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永兴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永兴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73民终1389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永兴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七道20号深圳国家工程实验室大楼A1001

法定代表人:连樟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男,汉族,19791227日出生,深圳市永兴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31011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雪静,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313-316室。

法定代表人:曹菲,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慧,女,汉族,1997430日出生,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深圳市永兴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永兴元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微梦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491民初22531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元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没有利用该作者的作品进行牟利,而且我公司也从未接到过任何作者或者作者代理人对该相关作品及涉案侵权的提醒与声明。请贵院核实,相关图片侵权案件都是在河南许昌一个公证处做的公证。我们公司之前也遇了很多类似案件,我们有理由怀疑这是一种产业链的敲诈勒索行为。

***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微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两被告在侵权微博首页置顶位置、《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2.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45 000元。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未经许可在新浪微博上使用原告创作作品,性质和目的为品牌营销,并作为热门话题宣传使用,将原告作品与其商业活动贴切、形象的结合在一起,引起客户的关注,获取广大粉丝浏览量和转发量,第一被告以此获取品牌宣传和巨大的商业利益。侵权微博使用原告作品,未署名、未支付费用,并对原作品进行修改,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官方微博是经第二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认证和管理的。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侵权网站的管理者和服务者,未尽审查义务,造成侵权微博广泛流传,应当对本案侵权行为承担审查、停止侵权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享有涉案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在内的相应著作权。永兴元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微博中转载使用且未署名图片作者,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管理者,系为新浪微博用户提供微博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并未对涉案微博进行任何编辑、修改,且本案未有证据证明***给其发送了要求删除涉案微博的通知书。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微博信息的海量性及微博本身的开放性特征,微梦公司难以注意到涉案微博上载有涉案作品以及该行为构成侵权,涉案作品现已删除,故微梦公司并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深圳市永兴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新浪微博(微博名保宝网)上连续四十八小时发表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核实,逾期不履行,法院将根据原告***的申请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深圳市永兴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市永兴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合理费用500元,共计4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永兴元科技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一审法院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判定是否合理。

一、永兴元科技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所谓在作品上署名,并非仅指将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书写在作品之上,而是指根据作品的性质及使用方式确定的足以表明作者身份的合理方式。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在一审中提交了涉案作品发表链接、作品截图以及电子原片,永兴元科技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在无相反证据提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享有涉案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在内的相应著作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永兴元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微博中转载使用且未署名图片作者,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判定是否合理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作品知名度、市场价值、权利人知名度、作品独创性程度以及被告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时间、范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理开支,***未提交相关票据,一审法院根据合理开支的合理性、必要性原则及公证、律师出庭等诉讼相关情况,酌情确定律师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永兴元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深圳市永兴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洁
审  判  员   李 洹
审  判  员   李迎新

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申明明
书  记  员   邹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