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05民初581号
原告阜新元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峰硕,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未立宝车行。
法定代表人未立宝,该车行经理。
被告***,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庆宇,阜新市海州区韩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阜新元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未立宝车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未立宝车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未立宝是阜新市清河区未立宝车行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法人,***是阜新市清河区未立宝车行的实际经营人。2020年3月26日,原告与***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实际经营的阜新市清河区未立宝车行(清河门区雅迪电动车),进行装修装饰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3000
元整。工期为2020年3月26日一2020年5月4日。2020年5月1日该装修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正式使用。工程完工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讨要工程尾款66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给付尚欠的工程款6600元。
被告***辩称:本案与被告未立宝无关,因为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是由***与原告签订的,原告未按被告于原告双方约定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装修,造成了被告的损失,且该装修至今没进行验收,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对雅迪形象店的门头进行重新装修,但原告置之不理,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需要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不同意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未立宝车行未出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6日,发包方被告***与承包方原告阜新元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装饰施工地点清河门雅迪电动车,承包方式包工半包料,总价款3万3000元,工期自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5月4日,为期40天。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工期进度完成了工程量,被告***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了工程价款的80%即26400元。工程5月6日完工并已交付使用,尚欠工程尾款6600元一直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证人徐某的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阜新元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关于被告***主张质量问题,可以另诉。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未立宝车行的实际经营人系被告***,应该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阜新元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00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