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402民初3096号
原告:**,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甘肃民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位于白银市平川区兴平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志斌,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甘肃民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由被告甘肃民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墙及大门改建工程、靖远县靖安乡新城村和新丰村村委会的文化室建造工程、靖远县靖安乡新合村村委会建造工程,分包给被告***,后***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每日劳务费为200元,原告共计工作78.5天,劳务费为15700元。期间被告甘肃民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王钦军向原告转账10000元,现尚剩57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劳务费未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甘肃民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劳务关系,双方主要合同履行地均在靖远县靖安乡,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甘肃省靖远县。且本案原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白银市白银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法院即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晓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金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