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嘉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相州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管锡霞,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军,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润海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亚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红霞,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石林镇西寺望台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恒,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市嘉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内蒙古润海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海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龙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的(2019)内02民初6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德公司、润海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由博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协议书》系嘉德公司员工宋焕相与博龙公司签订的一份无效诉讼和解协议,博龙公司依据该《协议书》提起仲裁申请,是以嘉德公司、润海源公司侵害专利号为20132044××××.5号、名称为“鸡产蛋箱可变速集蛋平台”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为实质内容的指控,但相关仲裁程序不能对专利侵权与否进行审理和裁判,该仲裁申请是对嘉德公司、润海源公司侵权的威胁,构成专利法上的侵权警告,原审法院认为博龙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警告,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依法改判。
博龙公司未作答辩。
嘉德公司、润海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嘉德公司、润海源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嘉德公司生产、销售,润海源公司使用产蛋箱的行为,不侵害博龙公司20132044××××.5号“鸡产蛋箱可变速集蛋平台”实用新型专利权;2.博龙公司赔偿嘉德公司、润海源公司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由博龙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嘉德公司、润海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博龙公司对二公司发出了专利侵权警告,其起诉不符合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之诉的法定条件。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嘉德公司、润海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17日受理了原告博龙公司与被告嘉德公司、润海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内02民初299号。博龙公司于2019年8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裁定准许博龙公司撤回起诉。
2019年8月2日,博龙公司以宋焕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宋焕相给付博龙公司赔偿款100万元;2.仲裁费用由宋焕相承担。仲裁依据为《协议书》,根据原审法院在2019年7月15日证据交换笔录的记载,博龙公司在该案中将《协议书》作为补充证据提交。《协议书》抬头部分甲方是博龙公司,乙方是嘉德公司,丙方是宋焕相,主要内容涉及:一是甲方已就乙方及润海源公司侵害涉案及关联四项专利权提起诉讼,乙方同意赔偿甲方损失50万元;二是甲方收到赔偿款后撤回起诉;三是宋焕相有权代表乙方签订协议,若乙方反悔,则由宋焕相承担赔偿责任;四是争议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协议书》尾部打印日期为2019年5月19日,张学亮代表博龙公司签字,宋焕相代表嘉德公司和本人签字。
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关于(2019)京仲案字第4139号仲裁案中止仲裁程序的通知》,决定中止该案仲裁程序。
2019年9月19日,嘉德公司向博龙公司、张学亮发出《催告函》,函告其撤回仲裁申请,消除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博龙公司提起的仲裁申请是否属于向嘉德公司、润海源公司发出侵害专利权的警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确认不侵权之诉本质上属于侵权之诉,其实益及目的在于对被诉侵权人予以救济,并给予被警告人在遭受侵权警告、而权利人怠于行使诉权使得被警告人长期处于不安状态情形下的一种司法救济途径,其根本目的是规制权利人滥发侵权警告的行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经营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本案中,博龙公司以《协议书》为仲裁依据启动仲裁程序,对《协议书》进行审查乃是仲裁审查的应有之义。如前所述,《协议书》字面包含了嘉德公司因侵害涉案专利权赔偿博龙公司等意思表示,但侵权并不属于不能仲裁的纠纷事项,嘉德公司、润海源公司上诉认为仲裁程序不能对专利侵权与否进行审理和裁判,于法无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仲裁是保证公正、及时地审理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北京仲裁委员会对上述仲裁申请的审理,其目的依然在于定纷止争,非使得嘉德公司、润海源公司长期处于不安状态,因此博龙公司提起的仲裁申请并不是向嘉德公司、润海源公司发出侵害专利权的警告,嘉德公司、润海源公司上诉认为仲裁申请构成专利法上的侵权警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嘉德公司、润海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汤 锷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3号
案 由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何鹏
审判员:唐小妹、汤锷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日期
2021年2月5日
涉案专利
专利号为20132044××××.5号、名称为“鸡产蛋箱可变速集蛋平台”实用新型专利
关 键 词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侵权警告;仲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嘉德机械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润海源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判主文:
驳回潍坊市嘉德机械有限公司、内蒙古润海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法律问题
仲裁申请是否构成专利法上的侵权警告
裁判观点
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仲裁是保证公正、及时地审理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北京仲裁委员会对上述仲裁申请的审理,其目的依然在于定纷止争,非使得嘉德公司、润海源公司长期处于不安状态,因此博龙公司提起的仲裁申请并不是向嘉德公司、润海源公司发出侵害专利权的警告。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