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21691号
原告(被告):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宋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弋,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女,1980年5月13日出生,满族,沈阳建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北京法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研究院)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筑设计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于正弋,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建筑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7日期间工资168 260.87元;3、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3月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3 260.87元;4、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20年、2021年未休年假工资11 034.48元;5、判令原告不予支付律师费5000元。
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属于技术服务关系。***不受我公司的管理,也不是公司正式员工,她在项目工作将近一年的时间从来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工资。***仅是依靠自己的技能,为我公司提供服务。根据***提供的证据,也充分证明了其还为其他公司提供服务,因为***的社保缴费单位是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另外***在与多人的谈话中都谈到了要回单位去处理事情的事实。故双方应当是技术服务关系。2020年3月份左右,我公司深圳清华项目需要1名技术人员提供现场服务。我公司工程师孙洲和深圳蓝波绿建集团的徐总认识,由于深圳蓝波绿建集团处于清算过程,工作任务不多,徐总就介绍田清宇提供兼职服务。但是因为田清宇资历、能力达不到项目要求,田清宇就介绍了***到现场服务,他们工作内容是每周提供一份周报,参加我们的例会和其他三方的会议,包括图纸设计沟通。***是在2020年4月20日由田清宇介绍给项目负责人王超若,2020年4月23日***第一次参加我公司的工地监理例会。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田清宇要求我公司支付工资,并将公司诉到了深圳仲裁委。双方后就该事进行了谈判,他们就撤诉了。我公司当时承诺可以按照每月1.5万元给服务费,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3月9日我公司就向工地发函,表示***不再提供驻场服务,也不能再代表我公司参加会议。***实际工作至2021年1月中旬,其在2021年2月、3月只参加过会议,没有提供其他劳动。在他们提供劳动期间,我公司没有支付过费用。我公司人事一直不清楚***、田清宇在工地工作,直到诉讼的时候才知道这件事。根据我公司对工地代表的要求,一般的工地代表的收入不高于每月1.5万元,***提出的3万元月薪从未得到我公司认可,我公司亦从未向***支付过任何薪资报酬。我公司人事部门以及领导人员从未对其进行过任何人事管理,结合***的社保缴费记录,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其支付劳动关系相关的工资、赔偿金、年休假工资等。
被告(原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建筑设计研究院系劳动关系。建筑设计研究院是清华大学深圳国际校区(一期)建设工程全过程设计人。该一期占地总面积23 054.50平方米,投资规模近10个亿,建筑设计研究院依据设计合同收取的总设计费预估金额为2478万元。因建设工程地处深圳市,基于业务需要,建筑设计研究院需要派驻项目现场驻场代表。2020年3月26日,***被派到深圳项目。2020年3月27日到达深圳安顿后,于2020年4月1日开始正式上班,约定的每月工资为税后3万元,工作岗位为设计驻场代表。***在职期间认真履职,但建筑设计研究院却以疫情等各种原因拖延与其签署劳动合同,而且也一直未支付***工资。***在此期间多次与建筑设计研究院相关负责人交涉。但建筑设计研究院不仅不履行用人单位应签署劳动合同的义务,反而在权衡经济利益后强行于2021年3月9日违法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2021年5月8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仲裁(2021)182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于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与建筑设计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其他的仲裁申请项目也予以了认可。关于月工资方面,***与建筑设计研究院约定的月工资为税后3万元,这有相关的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予以确认。建筑设计研究院所述双方为技术服务关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能证明***与建筑设计研究院在入职前就技术问题进行过协商。而我方充分证据证明,***在入职前是与相关负责人员就劳动关系予以协商,并确认了工作方式、工作岗位及工资报酬。如果仅是1.5万元的工资,***作为资深专业人士,是不去抛家弃子、万里之遥只身一人去深圳工作,而且深圳清华项目工作量极大,工作内容涉及全过程设计内容的方方面面。建筑设计研究院在***多次提出要求后,承诺争取在疫情缓解之后签署劳动合同,以让***继续安心工作,不提异议。由于建筑设计研究院拖延的行为,导致***无法及时获得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缴纳公积金,建筑设计研究院亦未向***支付带薪年假工资。2021年3月9日,建筑设计研究院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公开向代建方发送驻场代表联系函宣布解除劳动关系。建筑设计研究院公然以服务合作来混淆视听,意图既达到解除劳动关系,又规避基于劳动关系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应向***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责任。***并没有任何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行为,建筑设计研究院解除劳动关系系明显的违法行为。***并非经田清宇介绍,而是由建筑设计研究院帷幕中心主任孙洲介绍入职公司,并被派往公司深圳清华项目从事专职工作。***工作期间,基于工地的特殊性质,早来晚走并加班到深夜是经常发生的事情。建筑设计研究院说***不是全职工作完全与事实不符。另外,***原系深圳蓝波绿建公司沈阳分公司员工,已在2020年1月离职,离职后于2020年4月入职建筑设计研究院。建筑设计研究院所说的***在两边工作完全与事实不符。
现***亦不同意仲裁裁决,并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确认***与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39 655元;3、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6 522元;4、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 000元;5、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 069元;6、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仲裁期间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诉律师代理费15 000元;7、建筑设计研究院赔偿因未与***签署书面劳动合同而致使***工作期间无法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损失15 000元;8、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未与***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期间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补偿款18 312元。事实与理由同答辩意见。
原告(被告)建筑设计研究院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起诉意见。补充:***陈述的月薪3万元不是事实,孙洲不是涉案项目负责人。***常年联系的项目负责人是王超若,***在工作期间一直没有向公司主张过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建筑设计研究院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就此提交了以下证据:
1、《清华大学深圳国际校区(一期)建设工程全过程设计合同》,该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清华大学深圳国际校区(一期)建设工程,委托方1(甲方1)为深圳市建筑工务署工程设计管理中心,委托方2(甲方2)为清华伯克利深圳学院筹备办公室;设计方(乙方)为建筑设计研究院;建设规模为新建总建筑面积为140 571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117 285平方米,架空层及连廊8166平方米,地下建筑为15 120平方米,投资规模为项目投资匡算为98 399.7万元;全部设计工作分五个阶段完成;在施工服务阶段,乙方应组成现场服务组负责本工程从开工到竣工验收全过程中的技术配合工作,确保设计人员服务,务必定人定期参加工地例会;工程开工后,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派遣合格的现场服务组在施工期间进驻现场,指导、配合施工,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中标单位必须提供现场服务,需服从甲方或委托方、代建单位的现场管理,中标单位须向甲方派驻技术人员1名,要求具有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中级及以上职称,服务期暂定2年;乙方指定专人负责协助配合设计文件的报建工作,配合进行各类审查、研讨会、专家评审会设计文件的送达工作。建筑设计研究院以此证明根据合同要求,其公司无需安排2名人员。***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根据合同的规定,建筑设计研究院需要成立现场服务组提供服务,这与其及田清宇二名员工提供现场施工服务级文件报送、传达工作相吻合;安排几名员工是公司决定的,***和田清宇均在公司的工作群中,而该群中亦有公司项目负责人王超若,这说明公司对于***、田清宇驻场是明知并认可的,且王超若也始终与该二人保持工作沟通;***、田清宇的考勤管理由代建方负责,这与合同中约定的中标单位需服从甲方或委托方、代建单位的现场管理的规定相符合,也符合驻场工作的实际需要;直至建筑设计研究院解除合同,代建方从未对***、田清宇二人的劳动纪律提出任何异议。经询,建筑设计研究院认可王超若系涉案项目负责人。
2、清华深圳驻场事宜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该微信群成员共4人,田清宇于2020年4月20日发送信息:王总、孙总,龚工已到清华项目,接下来跟我轮流驻场清华项目;***回复:收到;证明***于2020年4月20日之后才开始接触项目,而且***及田清宇二人是轮流为项目提供服务,其二人并非全职为建筑设计研究院提供服务,建筑设计研究院也不对其进行考勤等管理。***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该微信群的成员分别为涉案项目负责人王超若,建筑设计研究院帷幕中心主任孙洲,因为涉案项目有大面积的帷幕工作,所以孙洲也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另外二人为***、田清宇;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田清宇为建筑设计研究院员工,需要向王超若和孙洲汇报工作;建筑设计研究院曲解了田清宇的留言,驻场工作需要面对甲方及施工人员,***、田清宇二人是共同上班但分工不同,二人每天都会遇到各种问题,需要轮流与甲方和施工人员接触,各种会议有时单独参加,有时共同参加,有时还会被建筑设计研究院外派其他地区工作,王超若每周会接收由田清宇发送的周报;***实际于2020年4月1日入职。
3、王超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合同,显示:***于2020年12月9日向王超若发送信息:领导,孙总还没给工资;王超若回复:我找下合同模板,尽快走下合同流程;2020年12月22日,王超若向***发送清华项目技术服务合同,证明***认为应该是孙总要给他工资,而非建筑设计研究院;建筑设计研究院要求***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但其不同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建筑设计研究院仅提供二人部分聊天记录,不能反映全貌;事实是***已入职工作9个月,但建筑设计研究院以疫情为由拖延办理入职手续,并拖延支付工资;后***决定提起劳动仲裁,并将决定告诉王超若;在此情况下,王超若经他人授意向***发送技术服务合同空白版,在发送前还与***微信语音通话37分钟做***工作,希望***不提起劳动仲裁,院领导同意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各项待遇,但发给***的是技术服务合同版本,***拒签;***是为建筑设计研究院服务,不是为孙洲个人服务。
4、2020年工地代表工资明细,证明建筑设计研究院派驻工地代表的每月报酬没有超过1.5万元。***对工资明细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另表示工资表中载明程勇2020年1月应发工资为21 000元,这与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表述也存在矛盾。
5、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的项目监理会纪要,显示: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19日的(64期、65期)监理会议纪要上都没有田清宇和***的名字,田清宇第一次参加会议的是66期,第67、68、69、83期监理会由田清宇参加,第70、71、74、102、103期由田清宇、***共同参加,第72、73、77、78、79、84、85、86、90、91、95、96、97、98、99、100、101、104、105、106、109、110、111期由***参加的,第75、76、81、82、87、88、89、92、93、94、107、108期***、田清宇都未参加,建筑设计研究院也未排其他人参加会议,建筑设计研究院在涉案项目没有其他监理,2021年3月8日之后的监理会由建筑设计研究院委派北京的设计人员轮流参加。证明***自2020年4月23日才开始为涉案项目提供服务,而且***提供的项目周报内容若有项目完成情况的,全部抄袭项目监理会纪要内容,其没有全职工作。***对监理会纪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陈述,第64、65期召开时,田清宇和***均未入职,另外何时入职与是否参加会议并无关联;***开始工作时期为2020年4月1日,***每日需要解决各种现场问题,监理会议只是其工作内容之一;周报是向公司汇报一周工作情况,尤其是工作中涉及的设计问题,监理会议中与设计有关的问题是周报的内容之一,***、田清宇不可能篡改或者以自己的理解,重新写工作问题。
***为证明与建筑设计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清华大学深圳国际校区(一期)建设工程全过程设计合同》、***与孙洲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6月17日***与孙洲通话录音、学术论坛稿件、***的中、高级工程师、建造师资格证书。经查,该合同与建筑设计研究院提交的合同一致。2020年4月26日,***通过微信向孙洲申请办公用品;2020年4月28日,孙洲将办公用品开票信息发送给***;2020年5月10日,***向孙洲询问哈工大什么时候开工,孙洲回复:“快了”;2020年5月14日,***发送信息:“孙总,原定4月份办理入职手续,因疫情原因造成延后,您4.30日到现场视察工作,答应最晚5月10-15日办理入职手续完成,今天已经14日,请孙总尽快办理。另现场3号塔吊已安装,也希望能给我们办理意外保险”。孙洲回复:“好的”;2020年5月19日,***发送信息:“孙总,今天已经5月19日了,我和田工的入职什么时候能解决?工资什么时候能发放?现场的办公用品什么时候能到?现场人员的意外险什么时候给上?这么长时间了,一件事都没解决?”孙洲回复:“这两天会有人事专员联系你们,工资的事我来处理,办公用品在我办公室,回去就寄,入职后意外险由院里统一安排”;2020年5月22日、5月23日、6月1日,***再次发送信息询问入职及工资的事宜;2020年6月1日,孙洲回复信息:“发一份简历给我,今天有人联系你”;2020年6月17日,***发送信息:“孙总,你好,经过这些天思考,决定接受你的意见,把简历发给你,尽快办理入职手续,这里,我再次强调,每月薪金不得少于3万(税后),因为我以前是税后年薪30万,住房补贴、车补另议”。2020年6月17日的通话记录中孙洲表述工资3万,税也挺多的,税后3万,比我还高,你要是税后的话,你的税会很厉害……。学术论坛稿件显示孙洲身份为建筑设计研究院帷幕中心主任。上述证据证明建筑设计研究院为涉案项目提供全过程设计,***有相关资历于2020年4月1日开始入职并担任项目驻场代表,带领田清宇共同完成施工现场工作;建筑设计研究院确认***月工资为3万元。建筑设计研究院对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学术论坛稿件及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建筑设计研究院表示孙洲并非公司负责人,也不分管涉案项目,其与***的对话只能是个人意见,而且给***发放的劳务费而非工资,另外,从聊天记录中也可以显示***还为哈工大项目工作。经询,***表示哈工大项目也是建筑设计研究院的项目,该项目可在公司的官网上进行查询。建筑设计研究院认可哈工大项目亦为其公司在深圳的项目。
2、工作周报邮件清单、工作周报44份、监理纪要会议、三方例会会议纪要、***与华润公司项目副总夏春颖微信聊天记录、***与项目协调人姜苏微信聊天记录、***与王超若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显示,工作周报主要由田清宇发送,2020年12月14日、2021年1月19日、2021年2月1号、2021年3月8号的周报由***发送;其中2020年3月28日发送的周报记录的是田清宇2020年3月23日至27日的工作内容;王超若在收到工作周报后有回复:“收到,谢谢”;与夏春颖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起就涉案项目工作进行沟通,2021年3月16日,夏春颖将建筑设计研究院的驻场代表联系函发送给***;与姜苏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就涉案项目工作进行沟通,姜苏将工程进度款审核书等材料发送给***;与王超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9月23日将考察表发送给***,考察表的具体内容《南方科技大学校外来访人员健康承诺函》该函件系显示***单位为建筑设计研究院。证明:***及田清宇二人认真履行,完成了各项该工作;***负责涉案项目现场的各项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现场技术服务、施工材料报价审定、与代建方沟通、与审批单位工务署事务沟通、参加各种技术会议等;***为主要负责人,其完成的工作量和工作重要性强于田清宇,其工资高于田清宇符合工作实际。建筑设计研究院确认收到了工作周报邮件,但表示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未在公司入职,公司亦未给其分配专门邮箱,无法确认上述邮件是否为本人发出,而且根据每周才发一封邮件的特点,显示双方符合技术服务关系的特征,同时认为从周报内容上看存在严重的造假和抄袭行为,说明***、田清宇没有实际工作;监理会议记录及三方例会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监理会记录只有36份,三方例会记录只有25份,说明***没有实际全职为项目服务,而且从监理会议记录中可以显示田清宇自2020年5月之后就未到现场工作,从三方例会记录显示***自2020年4月22日才开始第一次为项目服务;对***与夏春颖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认可证明目的,另外根据其二人在2020年5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表示需要回单位开会,2020年5月26日***表示明天单位有会,但建筑设计研究院在深圳并没有办公室,这可以显示***是回其他单位开会,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与姜苏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与王超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该函件只是一个临时的一次性行为,不能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证明其代表公司作为驻场联系人,而且这个函件只开给了***一个人,说明田清宇没有提供服务。经询,***表示其在2020年5月12日当日虽然没有参加三方例会,但是当日参加了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其他会议,2020年5月26日与邢超讨论涉案项目的相关问题。***就其陈述提交了其与邢超、何志勇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在2020年5月12日、2020年5月26日与涉案项目工作人员讨论工作情况。
3、(2019)京0102民初283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建筑设计研究院存在同职务不同报酬且报酬差距巨大的事实,故***工资明显高于田清宇符合建筑设计研究院用人原则。建筑设计研究院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无关。
4、魏锋证言。证人证明:“我是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副总,***、田清宇二人是我介绍到建筑设计研究院工作的,其二人是我的前同事,***之前在沈阳分公司,后借调到深圳公司。田清宇一直都在深圳公司。深圳蓝波绿建集团已经破产清算,沈阳分公司目前还存续。***、田清宇是在2020年春节前后离开公司的,但我记不清他们是否已经办理了正式的离职手续。当时,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孙洲向蓝波绿建集团的董事长徐宁请求介绍员工帮助其处理深圳的项目,徐宁后介绍我和孙洲认识,之后我将***、田清宇介绍给了孙洲。因为建筑设计研究院一直没有给***、田清宇发工资,他们还向我借了生活费,我也给他们担保建筑设计研究院肯定没有问题。孙洲当时说要给***、田清宇办理入职,但因为疫情的原因一致在拖延,关于工资部分,孙洲表示***是税后3万,田清宇是税后1.5万,因为***的资历、技术水平都高于田清宇”。***认可证人证言,建筑设计研究院表示证人与本案有利益关系,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5、深劳人仲定【2021】350号决定书、驻场代表联系函。决定书显示2021年2月26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仲裁申请;联系函内容为:华润(深圳)有限公司,鉴于***、田清宇对服务合作事项存在争议,因此终止其二人与我院的服务合作。从2021年3月8日起***、田清宇均不代表我院参加任何会议、讨论、签字等相关设计及配合工作,请贵公司给予支持,我院已经积极安排派驻其他人员进入现场工作,谢谢。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21年3月9日抄送:深圳市建筑工务署工程设计管理中心。证明***于2021年2月第一次申请仲裁后,建筑设计研究院表示同意按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撤回仲裁申请,但建筑设计研究院并按承诺履行,且在2021年3月9日在未通知***的情况下,直接违法解除了与***、田清宇的劳动关系。建筑设计研究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建筑设计研究院表示双方有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关于解除关系的事宜确实未给***、田清宇发送给书面材料。经询,***表示其在2021年3月8日开完监理会议后,王超若口头告知不再与***、田清宇合作,但没有给书面材料;***当日下班后就离开了工地,驻场代表联系函是华润公司副总夏春颖通过微信于2021年3月16日向其发送的图片。
6、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养老保险缴费证明显示***参保时间为2005年3月,缴费单位为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明***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相关费用。建筑设计研究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根据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可以印证***同时为其他公司提供服务,认为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与其公司无关。经询,***表示其从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离职后,继续委托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为查明该情况,本院向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2021年12月10日,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向本院回函,内容为:***入职时间为2005年2月,离职时间为2020年1月,2020年2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全部社保费用(含单位和个人承担部分)均由***个人承担(以公司欠***款项抵扣),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未出资。
7、2020年3月26日***与田清宇的微信聊天记录及2020年3月27日沈阳发往深圳的航班信息。证明***于2020年3月27日到深圳,经安顿后于2020年4月1日入职。建筑设计研究院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在本案诉前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1、确认双方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7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39 655元;3、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 0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 000元;5、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4日期间年休假工资13 793元;6、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2021年5月8日,该委作出深劳人仲裁[2021]第182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于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7日工资168 260.87元;3、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3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3 260.87元;4、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2020年、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
034.48元;5、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律师费5000元;6、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建筑设计研究院及***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是否与建筑设计研究院建立劳动关系并履行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是本案的核心焦点。就此,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出庭证人魏锋的陈述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作周报、会议记录等内容,可以证实***曾为建筑设计研究院负责全过程设计的清华大学深圳国际校区一期建设工程担任驻场设计代表,并从事了项目现场协调、参加监理会议、参加三方例会,与代建方及审批单位就项目工作进行沟通等各项工作,***提供的劳动属于建筑设计研究院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就其工作情况也向涉案项目负责人王超若进行了汇报,王超若向***出具的的函件中显示***单位为建筑设计研究院;另外,从***与建筑设计研究院帷幕中心主任孙洲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可以显示***多次向其询问入职事宜,孙洲对此也进行了回复,故综合以上客观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应成立劳动关系。建筑设计研究院虽主张双方是技术服务关系,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起止时间,***虽主张其于2020年4月1日入职,但仅能提供其2020年3月26日与田清宇的聊天记录及次日的航班信息,上述信息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的入职时间。根据双方认可真实性微信聊天记录等内容显示田清宇是在2020年4月20日向王超若及孙洲表示***已到涉案项目,2020年4月26日***向孙洲申请办公用品等情况,本院认为***未能就其在2020年4月20日前已入职建筑设计研究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综合案件情况,认定***入职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关于离职时间,***于2021年3月8日仍在参加监理会议,其表示当日将王超若口头告知后于下班后离开工地并不再工作,另外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驻场代表联系函上亦载明“从2021年3月8日起***、田清宇均不代表我院参加任何会议、讨论、签字等相关设计及配合工作”的内容,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3月8日解除。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3月8日。
关于***的工资标准,***与孙洲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中均涉及了入职及工资等事宜,建筑设计研究院虽不认可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但该通话的产生时间为2020年6月17日,具体的通话内容与双方在2020年6月17日微信中提及的入职及工资均相关,故本院认可该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但根据上述证据所显示的孙洲表述工资为3万,并未认可该工资系税后实得等内容,故本院认定***工资为税前3万元。建筑设计研究院虽认为其公司驻场代表工资均未超过1.5万元,但其提交的工资表并不能有效证明***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建筑研究院的主张不予采纳。因***在职期间,建筑设计研究院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发放工资,故建筑设计研究院应当向***支付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3月8日的工资及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3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建筑设计研究院认可其在未向***法发出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已于2021年3月9日向委托方发函表示终止与***的合作。而***陈述其已在2021年3月8日就接到了王超若的相关口头通知,现建筑设计研究院未能就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及制度依据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关于***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提交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可以显示其在2020年已累计工作满10年,每年应享受10天的年休假。现建筑设计研究院未能就其已安排***休年休假提供证据,故应当支付其2020年、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关于律师费。***主张的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的住房公积金损失及社会保险费用补偿款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被告)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3月8日工资320 689.66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被告)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3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9
310.34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被告)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 000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被告)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2020年、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 068.97元;
六、驳回原告(被告)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负担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刘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一
书记员 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