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琼9024民初2454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岳池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
被告:海南鑫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府路亚希大厦170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60100583924941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海南楼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市政大道西侧楼厦花园小区销售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8589257916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第三人:**,男,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原告***诉被告海南鑫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楼厦实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符芝翔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