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盛西源实业有限公司

广州怡基机电铁器工程有限公司、何建民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91民初17861号
原告:广州怡基机电铁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尹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雄、杨文豪,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树理,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金山高科技产业孵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树理,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盛西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卫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正雄,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怡基机电铁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州怡基公司)与被告***、株洲金山高科技产业孵化有限公司(下称金山公司)、深圳市盛西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盛西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广州怡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广州怡基公司支付1753.84万元及其利息4876332.89元(利息以1753.8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4.71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广州怡基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18日,自成立以后,公司聘请***对公司进行全面管理。***在代理经营广州怡基公司期间,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多种违法的方式损害公司利益,多次把公司的现金转入个人及其关联企业名下,假借公司名义为自己或者自己名下的公司牟取私利。导致广州怡基公司债台高筑官司缠身。而***利用掠夺原告的财物,在全国各地成立了11家公司,给广州怡基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作为广州怡基公司原总经理、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与另外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广州怡基公司合法权益,给广州怡基公司造成损失,依法应向广州怡基公司赔偿。***于2015年9月16日以广州怡基公司名义在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沙信用社贷款2240万元,当天收齐该2240万元贷款后,立即分成900万、800万元和540万元转到其株洲金山公司账户。2016年6月20日转贷后,分别将100万元和300万元转入盛西源公司账户;2016年11月9日转贷后,将900万元转入盛西源公司账户;2016年11月11日转贷后,将800万元转入盛西源公司账户。直至2017年8月,广州怡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基收到相关银行打来的催款电话,才知道***利用公司的名义向银行申请巨额贷款的事实。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截止到2017年8月8日,广州怡基公司拖欠银行贷款1753.84万元。尹基非常震惊,向***了解情况,***才承认在2015年9月16日向银行借款2240万元被其挪用,并承诺由其在2017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于2017年8月15日在《企业信用报告》上予以签字确认,并注明“以上征信真实,贷款金额由小何(***)在到期日2017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但是,***违反承诺,至今分文未付。***作为广州怡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勤勉和忠实义务,利用或者篡夺公司机会为自己或者他人谋求利益,其行为是为法律所禁止的,特向法院起诉。
***辩称:广州怡基公司起诉***无依据。1996年12月18日广州怡基公司成立时,聘请***为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由于公司生产经营业务的需要,需资金周转需要,需向银行贷款。经与银行协商,同意抵押贷款2240万元。广州怡基公司与银行贷款的所有文件均是尹基先生与银行签订的,因是大额流动资金贷款,按银行贷款管理要求,需实施贷款资金监管使用,需有明确的贷款用途,对资金的去向要进行监管。因此广州怡基公司需向银行提交广州怡基公司与第三方的供货合同,并出具委托书给银行,委托银行将贷款转至第三方的账号。在***提供的证据中,提款条件已约定贷款需转至广州怡基公司的交易对象。贷款资金转至第三方后,资金又不能原路返回到广州怡基公司。如果原路返回到广州怡基公司,银行可视广州怡基公司没有按约定使用贷款资金。为避免违约,操作上就需要第三方将贷款资金转至另一方,从另一方再将贷款资金分批零散转回广州怡基公司。为保证贷款资金的安全,第三方和另一方必须是信得过和可控的公司。2015年9月16日至21日银行在广州怡基公司将前期贷款还清后,又将贷款金额2240万元按广州怡基公司委托分三笔转账到金山公司账上,2015年9月16日和21日金山公司转回广州怡基公司账上二笔,共计462万元;另有四笔转到株洲怡基异型硬质合金厂(下称株洲怡基公司)及广州星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下称星明公司)账上,共计1778万元;2015年9月16日至25日,星明公司、株洲怡基公司分四笔向广州怡基公司转账1778万元,此时2240万元贷款金额全部回到广州怡基公司账上。贷款到期后,在2015年12月又签订续贷合同,贷款金额还是2240万元,贷款期限二年。广州怡基公司与银行的贷款合同等文件均由尹基签订,银行贷款管理同上述要求一样。银行在2016年6月20日、11月9日、11月11日分四笔将2100万元转账到盛西源公司,盛西源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至11月11日分五笔共计2075万元转到株洲怡基公司,另一笔25万元转到广州怡基公司;株洲怡基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11月11日分九笔共计1974万元转给广州怡基公司,另一笔90万元转给金山公司,金山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转回广州怡基公司90万元,贷款2100万元,回款2089万元回到怡基公司,其中差额11万元用于借款还贷过桥利息。另外广州怡基公司诉状中提到多次把公司现金转入个人及关联企业、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无事实依据,第一次贷款从银行出款回到广州怡基公司账上,先后只有4天时间,第二次续贷款项从银行出款到广州怡基公司收到回款,先后也只有2天时间,几天时间怎么可能用该笔款从事其他个人经营,银行贷款的走向是银行对大额贷款监管的需要,***并未从中谋利,贷款用于广州怡基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起诉书陈述***成立几家公司,该陈述不合法,也不是***承担责任的理由,***有自己的公司,但有些未开展经营,而且经营项目与广州怡基公司不同,从资金流向来看,***自己的公司未使用广州怡基公司的款项,***个人是否有公司均与该笔银行贷款无关。起诉书陈述***损害公司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作为公司总经理,为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在经营中产生债权债务,公司债务不是公司损失。从公司成立到***离职,公司资产翻几倍,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若要***承担债务,那***是不是也应该享受资产翻几倍的红利?所以,不能把公司对外债务归结为公司损失。
金山公司辩称:2015年9月16日,广州怡基公司请求金山公司提供银行账户为其进行代收代付贷款。金山公司提供了兴业银行的银行账户流水佐证,金山公司在2015年9月16日收到银行转来的款项2240万元,按照广州怡基公司的指示,金山公司在2015年9月16日转至株洲怡基公司480万元,当日株洲怡基公司将480万元转入广州怡基公司账户。2015年9月17日金山公司将420万元转入广州怡基公司账户,2015年9月18日金山公司将498万元转入株洲怡基公司,当日株洲怡基公司将498万元转入广州怡基公司账户,2015年9月21日金山公司将42万元转入广州怡基公司账户,2015年9月22日金山公司将800万元转入星明公司,2015年9月25日星明公司将800万元转入广州怡基公司账户;至此全部款项2240万元已全部转回广州怡基公司。金山公司没有任何截留任何款项,也未获取任何好处,为了广州怡基公司的利益提供代收付款项的帮助,不存在损害广州怡基公司利益的行为。从广州怡基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见,广州怡基公司在2015年9月16日和9月18日收到株洲怡基公司480万元和498万元二笔转款,在2015年9月17日收到广州怡基公司自己农行一笔420万元转款,此笔转款就是金山公司2015年9月17日转入广州怡基公司的420万元。因此,只要广州怡基公司将2015年9月对账单提供出来,就知道贷款2240万元全部回到广州怡基公司,所以,金山公司代收代付的款项实际使用人仍为广州怡基公司,金山公司没有对广州怡基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盛西源公司辩称:第一,盛西源公司与***不存在关联关系。***与盛西源公司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或间接的投资、管理或者控制关系,双方没有任何利益关系。第二,广州怡基公司主张***与盛西源公司恶意串通缺乏事实依据,属于广州怡基公司主观臆断,广州怡基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盛西源公司不存在损害广州怡基公司利益的行为,相反,还为广州怡基公司提供帮助。2016年,广州怡基公司请求盛西源公司提供银行账户为其贷款进行代收代付。盛西源公司提供了建设银行账户,盛西源公司收到款项的当天,就按照广州怡基公司的指示,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广州怡基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株洲怡基公司,盛西源公司没有截留任何款项,也未获取任何好处,因此,为了广州怡基公司的利益提供代收代付款项的帮助,不存在损害怡基公司的行为。第四,广州怡基公司与株洲怡基公司为关联公司,公司字号相同,均为怡基,公司负责人相同,均为***,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均为金属铁器。第五,根据广州怡基公司提供的证据2016年6月份和2016年11月份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可见,2016年6月和2016年11月,株洲怡基公司向广州怡基公司转账共计19240000元,转账时间为株洲怡基公司收到盛西源公司代收代付款的当天,所以,盛西源公司代收代付款款项实际使用人最终仍为广州怡基公司。第六,广州怡基公司仅凭公司征信报告主张盛西源公司损害其公司利益缺乏事实依据,无法证明广州怡基公司存在损害的事实以及其损害与盛西源公司存在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
一、借款合同签订及资金流向
2015年12月7日,尹基代表广州怡基公司(贷款人、甲方)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沙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其中,《最高额借款合同》第1条约定,乙方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在最高借款本金2240万元内,根据甲方需要,分次向甲方发放借款。上述期间仅指借款发放时间,不包括借款到期时间,在此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第2条约定,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擅自改变借款借据列明的借款用途,乙方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贷款资金支付接受乙方管理和控制。第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即乙方根据甲方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贷款发放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交易对象。甲方提款时,必须满足……对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支付的贷款,提供证明贷款用途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以及授权乙方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相关的甲方交易对手的书面文件。
《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沙支行(乙方)向广州怡基公司(甲方)综合授信额度2240万元,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
《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广州怡基公司以其名下三处房产为主债权提供抵押。
《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尹基和其妻子刘小玲为主债权提供保证。
2015年至2016年,广州怡基公司向农商行银行贷款,其公司账户有多笔大额的银行贷款进账,同时也有多笔款项转出到其他公司,具体记录如下:
序号
银行放贷时间
银行放款金额
转出时间
转出金额
接收公司
1
2015.9.16
900万元
2015.9.16
900万元
金山公司
2
2015.9.18
800万元
2015.9.18
800万元
金山公司
3
2015.9.21
540万元
2015.9.21
540万元
金山公司
4
2015.12.17
1700万元
2015.12.17
1700万元
金山公司
5
2015.12.17
540万元
2015.12.17
540万元
金山公司
6
2016.6.20
300万元
2016.6.21
300万元
盛西源公司
7
2016.6.20
100万元
2016.6.21
100万元
盛西源公司
8
2016.11.9
900万元
2016.11.9
900万元
盛西源公司
9
2016.11.11
800万元
2016.11.11
800万元
盛西源公司
各方均确认上述贷款从流水上看是三次,实际上是一笔贷款,基于借款人的资质,银行是一年贷一次,是以旧还新的方式放款。
***举证该所有进账最终均转入广州怡基公司名下,列表如下(注:表中金额计算为万元):
进账
时间
进账
金额
进账
公司
二次转出
时间
二次转出金额
二次转出公司
三次转
出时间
三次转出金额
三次转
出公司
1
2015.9
2240
金山
公司
2015.9.16
480
株洲怡基公司
2015.9.16
480
广州怡基公司
2
2015.9.17
420
广州怡基公司
/
/
/
3
2015.9.18
498
株洲怡基公司
2015.9.18
498
广州怡基公司
4
2015.9.22
625
星明公司
2015.9.25
430
广州怡基公司
5
2015.9.21
42
广州怡基公司
/
/
/
6
2015.9.22
175
星明公司
2015.9.25
370
广州怡基公司
7
2016.6.11
2100
盛西源公司
2016.6.21
400
株洲怡基公司
2016.6.22
40
广州怡基公司
2016.6.22
360
广州怡基公司
8
2016.11.9
94.143
株洲怡基公司
2016.11.10
90
金山公司
8
三次转入公司金山公司
再次将该笔款项四次转出
2016.11.10
(四次转)
90
广州怡基公司
9
2016.11.9
25
株洲怡基公司
2016.11.10
25
广州怡基公司
10
2016.11.10
755.8566
株洲怡基公司
2016.11.10
467
广州怡基公司
11
/
/
/
2016.11.10
263
广州怡基公司
12
2016.11.10
25
广州怡基公司
/
/
/
13
/
/
/
2016.11.10
10
广州怡基公司
14
/
/
/
2016.11.8
9
广州怡基公司
15
2016.11.11
800
株洲怡基公司
2016.11.11
300
广州怡基公司
16
2016.11.11
500
广州怡基公司
17
/
/
/
/
/
/
/
11
过桥公司利息
株洲怡基公司同时向盛西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共收到盛西源公司转款2075万元,该款项不是履行双方债权债务,仅为广州怡基公司贷款过桥走账。***陈述,2015年12月7日,广州怡基公司偿还银行借款2240万元,资金来源是星明公司借款1930万元、***借款30万元。2015年12月17日,银行再次放款2240万元,广州怡基公司偿还星明公司1930万元,其他资金由广州怡基公司自己使用。
二、***担任高管情况
广州怡基公司于1996年12月18日登记成立,唯一股东为香港尹氏基业机电铁器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尹基。在广州怡基公司成立之前,***即参与公司组建,后一直担任广州怡基公司总经理一职。广州怡基公司和***均确认,尹基与***关系密切,情同父子,广州怡基公司一直交由***全权负责。
广州怡基公司陈述,因为发现广州怡基公司拖欠银行欠款1700万未还,双方遂发生矛盾。
2017年11月1日,怡基公司做出《总经理聘请任命书》一份,聘任郑育成担任怡基公司总经理一职。
2018年3月16日,在广州怡基公司与谢小毛劳动仲裁案中,***代理广州怡基公司参加诉讼。
2018年6月29日,广州怡基公司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关于广州怡基公司对***解除总经理一职等决定》。
三、尹基与***对账情况
2017年8月8日,广州怡基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显示,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沙信用社向广州怡基公司放贷两笔,分别是2016年11月8日放贷900万元、2016年11月11日放贷800万元,均为一年期。***于2017年8月15日在报告上确认该两笔贷款的真实性,并注明“贷款金额由***在到期日2017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
2017年9月29日,广州怡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基向***发送《律师函》一份,就***与尹基在广州怡基公司、株洲怡基公司的权利纠纷事宜,要求***做到以下六点,并于2017年10月12日前予以解决或回复尹基先生:
第一,清还所有银行贷款;
第二,怡基现存的十几项事项,由阿成及陈生一路跟进清理,望速办好;
第三,速速结清阁下以南沙怡基公司名义取货的供应商的欠款;
第四,尹太、尹敏聪及尹敏华的湖南工业园股份交给你们,尹敏聪及尹敏华值多少股份由阁下分配;
第五,加速解决尹太、尹敏聪及尹敏华的滨海物业问题,尹太和尹敏聪的66地下,阁下的68地下及尹敏华和阁下七楼;
第六,阁下须于2017年内离开怡基,请制定具体可行的时间表。
另外针对以上六点问题,***于2017年10月12日通过微信书面回复,并托人带回给尹基。摘录如下:
第一项回复如下:“清还银行贷款需用卖掉株洲工业园的款项来还银行,鉴于株洲土地一时难以处理,建议银行贷款缓期半年还贷,需基叔同意”。
第二项回复如下:“现存十几项事项,是我负责处理的,我也在积极处理中,在11月底处理完毕”。
第三项问题稍有变化,变为“你以南沙怡基的公司名义取货的供应商,你有多少欠款尚未清还?一定要清楚结算好清还,或用小何方式解决!”回复如下:“供应商货款尚存320万左右未付,人工工资尚存260万左右未付,正在和债权人协商,将债务转至新公司名下或我本人名下,但需债权人同意才行”。
第四项回复如下:“株洲工业园我占70%、基叔占30%,目前价值约在3000-3500万元之间,卖掉后我的股份前拿来还银行贷款和债务,基叔的股份自行处理”。
第五项回复如下:“滨海702房产我不需要,别墅68号是我将来生活的场所,我需要保留,66号与我没有关系,本是基叔的财产”。
第六项回复如下:“听从基叔的安排离开怡基,我本人可以随时离开”。
***陈述上述回复中“南沙怡基”是指本案广州怡基公司,“新公司”是指广州怡基新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为了供应商不起诉广州怡基公司从而影响广州怡基公司的经营,就协商将广州怡基公司债务转到新公司名下。另外双方确认,株洲工业园对应的公司是株洲怡基星明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是香港尹氏基业机电铁器工程有限公司,备案的董事有尹敏聪、尹敏华、***、何建军。另查,广州怡基新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九名,***占股37.%,何亮占股15%;
在***、郑育成、尹敏聪等人组成的五人微信群中,***通过微信发送《欠款统计表》一份,该统计表显示怡基公司欠付材料费、维修费、工资等共计6419295.13元。
2018年1月12日,群聊中陈庆祥问“请务必于这两天跟控诉我们的2间供应商谈判一下,看看能否先解封南沙的土地,要不然到银行控诉我们就是更大的麻烦了。另外湖南卖地一事望能尽快、积极地找到买家,事实上,这才是能够解决所有现有问题的关键,如能收到其他的工程款项,也请告知大家。”***回复“今明二天会与供应商协商”。
2018年3月13日,***在群中问“车间的设备资产怎么算?因为现在我们去车间都被人盯着,像防贼一样。债务全部我认啦,设备资产就应该属于我的吧。”
四、***设立公司情况
1.广州怡基新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成立,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南沙区珠江管理区新广一路二巷13号,法定代表人为何亮,注册资本400万元,股东9人,主要有:***持股37.5%,何亮持股15%,王云江10%,缪卫林持股10%,王云江持股10%等。
2.广州市星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15日成立,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南沙区珠江管理区新广一路二巷13号,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2人,其中,***占股70%,何建军30%。
3.株洲金山高科技产业孵化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22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
4.株洲市怡基异型硬质合金厂(普通合伙),2004年9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78万元,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合伙人2人,其中,广州怡基公司占比10%,邹传妙占比90%。
5.深圳市西多利精密实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蔡宜岑,***任监事,公司股东2人,其中蔡淑乔持股86.5%,蔡淑勇持股13.5%。
6.西多利实业(龙南)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6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蔡淑乔,***担任公司监事,公司股东2人,其中,党泽永持股50%,深圳市西多利精密实业有限公司持股50%。
7.江西西多利新型建筑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蔡淑勇,***任监事,公司股东2人,其中,深圳市西多利精密实业有限公司持股80%,广州怡基新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持股20%。
另查明,株洲怡基星明新材料有限公司就土地、证照等问题与***在其他法院进行相关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认知公司同类的业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广州怡基公司主张***以广州怡基公司的名义贷款,并将贷款转入***关联公司名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侵害公司的利益。对于广州怡基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作评析如下:
一、关于主体身份问题,***自广州怡基公司公司成立后就担任公司的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直至2018年6月广州怡基公司通过公告解除***职务之前一直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主体要件。
二、关于***是否侵占案涉所贷款项
第一,从案涉贷款的资金流向来看,广州怡基公司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即乙方根据甲方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贷款发放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交易对象。甲方提款时,必须满足……对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支付的贷款,提供证明贷款用途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以及授权乙方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相关的甲方交易对手的书面文件。上述条款清晰表明,基于金融监管的要求,资金不可能直接进入广州怡基公司账户,而是需要支付至广州怡基公司的交易对象账户。本案中,案涉的贷款在发放后直接进入金山公司账户是基于合同约定,不能作为侵占广州怡基公司财产的证据。正如***和金山公司答辩所述,巨额的资金过户,广州怡基公司需要找到一家值得信任大公司,***作为广州怡基公司的总经理,其名下的金山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能够提供过桥账户。在案银行流水显示,金山公司在收到银行的转账后,均非常及时将款项转出,最终陆续回到广州怡基公司账户。盛西源公司也是其中一个过账桥梁。未有证据显示金山公司和盛西源公司在大额贷款中存在截留资金的行为,对于资金进入金山公司和盛西源公司,金山公司和盛西源公司均能给出有合理解释,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资金转回至广州怡基公司,广州怡基公司仅仅因为资金进入过金山公司和盛西源公司账户就要求两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广州怡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尹基对广州怡基公司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是知情的,不存在广州怡基公司所诉称的***背着董事会或者实际控制人偷偷向银行贷款的情况。
第三,***名下有多家公司,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名下公司与广州怡基公司经营相同的业务河存在关联交易行为。
第四,广州怡基公司主张债务属于***个人,缺乏足够证据佐证。(1)广州怡基公司主张贷款债务非公司债务,主要证据是尹基向***发送的《律师函》及相关回复,以及企业信用报告上***的意见。企业信用报告注明的时间是2017年8月15日,早于《律师函》及回复意见,故相关意见应同时参考《律师函》及回复意见综合考量。(2)从该律师函及回复意见来看,实际上是尹基要求***离开广州怡基公司所作的计划安排,包括交出管理权、对公司主要工作进行交接、还清所有银行贷款、支付供应商货款、支付工人工资、处理湖南工业园股权分配、以及处置个人房产等事项,另外还有现存的十几项事项交由阿成及陈生一路跟进清理等。从回复内容来看,***基于公司管理者的身份,并基于与尹基的私人感情,对于公司存在的银行借款、拖欠的供应商货款和工人工资,愿意由个人来处理,或者转至***的新公司名下,通过卖掉株洲工业园70%股份来偿还。根据双方确认株洲工业园实际是指株洲怡基星明新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登记股东是香港尹氏基业机电铁器工程有限公司,香港尹氏基业机电铁器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尹基。尹基在此特别询问“尹太、尹敏聪及尹敏华的股份交给你们,尹敏聪及尹敏华值多少股份由阁下分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株洲工业园名义上与***无关,显然,尹基在此不是询问公司法规定上的所占股权份额,而是基于私人感情,将株洲工业园股份分配权交给***,***也作出了明确回复。***明确表示,一是自己占比70%,二是需要卖掉株洲工业园该部分比例才能偿还债务。据***预估,株洲工业园价值3000-3500万元,如果***占比70%,加上滨海花园的别墅,基本上能够与银行借款、供应商货款、工人工资金额持平。***回复意思明确,广州怡基公司仅仅从其中某一个回复得出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依据不足。另外2018年1月12日微信群聊天记录中,陈庆祥认为,湖南卖地是解决所有问题的关键,也可以佐证这一点。(3)***经营管理广州怡基公司多年,其愿意承担因其经营期间的债务,而不将债务交由尹基及其家人来负担,是基于一定的条件,除了上述提到株洲工业园70%的股份之外,***于2018年3月13日在微信群聊天记录中提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没有问题,但是公司的设备应该交给他,目前没有证据显示公司的设备是交付给***。(4)目前广州怡基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在其他法院就株洲怡基星明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土地问题、证照等问题进行相关诉讼,广州怡基公司在诉请中并不认可***应该得到该部分股权,故现阶段广州怡基公司要求***承担案涉债务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怡基机电铁器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874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怡基机电铁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文铂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琼珊
书 记 员 吴桂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