲方应当扣除乙方应承担的租金、费用以及违约赔偿金后,将剩余部分无息退还给乙方(如有租金余额一并予以退还)。甲方不得无故扣留乙方押金,拒不退还。租赁期间,乙方应当正常、合理地使用租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用水、用电,不得安排人员在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居住。乙方发现租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当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甲方应当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5日内进行维修。无法通知甲方或甲方接到通知逾期不维修的,或者因紧急情况必须立即进行维修的,乙方有权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因维修房屋影响乙方使用的,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赁期限。因乙方故意或使用不当而造成租赁房屋或附属设施(包括乙方对房屋的装饰装修和增加的设施、设备)出现损坏或故障,由乙方负责维修,甲方不承担维修义务。房屋返还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对房屋和附属物品、设施设备及水电气等使用情况进行交验,并在《房屋交还确认书》中签字或盖章。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租赁期间,乙方在不具备本合同第11条约定情形下单方解除合同的,应至少提前15日通知甲方,并按照合同月租金金额的两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
2020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元,并注明“擎天华庭租房押金”;2020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9000元,并注明“押金全付和第一个月房租”。
2021年1月22日,原告员工在微信中询问被告母亲能否提前退租,被告母亲回复可以先放中介如果可以接得上就提前结束租约。随后两人就中介看房事宜进行了多次沟通。同年2月24日,被告母亲询问原告员工是否搬家、是否按合同到期不续约还是其他方式处理,原告员工回复打算尽早搬完搞好卫生不影响租客看房。3月15日,被告搬离并将房屋钥匙放在中介处。3月22日,被告母亲通过微信表示要扣除350元修理玻璃门的费用,原告员工表示同意。3月25日,原告员工向被告母亲催促退还押金,被告母亲提出3月15日退房前有部分水电费未结清,等账单出来一起处理。随后,被告员工多次催问退还押金,被告母亲表示女儿比较忙需要查询相关账单等。
原告主张,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就提前终止租赁关系进行了长期有效的沟通,被告的母亲也代表被告做出愿意退还押金的意思表示;原告退房时被告验收房屋表示要必要的维修费用350元,原告也表示同意。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主动退还剩余的押金。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房屋照片、购物单、水电费账单等,主张原告承租房屋期间有多人居住出入,导致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坏,原告为修缮房屋产生了更换门栓窗帘、维修洗手盆及天花板、拆除损坏浴缸、更换消防喷淋头及空调等各项费用合计11236元;微信转账记录显示上述费用产生于2021年3月25日至4月期间。水电费账单显示涉案房屋未结清2021年3月1日至15日的水费48.43元,电费45.44元。
被告称,原告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搬离涉案房屋,被告仅同意找到租客再退租,且没有同意退还押金。原告在使用涉案房屋的过程中损害房屋的财物,也存在违约,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无需向原告返还押金。
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原告实际搬离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搬离时未找到新租客,此前租金原告已结清。对于被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1236元,被告陈述系在原告退租后由新的租客发现损坏,并通过电话与原告提出赔偿,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对于房屋居住用途,原告确认实际居住人员有7人,被告对于实际居住情况也是知情的。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自2021年1月1日前发生,延续至2021年1月1日之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是否应该返还押金。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于2021年1月22日向被告提出能否提前搬离,双方就该问题进行多次沟通,原告对于租客看房已予以相应配合;且在2021年3月15日被告实际搬离时,涉案房屋尚未找到新的租客,被告亦未就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或者合同解除后5日内,出租人应当在扣除承租人应承担的租金、费用以及违约赔偿金后将剩余部分无息退还给承租人。本案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押金。被告主张没收全部押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数额问题。被告主张的各项维修费用11236元,被告并未举证上述费用系在原告承租房屋期间所导致的损失,上述费用产生于2021年3月25日至4月期间,在原告与被告长达几个月的微信沟通过程中,被告并未提出过关于上述费用的问题,被告主张上述费用全部应由原告承担依据不足;结合原告实际居住人数较多等情况,本院酌定应在原告交付的押金中扣除1000元的维修费用。关于2021年3月1日至15日的水费48.43元及电费45.44元,原告在解除合同时未结清上述费用,应在押金中予以扣除。原告自认同意扣除玻璃门维修费用35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押金24556.13元(26000-1000-48.43-45.44)。
关于利息,合同明确约定押金应无息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博思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返还24556.13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博思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25.39元(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25元(被告已预交),均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春丽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赖霖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