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106号
原告:武汉中昱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李集正街,实际经营地:武汉市武昌区四美塘才华街才华名苑11栋4单元402居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林,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强,公司员工。
被告:**。
委托代理人:胡毅刚,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中昱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昱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继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昱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毅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至今,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工程造价师工作,工资2324.75元/月。因原告公司资质需要,2014年5月20日,原告员工刘光群收取了被告的身份证、毕业证及造价工程师资格证用于办理造价工程师执业证。2014年11月,刘光群在湖北省住建厅领取了被告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证和印章,考虑到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将被告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证和印章代为保管。2014年11月24日,在没有提前三十天通知原告的情形下,被告擅离职守向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提出追要工资、社会保险费、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等请求。
由于被告所具有的造价工程师资格与原告公司资质息息相关,原告一直严格履行用人单位义务,按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并承诺尽快和被告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并不拖欠被告工资,被告向武昌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也于法无据。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原告已经给被告办理了参保手续,但是被告擅自在江岸区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无法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告无需承担被告的社会保险费。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不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工资16273.25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948.50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324.75元;5、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社会保险费4477.12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为一名造价工程师。2014年初,原告聘用被告从事造价工作,负责招投标报价、审核。因原告需要使用被告的造价师资格证书等资料办理资质,被告考虑到既然已经受聘于该公司,就放心的将资料交给了原告。2014年9月22日。被告得知2014年第三批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审核意见已经公示,但直到2014年11月10日才得到通知开始领取个人的注册证书和印章。2014年11月12日,被告前往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领取个人的注册证书和印章时,被告知已经由原告将本属于被告的证书、印章领走。另,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且始终拖欠被告的工资,也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入职中昱信公司,从事工程造价工作,**每月工资为2324.75元。2014年5月15日,中昱信公司为**办理社会保险的新参保手续,但中昱信公司未实际为**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自行在武汉市江岸区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缴纳社会保险费4477.12元。中昱信公司未向**支付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11月24日工资共计16273.25元,且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20日,中昱信公司员工刘光群收取了**的身份证、毕业证及造价工程师资格证用于办理造价工程师执业证。该月底,中昱信公司向**返还了身份证、毕业证及造价工程师资格证。2014年10月27日,**通过互联网方式查询获知其造价工程师执业证已办理成功。2014年11月,中昱信公司员工刘光群前往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领取了**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证及执业印章,且未将该证交予**。
2014年11月24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因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拒不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劳动报酬,请求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4日解除,并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工资16273.25元(2324.75元/月×7个月);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948.50元(2324.75元/月×6个月);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24.75元(2324.75元/月×1个月);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社会保险费4537.65元(570.00元/月×2个月+679.53元/月×5个月);6、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证及执业印章。
2015年2月3日,该委作出了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4日解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11月24日工资16273.25元(2324.75元/月×7个月);3、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948.50元(2324.75元/月×6个月);4、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324.75元(2324.75元/月×1个月);5、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社会保险费4477.12元;6、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证、执业印章。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证明》、《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申请书》、《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代理合同书》、《社会保险新参保人个人基本信息表》、《社会保险查询明细表》、《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造价工程师管理系统查询表》、《领条》、《造价工程师执业证及印章领取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4月13日至11月2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结合本案,2014年11月24日,被告因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该日,中昱信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应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故对中昱信公司诉请不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中昱信公司无需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32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中昱信公司未支付**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工资,该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中昱信公司诉请不支付**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11月24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昱信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2014年5月13日至11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本院对中昱信公司诉请不支付**2014年5月13日至11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中昱信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致使**自行在武汉市江岸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缴纳了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4477.12元,这项损失应由中昱信公司赔偿给**,故本院对中昱信公司诉请不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4477.1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的任何证件,本案中造价工程师执业证、执业印章属于**,中昱信公司应将该证返还**,中昱信公司对返还**造价工程师执业证、执业印章的仲裁裁决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仲裁裁决该项事项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中昱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4日解除,被告武汉中昱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二、原告武汉中昱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11月24日工资16273.25元(2324.75元/月×7个月);
三、原告武汉中昱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948.5元(2324.75元/月×6个月);
四、原告武汉中昱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24.75元;
五、原告武汉中昱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被告**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社会保险费4477.12元;
六、原告武汉中昱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被告**造价工程师执业证、执业印章。
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郑继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