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9民终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海州区和平路47240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新市海州区韩家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元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清河门区清园街6542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阜新元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5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事实是阜新元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按照***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为查明该事实,一审时***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退回后,一审法院未再重新委托鉴定即直接认定***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并同意预付鉴定费用,阜新元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同意重新鉴定,本案应重新组织双方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5民初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6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赵荣志
审判员 陈 鹏
审判员 黄 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陈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