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振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4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振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司**路13号A区一层A108四层A40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熙,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振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设计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9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振达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327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振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在作出判决时并未正确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未根据过错分担责任,导致判决结果不公。首先,本案侵权人是振达公司,被侵权人是***,即便***有过错,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也是可以减轻侵权人即振达公司的责任,但一审判决却判定侵权人承担15%责任,被侵权人承担85%责任。被侵权人***鉴定为十级伤残,身体受到终身损害,即便本身存在过错,这种责任分担方式严重不公。其次,从本案事实情况来看,也应当是振达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在振达公司的控制场所受伤,振达公司对致伤场所有控制权利和管理义务,***合法进入该场所,振达公司在地面突然塌陷处挂棉门帘遮挡,且无人引领、未设警示标志,存在主要过错。判断过错时需考虑***的工作性质。一审法官带领各方当事人勘查现场时可以发现,从灶台到受伤位置,距离并不远。***在灶台从事厨师工作,烟熏火燎忙活一中午后,下灶台后本能寻找地方乘凉,走到棉门帘处,掀开门帘出去,这是本能又自然的反应,并不是在他人场所闲逛。再次,最不济也是同等责任。 振达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所述在振达公司工作完成后摔伤的事实不符,根据之前生效的相关文书,可以确认***与振达公司从未建立过任何劳动、劳务雇佣关系,因此***从未在振达公司的工作地点进行工作,事实是***当天要来应聘、试菜,***是前往负一层、负二层楼梯处摔伤,并非是在振达公司管理的食堂摔伤,振达公司对此并无过错。***的受伤地点并非振达公司控制和管理的区域,即使***所称的受伤地点是装卸货区域,***应聘的是厨师,其工作地点是操作台,***摔伤的地点与***的工作区域没有任何关联,因此振达公司没有义务也不可能提前预见有关联性区域的任何事宜。***的上诉理由完全是在推卸责任,***首次到陌生地点是去应聘、试菜,理应例行活动并持谨慎态度。综上,***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国建筑设计院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对中国建筑设计院的认定,***的上诉与中国建筑设计院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振达公司、中国建筑设计院连带赔偿***医疗费20439.62元;2.判令振达公司、中国建筑设计院连带赔偿***误工费48000元;3.判令振达公司、中国建筑设计院连带赔偿***护理费5000元;4.判令振达公司、中国建筑设计院连带赔偿***交通费2000元;5.判令振达公司、中国建筑设计院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6.判令振达公司、中国建筑设计院连带赔偿***营养费9000元;7.判令振达公司、中国建筑设计院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163036元;8.判令振达公司、中国建筑设计院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诉讼费由振达公司、中国建筑设计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摔伤过程,***自述:2019年12月12日上午,根据振达公司通知到中国建筑设计院职工食堂后厨区域准备工作。在完成上午工作后,因操作岗位较热,***离开灶台向后行走,穿过通往切配间的门,再向前几米有一排棉门帘,掀开棉门帘迈腿向外走时,掉下一米深平台,导致右足粉碎性骨折。根据振达公司对***摔伤过程的描述,***当天尚未进入后厨,是在通往后厨的负一、负二层楼梯处摔伤。经法院调查了解,后厨区域录像通常保留2至3个月,至本案审理期间录像未保留。经法院询问,各方当事人未能就摔伤当时情形提供录像。法院至现场进行勘验,听取各方当事人对事实的意见,并制作勘验笔录。 针对具体损失情况,***提交:1.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载明2019年12月13日之后***支付医疗费用情况;2.病例,包括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急诊病例、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影像报告、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3.西城区金融街新项目开业招聘信息以及工资收入银行流水。 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伤残及“三期”鉴定,法院经摇号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开展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京×**):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90~24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预付鉴定费3150元。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未提出书面异议,未申请鉴定人出庭。 另查,***曾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振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经审理认为难以认定***完成应聘全流程并与振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受伤过程和地点,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法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根据北京积水潭医院2019年12月14日出具《急诊病例》中***描述情况,在12月12日约11时其从1米高摔伤致伤。此时***与振达公司尚未发生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应认定***当时的陈述较为客观。其次,法院现场勘验时,***未经引导即可明确指出从后厨至摔伤地点的行走路线,以及摔伤地点的周边情况,其描述与现场勘验情况基本一致。如果当天***未进入后厨,亦或在去往厨房的路上摔伤进入后厨短暂休息,均不可能清楚知晓和描述现场情况。振达公司辩称勘验现场时未出现棉门帘,因事发于冬天,勘验则在夏季,厨房与地下二层停车场相连,冬季安装棉门帘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最后,振达公司就其主张事实主要源于推理和猜测,并无事实依据。综上,***的事实主张更符合常理,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损失情况。振达公司对***摔伤与治疗之间因果关系存疑。根据查明事实,***于2019年12月12日中午摔伤,次日上午10时至昌平区中医医院检查并出具报告已经显示其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在较短期间内,在***已摔伤情形下,***再从事其他剧烈活动并引发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的可能性并不大,故法院对前述因果关系,予以认定。对于损失具体金额:关于医疗费,***提供医疗费票据,法院在剔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之后,对于自付部分,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法院根据***提交收入证明情况,参照本市餐饮行业一般收入水平,结合鉴定意见载明期间,酌情认定为3万元;关于护理费,***受伤部位以及住院治疗过程对护理具有客观实际需要,结合鉴定意见载明期间,认定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因治疗发生必要交通费用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期间,认定为80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的期间,酌情认定375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参照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1518元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16303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伤残程度和所遭受痛苦程度,酌情认定3000元。 关于侵权责任主体。对中国建筑设计院而言,虽事发地点位于该设计院职工食堂后厨与停车场连接区域,但该区域并非中国建筑设计院对外的经营场所或公共活动空间,且***至后厨试菜也非受中国建筑设计院邀请。从“法定标准”“合同标准”亦或“善良管理人标准”来衡量,中国建筑设计院均无需就***受损害负相应赔偿责任。 ***受振达公司邀请至事发地点试菜,双方尚未就提供劳务的内容、方式、报酬等重要事宜协商一致,无论书面亦或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均未成立。***主张因劳动关系未建立自动推导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之主张,逻辑不**,与合同设立的法律规定不符,振达公司无需因此承担雇主责任。关于***选择以“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适用该案由不能仅凭字面意思理解,将在损害过程中出现过物件、建筑物等的情形下,均纳入该案由处理,还应具体根据“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适用,否则将造成在责任主体认定、过错归责等方面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形成混淆,而本案侵权发生情形并不能归于“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在此情形下,在各方当事人充分辩论基础上,法院将案由相应调整为侵权责任纠纷。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首先,对于振达公司而言,***到达后厨区域系根据振达公司通知安排。在此情形下,振达公司就后厨区域及与之相连的通道、道路等基本情况负有一定告知、提醒义务。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振达公司未能安排人员予以事先告知,故振达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其次,对于***而言,其初次进入陌生区域,受邀目的系为试菜而非参观或其他,理应持谨慎态度做出相应行为。其主张依常人理解门帘之后必有道路的推理,应用于社会公共道路、商业经营场所当然可行,但不能类推于特定、封闭环境下的工作场所之中。事实上,工作场所因特殊工作需要往往会在道路设计、设施安置方面做特殊化处理,***对此理应存在一定预见性。再次,对***公司与***过错,***作为成年理性主体,显然更有能力化解风险,自身所负担注意义务更重,避免风险发生所付出的注意成本也会更小。即便场地不平、存在高度落差,只要秉持谨慎态度、付诸一定注意义务,仍可有效避免损害发生。故法院认为振达公司仅需承担次要责任,且比例应较低。综上,法院根据振达公司与***各自过错程度,结合前面已经认定***实际发生损失情况,对振达公司需要承担具体赔偿金额,酌情认定为3.5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振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5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振达公司对***摔伤的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结合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可以认定***所述其受伤过程和地点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振达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系初次进入中国建筑设计院职工食堂后厨区域,在陌生环境中理应持谨慎态度以及更高的注意义务,其对于自身摔下1米高台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述主张应由振达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振达公司的责任,***系受振达公司邀请至后厨区域试菜。而就后厨区域及与之相连的通道、道路等区域的基本情况,振达公司负有一定的告知、提醒义务。振达公司主张即使***所称的受伤地点是装卸货区域,亦与***的工作区域没有任何关联,因此振达公司没有义务,也不可能提前预见有关联性区域的任何事宜。对此,本院认为,***所述工作后因操作岗位较热,其离开灶台向后行走的行为,未超出一般人的常规行为,且振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事先告知***的行动范围仅限于后厨操作间,故对振达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现有证据来看,振达公司未能安排人员予以事先告知,且在***行至棉门帘之前,亦无任何提醒或警示之标识,故振达公司对于***摔伤存在一定过错。对于***因伤所致合理损失,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承担60%的责任,振达公司承担4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振达公司仅需承担比例较低的次要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的损失情况。根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在剔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之后,对于医疗费自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受伤部位、住院期间,参考鉴定意见并依相关标准,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振达公司的过错责任,振达公司应承担的具体赔偿金额,本院酌定为9万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92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9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振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万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150元,由***负担1890元(已支付),由北京振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负担3339元(已交纳),由北京振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7元,由***负担522元(已交纳),由北京振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35元(***已预交,北京振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徐 晨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仉亭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