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14426号
原告:深圳市盛西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卫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正雄,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漫,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怡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惜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海平,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兰,广东都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涛,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建辉,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期限至2021年10月18日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肖,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期限至2021年10月18日起。
原告深圳市盛西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西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怡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元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水利八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正雄、被告水利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涛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怡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海平、被告水利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建辉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怡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兰、被告水利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肖参加了第一次开庭。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怡元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9240元及利息(按16592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水利八局在欠付被告怡元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工程款1659240元及利息承担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怡元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除1#、2#钢箱梁桥)钢结构工程,承包方式为工程项目南区总承包,包括材料制安、包安装、包安全、包材料、包检测、包验收合格等,承包价格为固定单价,每吨7500元,结算以提交全部资料及检验合格且通过竣工(交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总价95%,剩余工程款总额5%在保修期满之日起七天内支付,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确认之日起贰年。
2019年6月5日,被告怡元公司确认原告承包工程按图结算工程量为817.232吨,被告怡元公司应付款项为6129240元,被告怡元公司已付款项为4470000元,剩余1659240元未付。2015年3月20日,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监测站出具C2015(28)00165440600028钢结构超声波检测报告和C2015(28)00165440600029号钢结构磁粉检测报告,原告承包的钢结构工程均合格。2019年1月1日,****三期市政公园已全面投入使用和对外开放。
原告认为,原告已完成****三期工程—灯湖市政公园一标南区(除1#、2#钢箱梁桥)钢结构工程,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质量合格,原告已完成的钢结构工程量经被告一核算确认,该工程于2019年1月1日全面对外开放和投入使用,保修期截至起诉日已届满,因此,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怡元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水利八局应当在欠付被告怡元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怡元公司辩称,怡元公司从广东顺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包括涉讼工程在内的****三期工程一标南区工程,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的分包合同约定结算的前提是已提交全部资料及检验合格、竣工验收合格后付95%工程款。原告主张付款的工程至今并未提交资料进行验收,对工程量也没有验收确认。原告不能依据未经建设单位、质监部门、监理部门、设计单位、检测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明细表和工程量汇总表就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需要经过各单位组织进行竣工验收,而不是有参与工程的林**一人签字就可以主张支付工程款。在原告提交的班组进度款申请表,合约部签名处除了林**签字外,还有另外一位叫张**签字,由此可见工程进度款都需要两名人员签字才能申请付款,最终的工程量汇总表更不可能只有林**一人签字就可以确认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支付全款。原告起诉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水利八局辩称,水利八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涉讼工程系广东顺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怡元公司,怡元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水利八局与怡元公司及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水八局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意见及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或相对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南区钢结构工程量汇总表(下料减厚度)为复印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的结算汇总表为原件,被告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钢结构超声波检测报告、钢结构磁粉检测报告、技术服务合同书、银行电子回单,该部分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涉讼工程相关,本院确认其真实性;4.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及寄收证明,寄收证明载明的收件地址系被告怡元公司的住所地,并载明了邮件的文件为盛西源催款函,且经查询显示邮件已妥投签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钢结构材料明细表由其自行制作,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6.被告怡元公司提供的2014年至2019年员工名单、计量报表由其自行制作,本院对此二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7.被告怡元公司提供的协议书(2018年9月与广州市瑞秋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子凭证,本院结合案件审理情况作综合认定;8.被告水利八局提供的****三期工程-灯湖市政公园一标BT项目补充协议书(提前回购)为复印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26日,案外人广东顺洋****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顺洋公司)与被告怡元公司(乙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公园工程(不含水船闸区域、****绿化及绿化水电项目)专业分包给乙方施工,乙方负责专业分包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园建、给排水、电气、消防、监控系统等所有项目的施工、竣工资料整编和工程移交,甲方对乙方实行竣工决算下浮方式结算。
2014年4月21日,被告怡元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一标南区(除1#、2#钢箱梁桥)钢结构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承包方式为工程项目南区总承包(包材料制安、包安装、包安全、包资料、包检测、包验收合格),承包范围为****一标施工图中南区区域内钢结构(除1#、2#钢箱梁桥),包括该区域内涉及的设计变更,如北区进度有需要亦在乙方承包范围内等;总工期为120日历天内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如工期延误的,乙方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合同签订后,乙方应立即进行原材料采购及制作,从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25日全部完成制作安装;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报价的方式,施工期间如发生各类可调的市场价格变化和可能的国家政策性调整时,均不得调整,固定单价每吨7500元,按实际施工图纸图形、相关尺寸或经甲方确认的下料单的理论工程量结算;钢结构重量为理论重量,按最终版图纸尺寸或经甲方确认的下料单计算(含材料损耗和小五金件及非金属附件重量),工程价款=理论重量×固定单价,以上单价为固定单价,含整个****一标南区(除1#、2#钢箱梁桥)钢结构工程等级及南区图纸上明示的全部钢结构(含表面处理)工程(含经有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捡测费用);竣工验收合格确认之日起以甲方总包合同约定(贰年)为本工程的保修期,保修期内如由于施工质量等乙方原因造成的工程损毁或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必须接到甲方通知起24小时内无条件响应并到现场解决且承担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50000元预付款作材料定金,工程款按分项节点支付,每个分项节点制作安装完毕后通过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出具检验报告则付至该节点的合同价款的80%,结算以提交全部资料及检验合格且通过竣工(交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其余剩下总金额的5%的工程款,乙方无违反保修协议,在保修期满之日起七天内支付;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质监部门、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检测单位等相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认可后三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结算方式,三十天内进行结算。
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提交《班组进度款申请表》,案外人林**、张**于2014年8月6日在申请表合约部一栏签名并加注审批意见“按合同应检测后支付80%,现未检测及部分油漆未施工,暂按该节点工程量60%计取。总额:357169.1+675351=1032520.1元”。
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提交《班组进度款申请表》,林**、张**于2014年9月12日在申请表合约部一栏签名并加注审批意见“同意工程部审核工程量,按合同检测完及刷漆完成后按80%支付,现未检测及刷漆,暂按该节点工程量60%计取,总价804960元”。
2019年1月1日,****市政公园全部开放。
2019年6月5日,原告的班组人员与林**签订《结算汇总表》,载明:涉讼工程已施工完成工程量800.31吨,合同单价7500元,总价6002325元。林**在落款处备注:按图计算817.232吨,实际800.31吨,暂时为完工工程量,项目未验收。
诉讼中,原告及被告怡元公司均确认:怡元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70000元。被告怡元公司陈述,灯湖市政公园工程存在很多部门,除了怡元公司的派驻员工外还有顺洋公司的派驻员工,林**是顺洋公司的临聘人员,属于工程合约部。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城市信用原则。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怡元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而林**在《班组进度款申请表》上发表审批意见,对原告施工进度、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审核,但怡元公司并未就林**的身份、工作范围进行举证反驳,故原告举证足以反映林**有权代表被告对涉讼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确认,本院采信林**签订的《结算汇总表》,并确认涉讼工程款为6002325元。《结算汇总表》经原告的班组人员签名确认结算汇总的工程量,现原告主张根据按图纸计算的工程量817.232吨进行结算,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及怡元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涉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市政公园于2019年1月1日全面投入使用,应视为涉讼工程验收合格,本院据此认定2年的保修期已于2020年12月31日届满,故怡元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怡元公司仅支付4470000元,其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2325元(6002325元-447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怡元公司主张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重新涂装而支出160000元,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在保修期内要求原告修复而原告拒绝修复,故被告怡元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16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涉讼合同约定,结算以提交全部资料及检验合格且通过竣工(交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在保修期满之日起七天内支付。涉讼工程于2019年1月1日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怡元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办理结算,因此,被告怡元公司应于2019年6月5日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即5702208.75元,2021年1月7日支付完全部工程款。现被告怡元公司未如期付款,其应向原告支付以1232208.75元(5702208.75元-447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月6日止的利息,及以1532325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显示被告水利八局不是灯湖市政公园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主张水利八局在欠付怡元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怡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32325元予原告深圳市盛西源实业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州市怡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以1232208.75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月6日止的利息,及以1532325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原告深圳市盛西源实业有限公司,本项随上述第一项清;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盛西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9866.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66.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盛西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71.58元,被告广州市怡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95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宇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林浩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