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永兴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491民初22560

原告:***,,197310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雪静,北京华沛德权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丹,北京华沛德权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永兴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七道20号深圳国家工程实验室大楼A1001

法定代表人:连樟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男,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313-316室。

法定代表人:刘运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永兴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元科技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7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雪静、被告永兴元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微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在侵权微博首页置顶位置、《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2.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45 000元。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未经许可在新浪微博上使用原告创作作品,性质和目的为品牌营销,并作为热门话题宣传使用,将原告作品与其商业活动贴切、形象的结合在一起,引起客户的关注,获取广大粉丝浏览量和转发量,第一被告以此获取品牌宣传和巨大的商业利益。侵权微博使用原告作品,未署名、未支付费用,并对原作品进行修改,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官方微博是经第二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认证和管理的。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侵权网站的管理者和服务者,未尽审查义务,造成侵权微博广泛流传,应当对本案侵权行为承担审查、停止侵权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兴元科技公司辩称,1.被告的微博属于公益性宣传,没有进行营利性经营;2.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同时原告也未进行任何权利使用提醒,便直接在河南许昌公证处进行公证。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否认。

被告微梦公司未出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微梦公司在本案中属于提供空间储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任何主观过错。涉案图片并非位于微博平台的显著位置,微梦公司对涉案图片也未进行过任何编辑、整理或推荐,对涉案图片的发布与存在不构成明知或应知;2.对于涉案微博中的图片,原告并未事先通知微梦公司要求删除,微梦公司亦应因此而免责;3.涉案图片己不存在,本案中,微梦公司在收悉相关材料后对原告所称侵权图片,进行了仔细查找与核实,涉案图片均已不存在,故原告针对微梦公司诉求,已无事实基础;且微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承担经过通知后删除的责任, 故微梦公司无须承担责任。据此,微梦公司恳请人民法院根据相关事实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因被告已删除涉案作品,原告撤回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涉案作品的权属事实,原告提交了涉案作品发表链接、作品截图以及电子原片,被告永兴元科技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另,关于被告永兴元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事实,原告提交了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出具的(2017)许天证民字第1144号公证书,被告永兴元科技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永兴元科技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权属和侵权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在内的相应著作权。

关于在涉案微博中使用图片。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现被告永兴元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微博中转载使用且未署名图片作者,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的方式、范围,应当考虑权利人受侵害的方式、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影响范围等因素。鉴于原告认可涉案作品已删除的事实,本院将酌情确定赔礼道歉的方式。被告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管理者,系为新浪微博用户提供微博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并未对涉案微博进行任何编辑、修改,且本案未有证据证明***给其发送了要求删除涉案微博的通知书。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微博信息的海量性及微博本身的开放性特征,被告微梦公司难以注意到涉案微博上载有涉案作品以及该行为构成侵权,涉案作品现已删除,故被告微梦公司并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作品知名度、市场价值、权利人知名度、作品独创性程度以及被告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时间、范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合理费用支出,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公证费相应票据证明,但本案确有公证和律师出庭代理,故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

被告微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深圳市永兴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新浪微博(微博名保宝网)上连续四十八小时发表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核实,逾期不履行,法院将根据原告***的申请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深圳市永兴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市永兴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合理费用500元,共计4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17元(已交纳),由被告深圳市永兴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孙 磊
审  判  员   张 博
审  判  员   贺 诚

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方小康
书  记  员   刘晗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