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银泰百货宁波海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2339号 原告: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4340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泰百货宁波海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中山东路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8428264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研究院)为与被告银泰百货宁波海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百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泰百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钘独任审理。双方经庭外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设计研究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2185.28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及质保金利息,暂计103627.74元;3.判令原告对所完成工程在1362185.28元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宁波东门店工程改造项目弱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该工程于2017年9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此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工程结算书,经结算该工程的结算价款为3092031.42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在结算完成后14个日历天内被告应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结算总价5%作为保修金,二年保修期满14个日历天内,发包人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全部保修金。目前,该工程早已过保修期,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729846.14元,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362185.2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银泰百货公司答辩称,1.原告关于被告拖欠其工程款1362185.28元的陈述不是事实。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宁波东门店弱电工程改造项目,负责深化设计、材料设备供应、安装施工、调试并通过主管部门验收、交付使用及保修服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现场勘测不深入、不仔细复核图纸与现场,造成施工中变更、洽商较多,出现UPS电源线路界限不规范、电池漏液、信息机房主机与设计图纸不符等各项问题,原告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整改,否则被告将自行维修并将维修费用自工程结算款中扣除。3092031.42元是原告单方上报的结算金额,并不是经审计单位审核且经被告最终认可的结算金额。原告于2019年4月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后,被告委托江苏天元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对前述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计单位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的报告书显示,最终工程造价合计2674019.23元,该报告书经原告**认可;原告又于2021年1月29日认可结算金额为2634944.26元。且不论原告在2021年1月29日认可的结算金额,原告在明知且已经认可审计报告中的结算金额的前提下,仍以其单方报送的3092031.42元为标准向法院主张权利,明显不属实。被告在审计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初审后,在复核中发现审计单位的审减额存在漏项,被告即与原告多次沟通,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资料,或到宁波现场与被告成本部门进行核对,以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但原告不仅不配合,反而拒绝来现场核对,坚持以其报送的金额进行结算。原告工程质量本就存在问题,在被告同意与其进行结算并积极沟通的情况下,原告拒不配合,甚至拒绝与被告进行沟通,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其应对其损失扩大的部分自行承担责任。 2.被告认可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2578613.79元,被告已付款项为1729846.14元,剩余工程款848767.65元(已含质保金),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协议并开具足额合规发票后,被告同意向原告付款。审计单位认定的结算金额为2674019.23元,被告在此基础上审减95405.44元,审减明细包括:(一)合同项下未施工项审减22379.80元。未提供《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第27项客流监控网络机柜,审减4668元;未提供第59项楼层显示器等,审减15258元;审减相应规费236.04元及增值税2217.82元,以上合计22379.80元。(二)设计变更、工程签证项下未施工项及免费修复项审减11596.74元。未提供工程洽商确认单(006号)中非POE交换机,审减4680.39元;工程变更确认单(061号)中原告认可新增电梯五方通话、大物业摄像头恢复、LED新增布线等属于补偿性恢复,不增加工程款,审减6916.35元,以上合计11596.74元。(三)原告未处理UPS问题,致使被告场域网络安全得不到保障,原告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1800元。(四)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9.1条的约定,最终结算工程价款审减额大于等于原告报送结算工程价款金额的5%,原告承担造价咨询审计费,且被告在最终付款时扣除审减金额的10%作为超额审计费。审计单位审减418012.19元,被告复核时前三项审减35776.54元,共审减453788.73元,审减率14.67%,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审计费及超额审计费,被告酌情在工程款中扣除审计费22244.24元及超额审计费44488.49元。 3.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利息。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10.1条的约定,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完成、竣工证书发出/竣工备案完成、原告提交竣工图且上报完整的经发包人认可的竣工结算资料后14个日历天内,被告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整体工程完成正式移交签收工作,经被告或被告聘请的审计单位审核完成全部结算资料及签订结算协议后,且原告提交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4个日历天内,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95%的进度款,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开始起算后满两年、保修工作完成且经被告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及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14个日历天内,被告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全部保修金。原告于2019年4月才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原告主张自2017年10月14日起计算未付款利息明显有违合同约定。且在结算总价未确定的前提下,无法确定保修金的具体金额,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计算质保金利息也没有合同依据,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5月18日原告(曾用名中国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更名)与被告签订《建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宁波东门店工程改造项目弱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固定总价为2690423.89元,开工时间2017年5月18日,计划竣工时间为当年9月30日,合同工期105天;若最终结算工程价款审减额大于等于承包人报送结算工程价款金额的2%且在3%以内(含3%)时,造价咨询审计费用由发包人承担;若最终结算工程价款审减额大于等于承包人报送结算工程价款金额的3%且在5%以内时,造价咨询审计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若最终结算工程价款审减额大于等于承包人报送结算工程价款金额的5%,则除造价咨询审计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外,发包人有权在最终付款时扣除发包人审减金额的10%作为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的超额审计费;结算由发包人委托造价公司审核后须经由集团成本控制部复核并签确后生效。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完成、竣工证书发出/竣工备案完成、承包人提交竣工图且上报完整的经发包人认可的竣工结算资料后14个日历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整体工程完成正式移交签收工作,经发包人或发包人聘请的审计单位审核完成全部结算资料及签订结算协议后,且承包人提交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4个日历天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95%的进度款,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开始起算后满两年、保修工作完成且经发包人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及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14个日历天内,发包人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全部保修金。 之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8年期间对原告变更施工项目工程量进行了复核。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书》等结算资料,载明结算总价为3092031.42元。被告委托天元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核,该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该公司收到送审资料后于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8月2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送审金额为3092031.42元,核定金额为2674019.23元,核减金额418013.19元,核减率13.52%。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在《工程造价咨询审价确认表》上**。因银泰百货东门店7楼UPS于2019年2月6日损坏,维修至2019年9月1日才修复送达门店,UPS问题未处理,门店井道长期处于市电供电状态,达不到市电/UPS双路电源支持标准,致使被告场域网络安全得不到保障,被告向原告出具《罚款单》,扣款1800元。原告于2020年7月11日在《施工单位罚、扣款确认单》签字同意扣款,在结算中扣除。 被告于2017年8月付款538084.78元,9月付款658377.56元,11月付款442791.99元,2018年1月付款90591.81元,合计支付了1729846.14元。 原告于2021年1月向被告发送《结算承诺书》一份,载明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工作,现将结算书报送至被告公司,报送结算价3092031.42元。原告于2021年1月29日在《合同竣工结算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载明原、被告双方确认最终审定金额为2634944.26元,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已付工程款1729846.14元,保修款131747.21元即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剩余应付余款(含保修款)905098.1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结算书、收款回单及发票、名称变更通知,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单位付款情况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罚款单、《施工单位罚、扣款确认单》、工程洽商确认单(006)号、工程变更确认单(061号)、《结算承诺书》、《合同竣工结算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明。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第27项客流监控网络机柜,审减4668元;未提供第59项楼层显示器等,审减15258元;审减相应规费236.04元及增值税2217.82元,以上合计22379.8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上述项目系本案诉讼期间进行核查。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9月30日完工,设备已经交付由被告使用,期间至今网络机柜、显示器可能发生丢失更换等多种情形,被告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天元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对客流监控网络机柜、楼层显示器有记载,被告在本案诉讼后对上述工程进行核查,明显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限,被告关于合同项下未施工项审减22379.8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 2.被告主张设计变更、工程签证项下未施工项及免费修复项审减11596.74元。理由是原告未提供工程洽商确认单(006号)中非POE交换机,审减4680.39元;工程变更确认单(061号)中原告认可新增电梯五方通话、大物业摄像头恢复、LED新增布线等属于补偿性恢复,不增加工程款,审减6916.35元,以上合计11596.74元。本院认为,根据DMQSZL006工程洽商指令单,24口网络交换机(非POE交换机)数量由36台变更为18台(7台利旧,新增3台用于综合布线及8台用于视频监控系统),POE供电24口交换机由3台变更为15台(7台利旧,新增2台用于无线AP及6台用于红外双鉴系统)。原告回复已按指令完成。根据006号变更确认单项下的交换机数量清单显示,非POE交换机新增数量为10台,POE交换机新增数量为8台,原合同约定非POE交换机36台,故实际减少26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扣除工程量25台,少扣减一台,故被告主张扣减一台非POE交换机的单价,本院予以支持。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载明非POE交换机综合单价为4211.93元,予以扣除。 根据DMBGQR-061工程变更指令单,被告要求新增电梯五方通话,大物业摄像头恢复及LED新增布线。原告已按指令完成。工程变更确认单上,被告方于2018年7月12日在商管公司复核情况中载明“大物业6台摄像头已修复原状,因属于施工单位对大物业设施损坏,故此项属于补偿性恢复,不属于新增”。本院认为,该项变更指令由被告在2017年9月6日作出,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按指令完成。被告在变更指令单中并未提出此项变更为补偿性恢复,而于工程竣工后近一年提出,缺乏依据,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该项变更应计入工程总价中。 3.审计费、超额审计费。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审计单位审减418012.19元,被告复核时前三项审减35776.54元,共审减453788.73元,审减率14.67%,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审计费及超额审计费,被告酌情在工程款中扣除审计费22244.24元及超额审计费44488.49元。关于审计费的计算方式,因是对东门银泰店整体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未对案涉工程单独进行审计,对案涉项目的审计费并不单独计算,参照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基准收费标准计算得出本案工程的审计费为22244.24元。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实际支出审计费,该费用由原告承担并不合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至多仅承担超额审计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工程造价的审减额已经超出5%,故原告应承担审计费用、超额审计费。原告对超额审计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审计费用,因被告并未对案涉工程单独进行审计,其主张参照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基准收费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审计费计算方式有异议,但未能明确其计算方式,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银泰百货宁波海曙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结算金额,因被告并不认可原告《结算承诺书》所载金额,并提出应以其复核的金额为准。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案涉工程造价享有复核的权利,故其在天元公司造价审计金额2674019.23元的基础上提出的核减,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减72744.66元后,本院认定工程总价为2601274.57元。被告合计支付了1729846.14元,尚欠工程款871428.43元未支付。 其次,被告应在天元公司的造价审计报告出具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行使合同约定的复核的权利。被告在审理中亦确认,其对工程总价的复核系在本案诉讼中才提出,明显存在逾期。被告辩称,原告于2021年还向被告出具了《结算承诺书》、《合同竣工结算协议书》,表明工程尚未完成结算,被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结算承诺书》仅是对原告送审价格的确认。虽然原告在《合同竣工结算协议书》上**,但被告本就不认可《合同竣工结算协议书》上的结算金额,被告逾期进行复核,迟迟未予结算确认,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原告主张按同期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完成、竣工证书发出/竣工备案完成、承包人提交竣工图且上报完整的经发包人认可的竣工结算资料后14个日历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整体工程完成正式移交签收工作,经发包人或发包人聘请的审计单位审核完成全部结算资料及签订结算协议后,且承包人提交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4个日历天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95%的进度款,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开始起算后满两年、保修工作完成且经发包人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及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14个日历天内,发包人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全部保修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至迟于2019年4月18日之前提交了资料,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故被告应在之后十四天即2019年5月1日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即2211083.38元;被告当时仅支付了1729846.14元,故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7112元[481237.24元×4.35%÷365天×124天(2019年5月2日至9月3日)]。天元公司的审计报告于2019年8月20日出具,故被告应于之后十四天即2019年9月3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即2471210.84元,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3453元[741364.70元×4.25%÷365天×40天(2019年9月4日至10月14日)];工程于2017年9月30日竣工,故被告应在二年质保期满后十四天内即2019年10月14日支付剩余5%保修金。现被告逾期未支付的,原告主张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泰百货宁波海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款871428.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10月14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0565元,2019年10月15日起以871428.4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7992元,由原告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5372元,被告银泰百货宁波海曙有限公司负担12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钱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