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6066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宋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弋,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上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北京法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2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设计研究院上诉请求:1.确认与***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予支付***2020 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工资173 033.60元;3.不予支付***2020年4月23日至2021年3月8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7 826.09元。事实与理由:双方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系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在职职工,于2020年3月23日经他人介绍为我公司清华项目承担驻场设计服务。***仅为我公司该项目提供技术服务,我公司既不对其进行包括考勤、绩效等具有劳动关系特征的任何管理,其在未到岗期间也没有向我公司相关负责人请假,我公司也没有给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这些具有劳动关系特征的法律行为。且***提供的各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提供的周报与龚伟莉提供的会议纪要无法对应,其干了两个月左右未拿到费用,于2020年5月提出不干了,我公司同意按照一般驻场工地代表的标准支付其两个月的技术服务费。即使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自2020年5月14日后未提供劳动,我公司不应支付任何报酬。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建筑设计研究院的上诉请求。我接受项目方的考勤,受建筑设计研究院项目负责人王超若管理,与建筑设计研究院系劳动关系。
建筑设计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予支付***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7日期间工资173 033.60元;3.不予支付***2020年4月23日至2021年3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7 826.09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于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与建筑设计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2.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工资173 033.60元;3.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2020年4月23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7 826.09元;4.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 000元;5.建筑设计研究院承担律师代理费15 000元;6.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本案诉前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1.确认与建筑设计研究院自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7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80 000元;3.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 000元。2021年5月8日,该委作出深劳人仲裁[2021]第182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建筑设计研究院与***于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7日工资 173 033.60元;3.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2020年4月23日至2021年3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7 826.09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建筑设计研究院及***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起诉至法院。
建筑设计研究院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就此提交了以下证据:
1.《清华大学深圳国际校区(一期)建设工程全过程设计合同》,该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清华大学深圳国际校区(一期)建设工程,委托方1(甲方1)为深圳市建筑工务署工程设计管理中心,委托方2(甲方2)为清华伯克利深圳学院筹备办公室;设计方(乙方)为建筑设计研究院;建设规模为新建总建筑面积为140 571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117 285平方米,架空层及连廊8166平方米,地下建筑为15 120平方米,投资规模为项目投资匡算为98 399.7万元;全部设计工作分五个阶段完成;在施工服务阶段,乙方应组成现场服务组负责本工程从开工到竣工验收全过程中的技术配合工作,确保设计人员服务,务必定人定期参加工地例会;工程开工后,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派遣合格的现场服务组在施工期间进驻现场,指导、配合施工,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中标单位必须提供现场服务,需服从甲方或委托方、代建单位的现场管理,中标单位须向甲方派驻技术人员1名,要求具有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中级及以上职称,服务期暂定2年;乙方指定专人负责协助配合设计文件的报建工作,配合进行各类审查、研讨会、专家评审会设计文件的送达工作。建筑设计研究院以此证明根据合同要求,其公司无需安排2名人员。***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根据合同的规定,建筑设计研究院需要成立现场服务组提供服务,这与其及龚伟莉二名员工提供现场施工服务即文件报送、传达工作相吻合;安排几名员工是公司决定的,龚伟莉和***均在公司的工作群中,而该群中亦有公司项目负责人王超若,这说明公司对于龚伟莉、***驻场是明知并认可的,且王超若也始终与该二人保持工作沟通;龚伟莉、***的考勤管理由代建方负责,这与合同中约定的中标单位需服从甲方或委托方、代建单位的现场管理的规定相符合,也符合驻场工作的实际需要;直至建筑设计研究院解除合同,代建方从未对龚伟莉、***二人的劳动纪律提出任何异议。经询,建筑设计研究院认可王超若系涉案项目负责人。
2.清华深圳驻场事宜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该微信群成员共4人,***于2020年3月30日发送信息:上周我上午有事去晚了,清华大学老师临时来开会,我没到现场,工作在做没耽误;***于2020年4月20日发送信息:王总、孙总,龚工已到清华项目,接下来跟我轮流驻场清华项目;龚伟莉回复:收到。证明***并非专职为建筑设计研究院服务,公司也不对其进行考勤管理,***也明确其与龚伟莉是轮流为项目提供服务。***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该微信群的成员分别为涉案项目负责人王超若,建筑设计研究院帷幕中心主任孙洲,因为涉案项目有大面积的帷幕工作,所以孙洲也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另外二人为龚伟莉、***;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龚伟莉、***为建筑设计研究院员工,需要向王超若和孙洲汇报工作;建筑设计研究院曲解了***的留言,驻场工作需要面对甲方及施工人员,龚伟莉、***二人是共同上班但分工不同,二人每天都会遇到各种问题,需要轮流与甲方和施工人员接触,各种会议有时单独参加,有时共同参加,有时还会被建筑设计研究院外派其他地区工作,王超若每周会接收由***发送的周报。
3.***与孙洲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0年5月13日向孙洲发送信息,内容为:孙总,再过几天我就驻清华两个月了,您也没有个说法接下来怎么弄啊?我也不能一直看着魏总面子干下去吧?入职入职没音讯,待遇也不谈,工资也不发;魏总那边我也不好意思开口问,您又迟迟没音讯,工作很多压力很大,你得给个准信啊,如果有难处您说出来,跟王超若总那边也说一声让他安排人下周过来吧,我就撤了。孙洲于2020年5月14日回复:信号不好,我已和魏锋沟通了。证明***2020年5月13日之后提出不干了,与工作记录一致,不是持续提供服务,未提供服务期间,建筑设计研究院无义务提供报酬。***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陈述其一直在项目现场工作,并一直与龚伟莉轮流参加各项会议,其虽让王超若安排人,但王超若并未安排,而是仍然让***继续参加工作,且***直至2021年1月4日仍参加监理会议,建筑设计研究院在2021年3月9日向代建方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联系函中才表明与***解除劳动关系,这也可以证明***一致持续在为公司工作。
4.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的项目监理会纪要,显示: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19日的(64期、65期)监理会议纪要上都没有***和龚伟莉的名字,***第一次参加会议的是66期(2020年3月26日),第67、68、69、83期监理会由***参加,第70、71、74、102、103期(2021年1月4日)由***、龚伟莉共同参加,第72、73、77、78、79、84、85、86、90、91、95、96、97、98、99、100、101、104、105、106、109、110、111期由龚伟莉参加的,第75、76、81、82、87、88、89、92、93、94、107、108期龚伟莉、***都未参加,建筑设计研究院也未排其他人参加会议,建筑设计研究院公司在涉案项目没有其他监理,2021年3月8日之后的监理会由建筑设计研究院委派北京的设计人员轮流参加。证明***自2020年3月26日才开始为涉案项目提供服务,2020年5月7日之后很少有出席例会记录,这与其和孙洲的聊天记录一致。***对监理会纪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陈述,建筑设计研究院已经认可***的入职时间为2020年3月23日,其在2020年3月26日开始参加监理例会,公司以***参加会议的时间作为入职时间与事实不符;监理会议是由监理单位组织施工单位进行生产协调的例会,建筑设计研究院作为设计方,只有在被通知的情况下才需要参与;另外,项目负责人王超若给龚伟莉、***安排了参加三方会议等其他工作;因龚伟莉专业水平高,所以大部分会议由龚伟莉参加;同时期由***负责处理现场问题并主要负责每周向王超若发送工作周报。
***为证明与建筑设计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清华大学深圳国际校区(一期)建设工程全过程设计合同》、学术论坛稿件、***与孙洲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王超若的微信聊天记录、清华深圳驻场事宜微信群聊天记录。经查,该合同与建筑设计研究院提交的合同一致。学术论坛稿件显示孙洲身份为建筑设计研究院帷幕中心主任。与孙洲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0年3月19日向孙洲发送简历,注明专业为工程造价管理;2020年3月25日,孙洲发送信息:“每天做一个工作汇报”;***回复:“王总说每周周报啊,这现在基本没啥事,昨天跟王总汇报了以下大概工作”;孙洲回复:“马上我会安排工作,幕墙设计,徐总已经把你和龚伟莉还有一个同事组成一个项目组”,***回复:“幕墙设计啊,我以为是项目这里的工作呢”;2020年3月30日,***发送信息:“领导,想问一下我的简历有没有发给过华润”,孙洲回复:“没有”,***:“我的简历您那边是不是有更改过?能给我发一份嘛?”2020年4月28日,***发送信息:“孙总,华润这边要求我们每周工作向华润进行汇报,您看要不要”;孙洲回复:“要,后天我到”;2020年5月13日、5月14日聊天记录内容与建筑设计研究院提供的聊天记录一致。与王超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超若于2020年3月23日发送信息:“注意别说你是幕墙,甲方是要求结构专业”;2020年3月24日,王超若发送信息:“昨天去项目部情况怎么样?”***回复:“跟总包总工和项目经理简单的聊了一下,他们会比较多在赶工期,没多聊,总包反馈过来最大的问题是我院最终版图还没出来。跟华润的人私下聊了一下,他们觉得目前提供的图纸应该可以满足总包目前施工。计划本周找时间跟总包再深度碰一次,把他们要反馈的问题汇总一下吧”;王超若回复:“好的,华润是代建管理,总包的问题按程序先提交华润在转设计”;***回复:“明白,有什么情况我再跟您汇报”;2020年4月20日,***发送信息:“龚工已到现场,项目上的人带她都见了,我让她和您联系?”,王超若回复:“好”。清华深圳驻场事宜微信群显示,***于2020年3月23日与王超若联系。上述证据证明建筑设计研究院为涉案项目提供全过程设计;***于2020年3月23日入职,担任涉案项目驻场代表;***月工资为1.5万元。建筑设计研究院对合同、学术论坛稿件、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建筑设计研究院表示合同仅要求现场有一名技术人员,并未要求该人员为我公司在职员工,也没有要求全职的要求,故龚伟莉和***同时在场既不符合约定也不符合事实;***未向我公司提交过职称证书及工作简历,而且甲方也不认可他的工作,故***在2020年5月曾提出不干了;孙洲是我公司帷幕中心的工作人员,其并非涉案项目分管人也不是公司负责人,孙洲与***的对话只能代表个人意见;根据双方在微信中提及的幕墙设计可以证明***并非专职为公司工作,且其要求将简历发给华润公司。经询,***表示华润公司对驻场的人员专业有要求,因其专业为工程造价,而华润公司要求的是结构设计师;孙洲及王超若要求***不向华润公司透露真实专业,故其才向孙洲询问有无将其简历发给华润公司。
2.工作周报邮件清单、工作周报44份、监理纪要会议9份、三方例会会议纪要6份。其中,工作周报主要由***发送,2020年12月14日、2021年1月19日、2021年2月1日、2021年3月8日的周报由龚伟莉发送;其中2020年3月28日发送的周报记录的是***2020年3月23日至27日的工作内容;王超若在收到工作周报后有回复:“收到,谢谢”。证明:***认真履行,完成了各项工作;***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现场技术服务、施工材料报价审定、与代建方沟通、参加各种技术会议等。建筑设计研究院确认收到了工作周报邮件,但表示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未在公司入职,公司亦未给其分配专门邮箱,无法确认上述邮件是否为本人发出,而且根据每周才发一封邮件的特点,显示双方符合技术服务关系的特征,而且从邮件目录看周报只提供到了2021年1月,对之后的周报内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持续为公司提供服务,而且根据2020年11月-12月中旬的周报中自认驻场人员没有***;另外,周报的内容存在严重的造假及抄袭行为也证明***没有实际工作。监理会记录不完整,说明***实际没有全职为项目服务,而且会议纪要显示***自2020年5月之后不到现场工作的事实,这与其提供的与孙洲的聊天记录一致;三方例会只有6份,也说明***未全职服务。
3.魏锋证言。证人证明:“我是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副总,龚伟莉、***二人是我介绍到建筑设计研究院工作的,其二人是我的前同事,龚伟莉之前在沈阳分公司,后借调到深圳公司。***一直都在深圳公司。深圳蓝波绿建集团已经破产清算,沈阳分公司目前还存续。龚伟莉、***是在2020年春节前后离开公司的,记不清他们是否已经办理了正式的离职手续。当时,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孙洲向蓝波绿建集团的董事长徐宁请求介绍员工帮助其处理深圳的项目,徐宁后介绍我和孙洲认识,之后我将龚伟莉、***介绍给了孙洲。因为建筑设计研究院一直没有给龚伟莉、***发工资,他们还向我借了生活费,我也给他们担保建筑设计研究院肯定没有问题。孙洲当时说要给龚伟莉、***办理入职,但因为疫情的原因一致在拖延,关于工资部分,孙洲表示龚伟莉是税后3万,***是税后1.5万,因为龚伟莉的资历、技术水平都高于***”。***认可证人证言,建筑设计研究院表示证人与本案有利益关系,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4.深劳人仲定[2021]351号决定书、驻场代表联系函。决定书显示2021年2月26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仲裁申请;联系函内容为:华润(深圳)有限公司,鉴于龚伟莉、***对服务合作事项存在争议,因此终止其二人与我院的服务合作。从2021年3月8日起龚伟莉、***均不代表我院参加任何会议、讨论、签字等相关设计及配合工作,请贵公司给予支持,我院已经积极安排派驻其他人员进入现场工作,谢谢。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21年3月9日抄送:深圳市建筑工务署工程设计管理中心。上述证据证明***于2021年2月第一次申请仲裁后,建筑设计研究院表示同意按约定支付工资报酬,***遂撤回仲裁申请,但建筑设计研究院并按承诺履行,且在2021年3月9日在未通知***的情况下,直接违法解除了与龚伟莉、***的劳动关系。建筑设计研究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建筑设计研究院表示双方有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关于解除关系的事宜确实未给龚伟莉、***发送给书面材料。经询,***表示其实际工作至2021年3月8日,当日龚伟莉告知公司不再用其二人,故***跟随龚伟莉离开。
5.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万元。建筑设计研究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表示其在入职建筑设计研究院前工作单位为深圳蓝波绿建集团;2020年3月,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进行破产清算,但工资仅发放到2020年1-2月,故***于2019年11月就委托深圳正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正玺公司)缴纳社保,但其在该公司没有实际入职,也未提供劳动;深圳正玺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至2021年4月-5月,之后***正式入职了新单位,并由新单位开始缴纳社保。为查明该情况,法院向深圳正玺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2021年12月15日,该向法院回函,内容为:***在我公司代缴纳社保,自2019年11月至2021年5月;社保费用来源全部由***现金缴纳给公司。该函件中附社保缴费表格及社保费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是否与建筑设计研究院建立劳动关系并履行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是本案的核心焦点。就此,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出庭证人魏锋的陈述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作周报、会议记录等内容,可以证实***曾为建筑设计研究院负责全过程设计的清华大学深圳国际校区一期建设工程担任驻场设计代表,并从事了项目现场协调、参加监理会议、参加三方例会,与代建方及审批单位就项目工作进行沟通等各项工作,***提供的劳动属于建筑设计研究院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就其工作情况也向涉案项目负责人王超若进行了汇报,故综合以上客观事实,法院认定双方应成立劳动关系。建筑设计研究院虽主张双方是技术服务关系,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起止时间,根据庭审中查明的内容,建筑设计研究院在陈述本案事实及理由时认可***于2020年3月23日担任涉案项目驻场设计服务,而且***于2020年3月28日发送的工作周报体现了其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7日工作内容,故法院认定***入职时间为2020年3月23日。关于离职时间,***虽在2020年4月30日向孙洲发信息表示有离开意向,但孙洲并未对于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而且***之后确实还继续为涉案项目工作,故法院对于建筑设计研究院主张双方已于2020年5月解除关系的陈述不予采纳。另外,建筑设计研究院虽未向***发出书面的解除通知,但在2021年3月8日***经龚伟莉告知建筑设计研究院不再用其二人,且建筑设计研究院也在2021年3月9日向代建方发函表示终止与***的服务合作,表明自2021年3月8日起,***不再代表单位参加任何工作,故综合以上信息,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8日解除,故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8日。
关于***的工资标准,建筑设计研究院虽主张其与***系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但其认可驻场代表月工资为每月15 000元,故法院认定***税前应发工资为15 000元。因***在职期间,建筑设计研究院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发放工资,故建筑设计研究院应当向***支付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8日的工资及2020年4月23日至2021年3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现***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于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8日工资173 033.60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4月23日至2021年3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7
826.09元;四、驳回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在清华大学深圳国际校区一期建设工程担任建筑设计研究院的驻场设计代表,***向建筑设计研究院该项目负责人王超若汇报工作情况。建筑设计研究院虽未向***劳动报酬,但***已就此向建筑设计研究院提出,双方亦因此发生争议。建筑设计研究院虽未对***进行考勤,但《清华大学深圳国际校区(一期)建设工程全过程设计合同》约定,派驻人员需服从甲方或委托方、代建单位的现场管理。且***与建筑设计研究院帷幕中心主任孙洲沟通入职事宜,建筑设计研究院、***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劳动关系期间和工资,***虽在2020年5月13日向孙洲发信息表示有离开意向,但其之后还继续在清华大学深圳国际校区一期建设工程担任建筑设计研究院的驻场设计代表,且建筑设计研究院在2021年3月9日才向代建方发函表示终止与***的服务合作,表明自2021年3月8日起,***不再代表单位参加任何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8日解除,并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8日,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8日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建筑设计研究院与***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筑设计研究院应向***支付2020年4月23日至2021年3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建筑设计研究院上诉请求不予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筑设计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春燕
审判员 耿燕军
审判员 管元梓
二〇二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法官助理 董和平
书记员 王铎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