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广东建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路灯管理所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5民初15626号
原告:广东建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省煤炭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胡罕才,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瑜苗,女,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扬名,女,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路灯管理所,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div>
负责人:何志良,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北京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妮,北京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建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瀚公司)与被告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路灯管理所(以下简称路灯管理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瑜苗、左扬名,被告路灯管理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路灯管理所支付招标代理费用3910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案起诉时曾将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要求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对被告路灯管理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撤回对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份,广州交投集团收到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穗建计函【2016】771号文《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东南西环高速公路全线照明概算的复函》,之后,被告收到广州市城市年票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发出的穗年票函【2016】9号文件,委托被告承担广州市东南西环市政化改造-东南西环其他子项按原计划-西环路灯改造10KV配电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而后,被告需对该项目的设计施工进行公开招标。2017年4月份,被告确定委托原告进行该项目的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工作。原告也将相应的招标代理合同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了被告。2017年6月份,被告委托原告开展了该项目相应的招标工作。2017年10月20日,通过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见证,原告及被告向该项目的中标单位发送了广州公资交(建设)字(2017)第【09437】号《中标通知书》,至此,原告的招标代理工作基本完成。而后,原告要求被告签署相应的招标代理合同并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用,但被告均予以推诿。现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代理工作,被告对之前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代理合同并无异议,后续也继续委托原告履行相应的代理工作,且招标代理的报酬计算也有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予以确定。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路灯管理所辩称,原告为我所提供了招标代理服务,事实经过与原告诉状上陈述的经过基本一致。原告要求我所支付招标代理费用39107元依据不充分,双方没有签订具体权利、义务的合同,原告主张无具体合同依据。
本案建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子邮件;2.电子签名委托书;3.招标公告截图;4.资格后审结果公示截图;5.中标候选人公示截图;6.中标通知书;7.声明;8.《招标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9.代理合同(复印件);10.招标代理合同、中标通知书、业主评价表。本院组织路灯管理所对建瀚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路灯管理所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于建瀚公司有争议的证据作以下认定:证据8是复印件,该证据是证据1电子邮件的附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是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瀚公司原名称为广州新伊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变更名称为现名称,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招标代理。2017年6月6日,路灯管理所向建瀚公司出具《电子签名委托书》,委托建瀚公司完成东南西环市政化改造-东南西环其他子项按原计划-西环路灯改造10KV配电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招标文件及相关资料的电子文件备案活动。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官网于2017年8月16日、9月14日、9月15日分别发布了涉案项目的招标公告、资格后审结果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招标公告落款处写明“招标代理机构:广东建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0日,路灯管理所向该项目的中标单位发送了广州公资交(建设)字[2017]第【09437】号《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5201277.29元,该通知书上写明“招标代理机构:广东建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瀚公司在该《中标通知书》加盖印章。
2017年9月21日,建瀚公司工作人员向路灯管理所工作人员发送题目为“回复:评标过程资料”的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杜工,这是代理补充协议,麻烦查收一下。该邮件的附件是“20170615招标代理合同补充协议.docx”,打开该附件,内容与建瀚公司举证的《招标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电子文档(证据8)相同。《招标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如下:路灯管理所委托建瀚公司就东南西环市政化改造-东南西环其他子项按原计划--西环路灯改造10KV配电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代理工作,代理报酬为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价格(2002)1980号《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文计算,按中标价计算招标代理费。上述《招标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仅是合同文本,建瀚公司及路灯管理所均没有在合同上盖章或签名。
诉讼中,建瀚公司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布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规定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计算中标金额5201277.29元的招标代理服务费为39107元,路灯管理所公司对上述计算标准及计算结果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建瀚公司代理涉案项目招标过程中曾向路灯管理所工作人员发送附件为《招标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电子文档的电子邮件,但该合同双方没有在《招标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上盖章或签名,本院认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建瀚公司举证的《电子签名委托书》、《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充分证明路灯管理所委托建瀚公司代理涉案项目招标工作,建瀚公司亦完成了涉案项目招标代理服务工作,投标人以5201277.29元的金额中标。本院认定建瀚公司与路灯管理所之间构成委托关系,路灯管理所是委托人,建瀚公司是受托人,建瀚公司已完成了委托事务。虽然建瀚公司与路灯管理所之间并未约定报酬,但从本案委托事务的类型来看,本院认定委托代理涉案项目招标工作的事务是属于有偿的委托事务,现建瀚公司已完成委托事务,路灯管理所应向建瀚公司支付报酬。《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是政府指导的计算办法,建瀚公司在双方没有约定委托事务报酬的计算标准时主张按照该办法的标准计算招标代理服务费于法有据,路灯管理所对此亦无异议,故建瀚公司主张路灯管理所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39107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路灯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建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3910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8元由被告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路灯管理所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肖锋
人民陪审员  吴紫芸
人民陪审员  吴静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廖洁玲
书记员黄家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