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科铭仪器有限公司

上海科铭仪器有限公司与***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92执异4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科铭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
法定代表人:陈晓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俊,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秋霞,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光谷创业街特********iv>
法定代表人:杨夘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女,汉族,1988年11月22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堤后街**,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88********。
被申请人:李雁斌,男,汉族,1985年2月24日出生,住,住山西省原平市西镇乡下社村2队****民身份号码:1422021***********。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科铭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铭公司)与被执行人***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谱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科铭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李雁斌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科铭公司与谱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鄂0192民初29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谱镭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于2020年5月25日办理注销登记,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申请追加其唯一股东**为被执行人。此外,李雁斌作为谱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系夫妻关系,自谱镭公司成立之日起就陆续将该公司银行账户上的收入转入其个人账户,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故申请追加李雁斌为被执行人。为支持其异议请求,科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谱镭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谱镭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是唯一股东;
二、《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李雁斌是谱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三、《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清税证明》及股东决议。证明谱镭公司已注销;
四、银行流水。证明李雁斌作为谱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谱镭公司成立之日起就陆续将该公司银行账户上的收入转入其个人账户。
本院查明,科铭公司与谱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鄂0192民初29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原告:上海科铭仪器有限公司......被告:***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一、原被告两方共同确认,截至2019年7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3083元及违约金1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付款期限及金额如下:被告承诺于2019年7月29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23083元;三、被告应按时付款,如果被告未履行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则原告有权于2019年7月29日后要求被告一次性履行上述付款金额及以223083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5日起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并有权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谱镭公司未履行义务,科铭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谱镭公司支付货款213083元及违约金1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因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谱镭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19)鄂0192执212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谱镭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成立,登记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1010000元,股东**认缴出资额1010000元,占公司总资本的100%。截至本案审查期间,谱镭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显示谱镭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1010000元。此外,谱镭公司的登记状态为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谱镭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科铭公司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科铭公司提供李雁斌于2019年9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张李雁斌是谱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情况说明》的原件,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可;仅凭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李雁斌是谱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科铭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科铭公司以李雁斌为谱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由请求追加李雁斌为被执行人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为本院(2019)鄂0192执2122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应向上海科铭仪器有限公司承担(2019)鄂0192民初293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
二、驳回申请人上海科铭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吴新莉
审判员  余 杰
审判员  吴 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凤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