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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增城市松田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8民初2307号 原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116号省煤炭办公大楼九楼(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增城市松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荔城街增宾一街1号之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应用科技学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大道东43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增城市松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应用科技学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增城市松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应用科技学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增城市松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从2021年9月3日起解除。2.两被告即刻连带支付原告监理费用结算尾款50200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广州应用科技学院原名称为广州大学松田学院,是被告增城市松田实业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的关联单位,2020年变更名称为广州应用科技学院。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增城市松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广州应用科技学院即当时的广州大学松田学院教职员工宿舍及体育馆等工程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服务费为24000元每月。工程规模中约定总建筑面积93671平方米,工程投资暂定83480000元以上。2012年6月7日,原告依约进场提供监理服务。但从2015年1月份起,该项目停工,原告也从2015年1月起至今暂停止了相应的现场监理服务。现在该工程项目场地上已经修建有其他工程项目。原告实际已经无法再行提供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工作。同时,为了对该工程项目办理相应的报建手续,被告广州应用科技学院于2012年12月19日还向原告发送了相应的《中标通知书》,而后也由原告与被告广州应用科技学院进行实际履行上述监理合同。原告进行现场监理服务直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此过程中,原告也从2015年1月起至今停止了相应的现场监理服务,被告广州应用科技学院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的监理服务费170400元,尚欠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监理服务费552000元。2018年1月,上述工程项目存在复工并继续履约的可能,被告广州应用科技学院当时的上级部门广州大学便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服务费用。因被告广州应用科技学院也与原告直接签订有《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其中有招标代理服务费用100000元尚未支付。故广州大学支付的该笔150000元服务费用款项扣除该100000元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后尚余50000元作为被告支付拖欠的552000元监理服务费中的一部分。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监理服务费用502000元。被告支付完这笔款项后,上述工程项目并没有复工,且后***更无可能。2019年5月,原告根据被告广州应用科技学院的要求将监理资料全部移交给了其指定的广州穗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2019年6月份向被告广州应用科技学院发出了要求支付监理费的申请函。但该函件中将2018年1月份收到的款项全部认定为监理服务费而未扣除100000元招标代理费用。现因原告与被告增城市松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后续拟提供监理服务的工程项目已不存在,原告也无法再提供相应的监理服务。原告于2021年9月3日发函给被告,提议原告与被告增城市松田实业有限公司双方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依法解除,双方结算原告监理服务费总额为722400元,被告合计(包括建设单位关联单位)已支付监理服务费用220400元,被告尚欠监理服务费502000元。发函的同时,原告也恳请被告尽快将上述结算后尚欠的监理服务费502000元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发函后,被告仍然不予理睬。同时,被告增城市松田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监理服务合同的签约方,其理应承担责任,被告广州应用科技学院作为被告增城市松田实业有限公司的开办关联单位,是原告提供监理服务的工程项目的业主方,且也一直与原告进行实际履约,其也理应对上述监理服务费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增城市松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应用科技学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分别简称松田公司、应科学院)共同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应科学院承担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涉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可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松田公司与原告,被告应科学院并非合同当事人且未实际参与合同履行,不存在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应科学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被告松田公司与原告已结清监理费,被告松田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原告在履行合同约定监理工作的过程中,主要存在未派驻足够监理人员提供现场监理服务、未全面提交工程监理资料的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形,且该违约行为给工程施工造成较大影响,被告松田公司行使相应的抗辩权暂停了监理费的支付,但原告一直未能纠正诸如是提交监理资料等违约行为。之后,双方经最终协商同意由被告松田公司在已支付监理费的基础上再向原告支付150000元监理费,以此结清被告松田公司应支付的全部监理费。被告松田公司因此在2018年1月11日委托广州大学向原告支付该监理费150000元。至此,被告松田公司已结清案涉监理费。3、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松田公司仍欠付原告监理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资料证据仅加盖了其印章、监理月报及日志仅加盖了其**的封面,无法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前一直在履行监理义务,事实上亦未依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至2014年12月的监理费,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应科学院系由广州大学松田学院变更而来。 2012年6月5日,被告松田公司(委托人)与原告(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涉案监理合同),约定:双方就下述工程委托监理与相关服务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为广州大学松田学院教职员工宿舍及体育馆等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工程规模为总建筑面积93671平方米,其中:教职员工宿舍53874.5平方米,体育馆8184.4平方米,校园服务中心21096.2平方米,学生宿舍10515.9平方米,工程投资暂定83487660元。组成本合同的文件为:1.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适用于招标工程)或委托书(适用于非招标工程);3.招标文件……;4.专用条件;5.通用条件。本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是本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监理酬金:每月支付监理费24000元,若当月工作不超过15天,不计本月监理费用;若当月工作超过15天,即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若工程暂停,需要委托人以书面形式向监理人提出暂停工作,若工程继续启动,也需要委托人以书面形式向监理人提出监理通知,暂停工作期间,监理费用不予支付。监理期限自2012年6月7日始,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止。第二部分通用条件……6.合同生效、变更、暂停、解除与终止:6.1生效……。6.3暂停与解除:除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外,当一方无正当理由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另一方可以根据本合同约定暂停履行本合同直至解除本合同。6.3.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于双方无法预见和控制的原因导致本合同全部或部门无法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已无意义,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或监理人的部分义务……解除本合同的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本合同仍然有效。6.3.2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全部或部分暂停,委托人可通知监理人要求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暂停部分监理与相关服务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约定的该部分义务的通知;暂停全部工作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的通知,本合同自通知到达委托人时解除。委托人应将监理与相关服务的酬金支付至合同解除日……。6.3.4监理人在专用条件5.3中约定的支付之日起28天后仍未收到委托人按本合同约定应付的款项,可向委托人发出催付通知。委托人接到通知14天后仍未支付或未提出监理人可以接受的延期支付安排,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暂停工作的通知并可自行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暂停工作后14天内监理人仍未获得委托人应付酬金或委托人的合理答复,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解除本合同的通知,自通知到达委托人时本合同解除……。6.3.5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时,一方应立即通知另一方,可暂停或解除本合同。6.3.6本合同解除后,本合同约定的有关结算、清理、争议解决方式的条件仍然有效。8.7通知:本合同涉及的通知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在送达对方时生效,收件人应书面签收。第三部分专用条件……2.1.1监理范围包括:施工准备阶段监理期,施工阶段监理期,竣工验收及结算阶段。2.1.2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协助委托人与施工单位编写开工报告。2.5提交报告:监理人应提交报告的种类(包括监理规划、监理月报及约定的专项报告)、时间和份数:自监理人员进场后开始按监理规范要求的时间报送,上述文件应各报送一份。5.3支付酬金……自监理人进场开展监理工作后,每月的25日前支付双方约定的监理费金额,至工程竣工验收,监理人员退出现场为止。 原告为证明其签订涉案监理合同后,自2012年6月7日起提供监理服务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且履行了相应的监理义务,提交了监理工作月报封面、会议纪要资料、监理日志、检验报告(复印件)等作为证据;其中:会议纪要资料包含会议纪要7份、安全会议纪要3份,期间为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会议内容涉及涉案工程中教职工宿舍相关事项。监理日志显示记录时间为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检验报告均载明委托单位为被告应科学院、见证单位为原告、见证人为***,报告日期为2013年7-9月,涉及涉案工程中教职工宿舍B4-B7幢水泥物理性能检验等。对于上述,被告不确认。 同时,原告为证明其已根据被告要求将全部资料移交给被告指定的广州穗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提交了《广州大学松田学院第三期工程监理资料移交清单》作为证据。该清单显示,载明移交单位为原告,移交内容共20项,其中编号14的监理日记注明为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并注明原件。移交人栏为手写签名***,接受单位、接收人为手写签名**,移交日期及接收日期均为2019年5月23日。被告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并确认竣工备案资料中有原告在开展监理工作期间提交的部分工程资料。原告则称被告已完成备案,说明原告提供的监理服务及监理资料符合相应要求。 另查明,原、被告均确认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的监理费为170400元,已付清给原告。 2018年1月11日,原告收到广州大学转账支付的款项150000元,用途注明为代付松田学院工程监理费。 被告主张上述150000元系被告松田公司委托广州大学支付,且上述款项系最终结算的监理费金额,至此被告松田公司已履行完涉案监理合同的付款义务。原告则称因按合同约定的24000元/月计算得出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监理费为552000元,而上述150000元中有100000元系被告应科学院用***所拖欠的招标代理费,剩余50000元才系支付涉案监理合同中的监理费,故被告尚拖欠监理费为502000元,并提交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中标通知书》、请款申请书(复印件)、律师函及邮政专递封面、微信截图、民生银行对账单(打印件,显示广州大学于2018年1月11日向原告转账150000元,用途注明为代付松田学院工程监理费)等作为证据。其中:《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主要载明原告与被告应科学院约定被告应科学院委托原告为广州大学松田学院第三期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工作;代理报酬为按每办理完一个中标通知书3天内支付招标代理费20000元。请款申请书显示,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应科学院申请招标代理费结算费10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3日。律师函显示,主要内容为被告应科学院尚欠原告招标代理费100000元、监理服务费402000元未支付,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9日。对于上述证据,被告仅不确认请款申请书的真实性,但称若原告认为上述150000元中的100000元系招标代理费就不可能再发出请款申请书,也不会在律师函中主张招标代理费未付,且上述款项用途为代付松田学院工程监理费,被告的发票亦可映证,被告并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合计150000元,日期为2017年12月13日)佐证;原告不确认该发票的关联性。 又查明,2021年9月3日,原告出具《关于提议解除监理合同暨办理监理费用结算的函》,载明:“增城市松田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6月7日,我司依约进场提供监理服务。但从2015年1月份起,该项目停工,现在该项目场地上已经修建有其他工程项目。我司也从2015年1月起至今停止了相应的监理服务……现在我司特发函提议:贵我双方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依法解除,双方结算我司监理服务费总额为722400元,贵司(包括建设单位)已支付监理服务费用220400元,贵司尚欠监理服务费502000元……抄送广州大学、广州应用科技学院各一份”。被告应科学院于2021年9月14日签收该函。 原告陈述因涉案监理合同约定的体育馆、校园服务中心等项目实际已无法继续修建,原告无法就此提供相应的监理服务,且经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并结算监理费后被告松田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涉案监理合同于2021年9月3日解除。被告于诉讼中明确涉案工程中仅有B1-B7栋教职工宿舍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体育馆、校园服务中心等并未建设、也不再建设,因建设内容发生变化的客观原因导致涉案监理合同已无履行必要,被告松田公司同意解除涉案监理合同。 另,原、被告均主张被告应科学院举办者系被告松田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松田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而双方虽在涉案监理合同中就合同解除条件进行了约定,但并非原告出具《关于提议解除监理合同暨办理监理费用结算的函》时,涉案监理合同即可解除,且上述函并非被告松田公司签收。现被告于诉讼中明确涉案工程中仅有B1-B7栋教职工宿舍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未建设部分不再建设且同意解除涉案监理合同,故此,原告关于解除涉案监理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关于监理费的问题。第一,关于监理服务起止期间。首先,涉案监理合同就涉案工程规模及原告提供监理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涉案工程实际仅有部分完成施工并投入使用,且并非原告原因所导致,被告松田公司仍需就原告提供的监理服务期间支付费用。其次,涉案监理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暂停需由被告松田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暂停工作,现被告松田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按约进行过通知,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再者,原告为证明其提供监理服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虽无加盖被告松田公司印章,但结合其内容及涉案工程中现已完成、投入使用的情况,确可从侧面印证原告所主张的提供监理服务期间。综上,对于原告关于提供监理服务期间为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第二。关于剩余监理费数额的问题。首先,双方均确认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监理费数额及该部分已付清,本院予以认定。其次,对于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监理费,原告主张按24000元/月计算得出该期间监理费为552000元,经核算,并未超出根据涉案监理合同约定计算所得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收到的款项150000元性质,结合该款项支付时间、备注用途及被告松田公司就此所作陈述,原告主张该款项中仅有50000元系用于支付涉案监理合同的监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上述150000元系用于支付涉案监理合同的监理费。基于前述,被告松田公司尚拖欠涉案监理合同的监理费为402000元(552000元-150000元),被告松田公司应予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松田公司支付金额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松田公司关于该150000元系最终结算的监理费金额且其已履行完涉案监理合同的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应科学院的责任问题。被告应科学院并非涉案监理合同的相对方,亦未作出与被告松田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关于被告应科学院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被告应科学院签订的合同所涉债权债务关系问题,双方可另循途径处理,本案不予调处。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增城市松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解除; 二、被告增城市松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402000元; 三、驳回原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4元,由被告增城市松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828元,原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