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建筑设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广安控股(黄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02民初2820号
原告:***建筑设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拉斐尔·莫纳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勤,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娴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控股(黄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刘世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明,北京天弛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宋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嘉宁,该公司员工。
原告***建筑设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安控股(黄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安控股黄山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建筑设计院)为第三人,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勤、刁娴静,被告广安控股黄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明,第三人中国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建、苑嘉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08.8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按LPR利率,以208.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算,暂计至2021年10月13日的利息为1786.40元,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预期利益损失412176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等费用。庭审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08.8万元及逾期支付该设计费而产生的违约金(按0.05%/日标准计算,以208.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算,暂计至2021年10月13日的违约金为61596元,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日,被告公开发布《安徽徽州坊××期项目建设工程方案及施工图设计招标》(招标编号Z1101000439A00002001),就徽州坊××期项目建设工程方案及施工图设计进行招标。《徽州坊××期项目建设工程方案及施工图设计招标招标文件》(下称“招标文件”)包括《设计任务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投标文件要求等相关内容,对设计范围、成果内容、付款条款、各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原告与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了投标,提交了投标文件。2020年1月2日,被告发布《徽州坊××期项目建设工程方案及施工图设计招标中标结果公示》,宣布原告与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中标价格为3302.4万元。其中,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为2234.9万元,原告设计费为1067.5万元。此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及指示,开展了设计工作,提交了部分工作成果,该等成果对应的设计费为2.088.000元(计算明细请见附件)。之后,由于被告未对原告发出后续指示,导致原告的设计工作停滞。原告认为,联合体提交投标文件构成要约,被告宣布联合体中标构成承诺,故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基于此,原告于2021年7月6日向被告发送了《关于徽州坊××期项目建设工程事宜的函》,要求被告就是否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进行答复,但被告并未就此进行答复;鉴于此,以及被告实际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原告于2021年8月13日向被告发送了《关于解除徽州坊××期项目建设工程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合同的函》,该函于2021年8月16日由被告签收。故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于2021年8月16日终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广安控股黄山公司辩称,原告与中国建筑设计院组成一个联合体共同投标,牵头人为中国建筑设计院,原告无法单独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被告与原告及中国建筑设计院未签署合同,未建立合同关系;2020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及中国建筑设计院发出中标通知书,但因两个公司投标时未提供合同文本,被告多次就此进行沟通,但原告就派驻人员、差旅费等问题发生变更,故不与被告签署书面合同,是原告原因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所述“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及指示,开展了设计工作,提交了部分工作成果”与事实不符,双方沟通及联系主要在招投标期间,均为招投标准备工作,从未向原告下达过工作开始或要求,原告亦未向被告提供过工作成果,被告对原告所述的设计工作不予认可,且于2021年7月曾书面回复原告:“未签署合同,未对工作发出指令或指示,未提出任何意见或建议等工作安排”。原告所述的工作成果,被告认为应是其投标前的准备工作,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国建筑设计院陈述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基本达成一致;投标时是有成果,但中标后有新的设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系从建筑、工程、城市规划及景观设计咨询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广安控股黄山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的唯一股东为北京广安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广安XX公司)。曹某为北京XX公司的总经理兼设计总监,张某某为广安黄山项目公司的规划设计部人员,何正建为中国建筑设计院商务对接人,刘某、李某某为***公司员工。
2020年1月3日,经公开招标,***公司与中国建筑设计院联合中标了广安控股黄山公司招标的徽州坊××期项目建设工程方案及施工图设计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项目),设计范围主要包括二期规划方案设计(含主要单体建筑方案设计)、一期景观、亮化、标识全过程设计等,中标价格3302.4万元。***公司与中国建筑设计院确认,双方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案涉工程项目设计工作,中标价格3302.4万元(含税),其中,中国建筑设计院设计费为22349000元,***公司设计费为10675000元。***公司和中国建筑设计院中标案涉工程项目后,广安控股黄山公司与***公司及中国建筑设计院至今未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也未签订解除或终止协议。
2020年4月4日,李某某向曹某发送微信,告知最近把徽州坊的景观设计重新做了一遍,请你看看有什么意见,同时发送了名称为20200404-徽州坊景观的PDF附件,但曹某未回复。
2021年6月29日,***公司和中国建筑设计院通过快递向广安控股黄山公司邮寄发送了《关于徽州坊××期项目建设工程事宜的函》,载明广安控股黄山公司于2021年1月2日宣布中标后,根据广安控股黄山公司的指示完成了部分设计工作,也提交了部分设计成果,但对于项目的后续操作至今未给予任何指令,考虑该项目的实际情况,要求在收到函后五个工作日书面答复是否继续履行合同;若未在期限内答复,将视为要求终止履行合同。上述邮件寄件人为刘某,收件人为张某某,已签收。
2021年7月9日,广安控股黄山公司通过快递向***公司和中国建筑设计院邮寄了《对的复函》,载明广安控股黄山公司从未对两公司就徽州坊××期项目设计工作发出指令,且未提出任何意见或建议等工作安排;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招标人不统一组织踏勘现场,投标人可根据需要自行安排踏勘,在联合体投标前,中国建筑设计院、***公司参与的关于徽州坊××期设计项目交流会议、来到项目现场踏勘等,均系投标人对招标项目前期现场踏勘,不属于工作成果,所发生的费用应由两公司自行承担。寄件人为张某某,收件人分别为何正建、刘某,均已签收。
2021年7月28日,***公司向广安控股黄山公司邮寄送达了徽州坊××期规划及建筑设计概念方案和徽州坊景观设计方案文本,寄件人为刘某,收件人为张某某,已签收;2021年7月30日,刘某向曹某等人发送了上述文件的电子邮件。2021年8月2日,广安控股黄山公司还通过电子邮件将复函内容发送给刘某。
2021年8月13日,***公司和中国建筑设计院通过快递向向广安控股黄山公司邮寄发送了《关于解除徽州坊××期项目建设工程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合同的函》,载明因未在五个工作日内答复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广安控股黄山公司未就该合同项目给予回复或指令,导致合同项目停滞至今,经多次催促,广安控股黄山公司仍未就合同履行事宜给予任何明确答复;鉴于广安控股黄山公司拒绝履行合同,又不就是否继续履行合同进行答复,现通知广安控股黄山公司解除合同。上述邮件寄件人刘某,收件人为张某某,已签收。后双方就是否支付设计费发生纠纷,***公司于2021年9月1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双方对中标后未签订正式《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原因有分歧,广安控股黄山公司认为未提供格式范本合同,双方就是否派驻人员、差旅费等未达成一致;***公司认为中标后双方就合同签署进行协商,后广安控股黄山公司未回应;中国建筑设计院认为,中标后双方对合同进行了梳理,基本一致后,因案涉项目暂停了,双方就未签订书面合同。
2021年8月6日,***公司与中国建筑设计院出具确认函,载明案涉项目已完成的工作,设计费总额为2678000元(含税),其中,二期规划方案设计(含主要单体建筑方案设计)已全部完成,设计费为239万元,中国建筑设计院设计费为59万元,***公司设计费为180万元;一期景观景观设计部分完工,设计费为80万元,***公司设计费80万元。***公司自认,其中主张的二期规划方案设计成果在招标前即已完成,一期景观设计部分成果在中标后完成。
再查明,徽州坊××期项目建设地点屯溪区XX。2021年9月14日,黄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关于终止2108号地块土地出让的公告》,因故终止2108号地块(即案涉徽州坊××期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出让活动。
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对案涉项目中标结果公示网络截图、邮寄张某某的快递记录、与曹某的微信记录、与曹某邮件及附件进行了公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徽州坊××期项目建设工程方案及施工图设计招标》、《徽州坊××期项目建设工程方案及施工图设计招标中标结果公示》、《确认函》、《关于徽州坊××期项目建设工程事宜的函》、《对的复函》、快递记录、邮箱、开庭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公司要求广安控股黄山公司支付设计费、赔偿逾期利益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案涉徽州坊××期项目建设工程方案及施工图设计项目经过了合法有效的招投标程序,后由***公司和中国建筑设计院组成联合体中标,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法律关系。虽然原告未提供被告向其指示或要求进行设计的直接证据,但原告提供的已完成的部分设计成果、其员工与负责案涉项目设计的广安控股黄山公司关联公司员工曹某1的微信记录及原被告就是否解除案涉项目设计合同进行沟通的往来函及邮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中标后为积极履行合同进行部分设计工作,并将完成的设计成果告知、交付的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系原告及第三人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陈述的原告未提供正式合同文本、未就派驻人员安排和差旅费未协商一致的理由,与案涉中标费用总金额、原告的实际行为不一致,且不符合常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告在中标后已就案涉工程进行部分设计施工,并提供了相应的设计成果,被告作为发包人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因二期规划方案设计成果在招标前即已完成,原告也没有提供在中标后又更新设计的充分证据,该费用应属于原告和第三人为中标投入的前期劳动成果,该费用应由原告及第三人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一期景观部分成果的设计费80万元,系原告为在中标后履行案涉合同付出的设计成果,被告应当支付设计费,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部分不属于工作成果,但既未提交上述设计成果是在中标前完成的证据,也未对原告主张的设计费用金额提出异议或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双方并未对欠付设计费利息进行约定且案涉工程未竣工,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亦未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利益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安控股(黄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设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设计费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建筑设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8元(已减半),由原告***建筑设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7508元,由被告广安控股(黄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翔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雅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十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