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盛西源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盛西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21750号
原告:深圳市盛西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源社区料坑第三工业区民生四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8643X0。
法定代表人:刘卫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正雄,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漫,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月17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晨云,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鄢正雄、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晨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470.6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50.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1年7月20日,被告入职原告处,被告每月上班22天,每天工作8小时,5-10月份上班时间为8:00-12:00,14:00-18:00,其余时间为8:00-12:00,13:30-17:30;被告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500元+绩效900元+领班补贴300元+房补200元+奖金+提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约为7000元/月;2019年4月24日,被告因工伤,被鉴定为10级伤残;2021年1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寄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快递。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01年7月20日。
被告主张入职时间为2001年7月20日,原告主张入职时间为2007年11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被告的入职时间应由原告举证,原告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并通过职工名册、入职登记表等,记录被告入职时间。原告未能提供职工名册、入职登记表等证据,故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
二、实际工作岗位:领班。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双方均确认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主张合同期限为2013年开始,具体期限不清;原告所主张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并提交了《深圳市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于上述劳动合同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四、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已参加。
五、受伤时间:2019年4月24日。
六、工伤认定时间2019年5月10日。
七、伤残等级:十级。
八、是否对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提出复议、诉讼或复审:否。
九、劳动关系解除情况:2021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主张2021年1月24日,其向原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于2021年1月24日向原告邮寄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收件地址原告的法定住所地,收件人为原告法定代人刘卫国,解除理由为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20年11、12月份工资)”。EMS邮政记录显示,该邮件于2021年1月25日已妥投,签收人为收发室。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发出劳动关系解除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达到原告时劳动关系即为解除。故本院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1年1月25日。
十、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523.53元。
原告提交的《工资条》具有被告签名,被告并未举证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月平均工资确认为2523.53元/月。
十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470.6元,予以支持。
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12月份工资时间为2021年2月2日。
原告提交(2020)粤0191民初17861号《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显示,该院于2020年9月10日裁定对原告及其他案外人名下共计17538400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原告主张由于该原因无法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工资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满后第七日,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求本单元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根据前述规定,原告即使存在客观原因(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不能按时发放工资的情形,其最迟支付工资的时间不应超过22日。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11月份工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工资的时间,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计算为50470.6元(2523.53元/月×20月)。
十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50.4元,予以支持。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的规定,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为四个月本人工资;第33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解除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第64条规定,用人单位所在地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相关工伤待遇使用的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该地级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深圳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广东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且被告的工资标准低于深圳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故按深圳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550.4元(10646元/月×60%×4),本院予以支持。
十三、申请仲裁的时间及案号:2021年2月20日,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21]134号。
十四、仲裁请求: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如下款项:1.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0000元;2.原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提成工资23000元;3.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00元4.原告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23日工资6500元。
十五、仲裁结果:一、原告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如下款项: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470.6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50.4元;二、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条、六十四,《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盛西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470.6元。
二、原告深圳市盛西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50.4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盛西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剑  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俊鑫(兼)
书记员 江  伟  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三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用人单位所在地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使用的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该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一条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