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902民初846号
原告:***,女,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原告:**,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向阳,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博,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建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盘岭路6号金凯苑B2栋08-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FQ2W18。
负责人:沈唐豪。
被告:沈唐豪,女,199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
被告:罗庆忠,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渊,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建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116号省煤炭办公大楼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499429727。
法定代表人:胡罕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林,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建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良园路上海城鸽雅轩旁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NWQXP7L。
负责人:梁光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龙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东建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下简称“建瀚广西分公司”)、沈唐豪、罗庆忠、第三人广东建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建瀚公司”)、第三人广东建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下简称“建瀚玉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向阳,被告沈唐豪、罗庆忠及被告建瀚广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渊,第三人建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林,第三人建瀚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告和被告所签订建瀚广西分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二、判令被告建瀚广西分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承包金30万元给原告;三、判令被告建瀚广西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共计30944元(计算方式:以13.7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8日起;以3.7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2日起;以3.7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以3.7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2日起;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给原告;后续占用费另行计算,直至被告付清为止;四、判令被告建瀚广西分公司支付原告为经营建瀚玉林分公司而支出的办公场所租赁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32914.6元;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唐豪、罗庆忠对被告建瀚广西分公司所承担的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建瀚广西分公司的负责人即被告沈唐豪、罗庆忠告知原告,建瀚广西分公司系第三人建瀚公司在广西设立的总部,其有权代表第三人建瀚公司负责广西区域内各分公司的设立、经营管理及收取各分公司的承包经营年费等。
被告沈唐豪、罗庆忠与原告协商,由建瀚广西分公司与原告一起筹建建瀚玉林分公司。在建瀚玉林分公司成立之后,由被告广东建瀚广西分公司承包给原告经营。经协商,两原告与被告建瀚广西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经营合同书》有如下约定:被告广东建瀚广西分公司决定设立广东建瀚玉林分公司,由原告承包经营。第三条第四款第四项,广东建瀚玉林分公司实行“自主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的管理体制。第四条,承包方式及承包费用。1、本承包周期选择的承包方式为年费包干。承包期从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实际以办理完成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时间为准)2、承包费用。每个合同年原告向被告广东建瀚广西分公司缴纳总承包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第一年按季度分期缴纳,第二年须按年缴纳(每期的承包金应在下个承包期前缴纳)。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被告广东建瀚广西分公司为原告办理营业许可证、开展业务等提供公司的相关证件、印章及系统密匙。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广东建瀚广西分公司不按本合同规定提供营业执照、资格证书等有关资料,影响原告业务开展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合同中止后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广东建瀚广西分公司负责。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在被告建瀚广西分公司的协助下,经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登记,第三人建瀚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依法设立建瀚玉林分公司。此后,原告一直按约定向建瀚广西分公司缴纳管理费,建瀚玉林分公司亦一直由原告承包经营。2019年6月至2021年11月,在建瀚玉林分公司正常开展经营业务的两年多时间里,原告与第三人建瀚公司及被告建瀚广西分公司一直有商务信函往来,经营业务上也经常有联系。在此其间,第三人建瀚公司对建瀚玉林分公司系由原告承包经营权一事,是知情及认可的。
2021年12月,第三人建瀚公司突然要求原告重新向其缴纳建瀚玉林分公司自2019年至今的管理费,否则其将不再配合、协助建瀚玉林分公司开展正常的业务。为处理此事,原告多次往返玉林广州两地,因此产生相应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截止至目前,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建瀚公司追认被告建瀚广西分公司是否有权收取原告所缴纳的管理费,但第三人建瀚公司均未作任何表示。
综上所述,被告建瀚广西分公司在未得到第三人建瀚公司的授权下私自收取原告缴纳的管理费,其行为依法属于无权代理。第三人建瀚公司对被告建瀚广西分公司的行为未作表示,依法应视为拒绝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依法有撤销本案合同的权利。合同撤销后,被告建瀚广西分公司自始没有法律依据占有原告所缴纳的管理费,依法返还管理费给原告,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被告沈唐豪、罗庆忠作为被告建瀚广西分公司的负责人,私自收取原告向被告建瀚广西分公司支付的管理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产生混同,依法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沈唐豪辩称,原告将沈唐豪作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成立。1、《经营承包合同书》是建瀚广西分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合法合同,该合同签署的当事人为建瀚广西分公司,不是沈唐豪本人;2、建瀚广西分公司的收入用于上缴建瀚公司管理费用、建瀚广西分公司的业务支出及为原告经营活动中的各项技术服务和劳务服务支出;3、沈唐豪已将原告转到沈唐豪账户的款项交付建瀚广西分公司,原告诉称建瀚广西分公司的财产与沈唐豪混同,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沈唐豪诉讼请求。
被告罗庆忠辩称,原告将罗庆忠作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成立。1、《经营承包合同书》是建瀚广西分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合法合同,该合同签署的当事人为建瀚广西分公司,不是罗庆忠本人;2、建瀚广西分公司的收入用于上缴建瀚公司管理费用、建瀚广西分公司的业务支出及为原告经营活动中的各项技术服务和劳务服务支出;3、罗庆忠作为建瀚广西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诉称建瀚广西分公司的财产与罗庆忠混同,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罗庆忠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建瀚广西分公司辩称,一、建瀚广西分公司和建瀚玉林分公司均具备合法有效的经营权。
1、建瀚广西分公司是经过建瀚公司签署授权同意,于2016年12月12日取得了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FQ2W18),负责人是沈唐豪,一直存续经营至今。
2、建瀚玉林分公司是经过建瀚公司签署授权同意,于2019年6月26日取得了玉林市玉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NWQXP7L),负责人是陈福才,2020年1月2日变更为梁光洪,一直存续经营至今。
二、原告请求撤销《经营承包合同书》没有依据。
原告为建瀚玉林分公司的实际经营承包人。原告与建瀚广西分公司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建瀚公司也不予反对,因此《经营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请求撤销《经营承包合同书》没有依据。
三、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承包金没有依据。
建瀚玉林分公司是通过建瀚广西分公司向建瀚公司审批同意设立的,通过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的建瀚玉林分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NWQXP7L),在公司企业内部管理而言,建瀚广西分公司属于建瀚玉林分公司的上级单位,建瀚广西分公司有权对建瀚玉林分公司的各项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技术指导、劳务支持,以及承担建瀚玉林分公司与建瀚公司上传下达的服务工作,建瀚广西分公司向原告收取保证金、承包金(实为管理费和服务费),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另,建瀚广西分公司为原告提供了大量服务,且建瀚广西分公司已将收取原告的承包金上交建瀚公司,《经营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
三、原告要求建瀚广西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依据。
建瀚广西分公司已将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承包金上交建瀚公司,因此原告要求建瀚广西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依据。
4、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5、原告将沈唐豪、罗庆忠作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依据。沈唐豪已将原告转到沈唐豪账户的款项交付建瀚广西分公司,原告诉称建瀚广西分公司的财产与沈唐豪、罗庆忠混同,没有依据。因此,原告将沈唐豪、罗庆忠作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依据。
综上所述,建瀚广西分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所有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瀚公司述称,本案实际是原告***、**与被告沈唐豪、罗庆忠个人就本案第三人在广西玉林地区业务转承包经营纠纷,与本案的其他当事人没有直接关联,不应当由本案的其他当事人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2016年11月8日,第三人建瀚公司与被告沈唐豪、罗庆忠签订了《广西分公司合作协议》。同意由二被告在广西设立分公司,负责经营广西区域内第三人的业务。并采取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年缴纳固定承包费用的方式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则上广西其他市级城市不允许设立分公司,特殊情况需第三人建瀚公司同意。合作协议的违约责任条款也约定,承包人不得允许他人用广西分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严禁允许他人挂靠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2019年6月份,第三人应承包人沈唐豪、罗庆忠的要求,同意其设立了建瀚玉林分公司并开展经营。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沈唐豪、罗庆忠尚欠第三人承包管理费55万元未付。第三人以为是被告沈唐豪、罗庆忠承包经营广西全区域内的业务,不知道二被告将玉林区域的业务分包给了两原告。第三人向被告沈唐豪、罗庆忠追收其拖欠的承包款项,从未向其他人追收过任何款项。一直以来,第三人都全力支持并积极配合二被告在广西全区域内的业务经营工作。两原告及其控制经营的建瀚玉林分公司向第三人询问建瀚广西分公司与建瀚玉林分公司的关系问题吗,第三人的主管领导据实回复,建瀚公司与被告沈唐豪、罗庆忠签署广西分公司合作协议,建瀚公司将广西区域内的业务交由该两人承包经营,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止。建瀚玉林分公司也是应两被告的要求而设立并包含在广西全区域内。承包期限内,建瀚公司在广西的业务都由该两被告负责。建瀚广西分公司与建瀚玉林分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都应由承包广西区域业务的沈唐豪、罗庆忠去负责并处理。第三人认为,建瀚公司的确是将约定期限内广西区域内的业务包括玉林地区承包给了沈唐豪、罗庆忠,具体表现形式就是由两被告独立核算承包经营广西分公司及其他地市分公司。沈唐豪、罗庆忠又将其中的玉林分公司转承包给了两原告,由两原告独立核算承包经营玉林分公司。虽然本案两原告签署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名义上为建瀚广西分公司,但其实际是与沈唐豪、罗庆忠签署了广西区域内市级区域的承包经营协议。同时,沈唐豪、罗庆忠承包第三人在广西地区业务的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止,超过期限其无权再承包经营。广西区域承包人沈唐豪、罗庆忠存在对第三人的多方违约情形,但是否影响其跟本案原告转承包协议的义务权利,转承包合同效力,这点由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综上所述,本案是两原告***、**与被告沈唐豪、罗庆忠个人之间转承包合同纠纷事项,与第三人及建瀚公司广西分公司、玉林分公司没有直接关联,不应当由他方承担任何责任。在本案发生之前第三人不知道建瀚玉林分公司转包给原告这件事,合同上约定禁止转包,是违约的。
第三人建瀚玉林分公司述称,建瀚公司没有授权建瀚玉林分公司代收款,无法展开业务,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3《承包经营合同书》。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实际上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相应的承包费、服务费,2021年下半年没有交费用,多次催促不交,被告方才终止合同;第三人认为其不是经办人,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合同记载的内容不符合实际,建瀚公司以为建瀚玉林分公司是由沈唐豪、罗庆忠承包经营,这个承包经营合同书是本案沈唐豪、罗庆忠个人与原告的承包合同书;
证据4收据、转账凭证。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原告方没有合同约定交纳管理费、服务费,2021年下半年原告没有交费用,有部分费用转到沈唐豪的账户,但是沈唐豪已经将费用支付给建瀚广西分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财产与沈唐豪、罗庆忠的财产并没有混同,原告要求罗庆忠、沈唐豪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第三人认为其不是经办人,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总公司收取沈唐豪、罗庆忠的管理费是根据公司与沈唐豪、罗庆忠签订的广西分公司合作协议而收取的,与本案的其他合同没有任何关联;
证据5-6微信聊天记录。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建瀚玉林分公司的设立是得到建瀚公司的授权的,被告方没有转包,设立玉林分公司相关的授权是总公司盖章才能在工商办理,被告方只是协助办理。第三人广东建瀚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承包人沈唐豪、罗庆忠可以经过总公司批准之后设立市级分公司,但是不能挂靠他人经营;第三人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配合广西区域的业务开展,但是总公司与广西区域的承包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至今也没有续签。
二、被告建瀚广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1收据、现金收入证明单、回单、汇款通知。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建瀚广西分公司承认收到原告的保证金及承包金,但并不能证明广西分公司将原告的保证金、承包金交给建瀚公司;广西分公司转给总公司的费用未明确标注是原告的保证金及承包金,不能确定这些费用就是原告所交的款项;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不涉及到其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涉及到其公司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总公司与广西区域的承包人沈唐豪、罗庆忠在2022年3月份进行了结算,签订了补充协议,该承包人尚欠总公司承包管理费55万元未付,证明内容有异议,其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是根据其与广西区域承包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与广西区域其他市级分公司或其他的案外人缴纳的款项没有关联;建瀚玉林分公司认为无法体现转给总公司的管理费是否玉林分公司缴纳给广西分公司的管理费,也不能证明总公司是否知道这是玉林分公司的管理费;
证据2回单。原告对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将款项转给建瀚公司工作人员刘景安是按照广西分公司的要求转的,至于总公司是否知情,原告不知道;第三人建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总公司当时是以为广西区域都是承包人罗庆忠、沈唐豪在实际经营,并不知晓还有他人在经营玉林分公司,且光凭汇款单也无法证明知道其他人在经营;第三人建瀚玉林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体现总公司知道原告是玉林分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梁志进;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所涉及的项目1-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广西分公司确实为原告方承包经营玉林分公司提供有一定的服务,但这些服务许多都是工程的前期工作,本案许多工程并未完工,广西分公司无法再继续提供工程相关的审核及盖章服务,玉林分公司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第三人建瀚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其经办,无法确认其三性;第三人建瀚玉林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广西分公司主要为玉林分公司提供前期的服务,实际的经营都是玉林分公司,项目目前还没有结束,总公司以玉林分公司无权盖章、收款,导致玉林分公司业务不能正常展开。
三、第三人建瀚公司提供的证据
广西分公司合作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从这份合作协议当中可以明确知道,广西分公司无权将玉林分公司转包,也没有权利收取玉林分公司的管理费及履约保证金等相关费用,且总公司与广西分公司的合作期限截止2021年12月31日止,而广西分公司与原告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至2022年6月30日截止,超出的时间广西分公司属于无权代理,广西分公司辩称原告未按时支付2021年下半年的承包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合作协议第一条,玉林分公司是在总公司的同意下才设立的,禁止挂靠广西分公司,广西分公司与玉林分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分公司,原告经营的是玉林分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实际上是服务费,被告提交的证据3已经体现了被告为玉林分公司提供了服务,玉林分公司应支付服务费。建瀚玉林分公司所有的经营合同都是经过总公司盖章,不存在挂靠行为,被告只是为玉林分公司提供管理、服务。玉林分公司的负责人原来是陈福才,后来才换成梁光洪。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8日,建瀚公司(甲方)与沈唐豪、罗庆忠(乙方)签订一份《广西分公司合作协议》,约定,一、合同范围。甲方同意乙方在广西设立分公司,在广西地区开展业务,包括工程招标、代理、工程咨询、造价咨询及政府采购。原则上其他市级城市是不允许设立分公司,如遇特殊情况,需在其他市级城市设立分公司的,须向甲方提前报批,征得甲方的同意后才可设立分公司,除广西外,在其他省或地区的业务,经甲方批准后方可承揽。二、合作期限。本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三、甲方责任。1、不定期指导和检查乙方的工作,要求乙方对不符合法规规范合同等规定的内容进行整改,2、项目实施过程中,需甲方盖章或签署意见的,甲方需及时办理。4、乙方需参与招标代理及造价咨询、投标等。投标文件由甲方编制,乙方按照公司“企业经营管理制度”收取费用。5、甲方及时提供企业资料,供乙方在广西地区开展业务及分支机构注册。四、乙方责任。2、承接的每项业务如实向甲方报告,并对相关结果负最终责任。3、应根据市场经济规律和规定,向客户收取工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及政府采购业务费用。并按时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用。4、没有甲方的同意,不能再同其他相关业务的单位合作。5、合同必须以甲方名义签订。五、收益分配。1、乙方在广西地区街道的业务由乙方组织完成,所收取的费用由乙方支配,第一年度乙方上缴甲方管理费应为45万元,第二年度乙方上缴甲方管理费人民币57万元,第三年度乙方上交甲方管理费人民币60万元,第四,季度乙方上缴甲方管理费人民币52万元。九、违约责任。3、由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投入分公司的所有固定资产归乙方所有,4、乙方不得允许他人用广西分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即严禁乙方允许他人挂靠经营,一经发现即没收乙方的履约保证金。
2019年7月1日,广东建瀚广西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甲方决定设立广东建瀚玉林分公司,由乙方承包经营。一、承包经营的范围。公司资质范围内的工程造价、工程监理、招标代理、工程项目施工和货物、服务采购等、政府采购、工程咨询业务。二、承包经营的方式。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接承包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并根据甲方要求的格式与委托方签订委托合同。按照委托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容、质量标准组织实施,然后将成果文件送委托方和甲方。四、财务管理要求。4、乙方分公司实行“自主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的管理体制。(五)经营范围的要求1、属地管理原则。分公司原则上应在分公司注册所在地范围(地级市行政区域)内承接业务,须跨地区联系、承接业务时,应事先征求当地分公司、公司广西总部主管领导意见,得到同意后,方可开展业务;2、分公司不许将业务或片区市场转包给他人实施;3、承接广西公司总部或其他分公司第四区域的入围性(定点单位)业务以及全区(广西自治区)性入围业务投标,或者分公司与广西总部业务市场有冲突时,分公司须于广西总部协调并备案。广西总部同意后方可开展业务。四、承包方式及承包费用。1、本承包周期选择的承包方式为年费包干。承包期从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实际办理完成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时间为准);2、承包费用。每个合同年乙方向甲方缴纳总承包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五、履约保证金。1、签订合同之后五天内,乙方要向甲方交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有权以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承包范围内的业务;2、有权要求甲方提供公司的资格、资质、证件,未办理营业执照、开展业务提供保障。在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加盖了广东建瀚广西分公司的印章及罗庆忠、沈唐豪的签字,乙方则由两原告签字。
2019年6月26日,建瀚玉林分公司注册成立,两原告即以建瀚公司名义对外承接业务。期间,原告曾多次向建瀚公司缴交投标保证金,建瀚玉林分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建瀚玉林分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10月21日向建瀚广西分公司交纳第一季度承包金37500元、第二季度承包金37500元,原告***于2020年1月7日、2020年3月31日、2020年7月21日、2021年2月9日分别向沈唐豪支付管理费37500元、管理费37500元、承包费75000元、承包费75000元。期间,建瀚广西分公司亦向建瀚公司交纳了相关管理费。
2021年底,建瀚公司与建瀚广西分公司结算时,认为建瀚广西分公司欠交管理费及合同期满,遂拒绝授权建瀚玉林分公司收款及办理其他业务,建瀚广西分公司与建瀚玉林分公司自此无法继续开展业务,两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建瀚公司与建瀚广西分公司签订的《《广西分公司合作协议》、建瀚广西分公司与两原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法规享有撤销权的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的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可撤销合同的情形有基于重大误解、欺诈手段、受第三人欺诈、以胁迫手段、显示公平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两原告与建瀚广西分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后,即以建瀚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正常开展业务,建瀚公司亦收取了相关项目的招投标保证金,现在合同已经期满,各方均已履行了合同。并不存在上述可撤销的情形。因此,两原告主张撤销其与建瀚广西分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于法无据,其主张被告返还承包金及资金占用费、相关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建瀚公司与建瀚广西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已届满,两原告与建瀚广西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亦应届满,建瀚广西分公司收取的两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均应在予退还。建瀚广西分公司由沈唐豪、罗庆忠设立,实际由沈唐豪、罗庆忠二人自负盈亏,故沈唐豪、罗庆忠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建瀚广西分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沈唐豪、罗庆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撤销其与建瀚广西分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要求被告建瀚广西分公司返还承包金及资金占用费、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建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
二、被告沈唐豪、罗庆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439元,减半收取计47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876元,被告广东建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沈唐豪、罗庆忠共同负担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燕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甘雨田
书 记 员 吕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