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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斯派克(北京)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大树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3民辖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澳斯派克(北京)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号8层802-B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清水爱派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号8层802-A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熙,男,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树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宾阳村檀东路188号2号楼A区1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紫阳**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宾阳村檀东路188号2号楼A区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澳斯派克(北京)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斯公司)、北京清水爱派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公司)、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树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树公司)、北京紫阳**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8民初78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澳斯公司上诉称,第一、合同约定大树公司为澳斯公司提供设计基础工作配合服务……有权要求乙方工作人员在甲方办公区域完成设计服务……全面负责乙方派往甲方办公场所的人员管理……可见,涉案合同反映出合同履行地本质特征义务是大树公司派遣人员到澳斯公司办公地提供设计基础工作配合服务,配合服务地点在澳斯公司办公地,合同所涉及的实体义务履行地点为澳斯公司办公地,故合同对于合同履行地约定具体明确。第二、一审法院以建设项目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服务内容存有“现场踏勘”为由,裁定由一审法院管辖,实属以偏概全,认定事实不清。第三、在本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情况下,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便合同存在实际履行,实际履行地与合同约定履行地不一致时,仍应按照合同约定优先原则,以合同约定履行地的法院管辖。据此,澳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清水公司上诉称,第一、合同约定**公司为清水公司提供设计基础工作配合服务……有权要求乙方工作人员在甲方办公区域完成设计服务……全面负责乙方派往甲方办公场所的人员管理……可见,涉案合同反映出合同履行地本质特征义务是**公司派遣人员到清水公司办公地提供设计基础工作配合服务,配合服务地点在清水公司办公地,合同所涉及的实体义务履行地点为清水公司办公地,故合同对于合同履行地约定具体明确。第二、一审法院以建设项目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服务内容存有“现场踏勘”为由,裁定由一审法院管辖,实属以偏概全,认定事实不清。第三、在本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情况下,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便合同存在实际履行,实际履行地与合同约定履行地不一致时,仍应按照合同约定优先原则,以合同约定履行地的法院管辖。据此,清水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建筑院公司上诉称,建筑院公司与大树公司、**公司无合同关系。建筑院公司系涉案工程的联合牵头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实施工作,建筑院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相关工作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澳斯公司与大树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无任何一项证据可以证明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约定的工作内容包含现场踏勘,即认定项目履行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区的观点有失偏颇。据此,建筑院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大树公司、**公司对于澳斯公司、清水公司、建筑院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树公司、**公司系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澳斯公司、清水公司、建筑院公司向大树公司、**公司支付设计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本案中,原审原告大树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澳斯公司、清水公司、建筑院公司向大树公司、**公司支付设计费等,其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澳斯公司、清水公司、建筑院公司向大树公司、**公司支付款项,该争议标的为货币,大树公司、**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大树公司、**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大树公司、**公司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故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澳斯公司、清水公司、建筑院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澳斯派克(北京)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北京清水爱派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蔡 琳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徐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