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科铭仪器有限公司

上海科铭仪器有限公司与上海央泰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34590号
原告:上海科铭仪器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男。
被告:上海央泰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妍博。
原告上海科铭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铭公司)与被告上海央泰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直接或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央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铭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拖欠尾款76,0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央泰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与原告科铭公司签订《激光雷达传感器采购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履约供货,但被告央泰公司一直拖延支付合同价款,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尾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讨剩余货款,被告主要负责人拒绝接听电话。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催款函》,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合同》《催款函》、快递面单、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且未举证。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8日,原告科铭公司(乙方)与被告央泰公司(甲方)签订《激光雷达传感器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激光雷达传感器,并对型号、数量及交货期限等均作了约定,其中合同价款为766,600元,付款方式为30%T/T合同签订后预付,70%T/T发货前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金额共计为76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货款689,940元,但就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案因此涉诉。
另查明,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办理抵扣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央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央泰公司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央泰公司仅支付货款689,940元,就剩余货款至今分文未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央泰公司支付货款76,060元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央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央泰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科铭仪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716.5元,由被告上海央泰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劳玉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朱 任
书 记 员 薛青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