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3323号
原告: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石林镇西寺望台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学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恒,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向东,男,汉族,1969年7月11日出生,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杨,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南京贝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瑞路9号。
法定代表人:胡茂朝,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化铭,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兵,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博龙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的第428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南京贝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贝特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恒、宋向东,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杨、杨静以及第三人贝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化铭、黄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博龙公司的名称为“畜禽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设备偶数多边形底座”、专利号为201720055547.0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该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据此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诉称:第一,被诉决定关于证据3所公证的设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的认定属于认定错误。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所公证的设备是案外人于2016年10月23日向原告订购的产品,2016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合同时,该设备并没有制造出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设备的安装调试员工张小合于2016年12月18日前往设备安装地开始进行设备安装调试,于2017年1月11日安装调试完毕返还,故该设备安装并调试完成的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即使该设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投入使用,该设备在安装完成后以及设备运转时底座处于封闭装填,从外部无法观察到底座内部结构。在2017年1月11日之前,证据3中的设备一直在原告的管理与控制之下,不构成公众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第二,被诉决定遗漏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特征,除了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之外,还应包括:本专利的底座是偶数多边形,证据3体现不出来。证据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技术手段不同,不能给出技术启示。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附加的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故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第三,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贝特公司在无效请求程序中仅主张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结合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并没有引用公知常识,但被告主动引入公知常识,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720055547.0,名称为“畜禽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设备偶数多边形底座”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1日,专利权人为博龙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畜禽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设备偶数多边形底座,其特征是:底座(1)由方管(2)呈外八方及内井形焊接在一起组成,底座(1)的上端和24根支腿(3)竖立焊接在一起,罐体(4)通过法兰(5)用螺栓连接在底座(1)的上端,罐体(4)为外圆内八方层结构,其内八方与底座(1)的外八方相同。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畜禽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设备偶数多边形底座,其特征是:所述的底座(1)制成等边或不等边的偶数多边形。”
针对本专利,贝特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582133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50842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证据2公开了一种分样机框架,并具体公开了“分样机框架,包括面层框架1、底层框架2和支撑腹杆3,面层框架1与底层框架2之间通过支撑腹杆3连接5并支撑。面层框架1包括有第一外框4,第一外框4内连有第一支杆5,第一支杆5包括设于分样机部件安装位的第一承力支杆6和/或用以分力并传力的第一副支杆7。面层框架1包括有第一外框4和支撑承力用的第一支杆5组合形成的组件,结构的承力效果更好;第一外框4和/或第二外框8为正多边形外框,第一承力支杆6和/或第一副支杆7的杆端分别连接在第一外框4的转角接点处;第二承力支杆10和/或第二副支杆11的杆端分别连接在第二外框8的转角接点处。正多边形外框可以为四边形外框、五边形外框、六边形外框、七边形外框或者八边形外框。利用第一承力支杆6、第一副支杆7、第二承力支杆10、第二副支杆11中的至少一个的杆件两杆端分别连接在第一外框4或者第二外框8上,形成杆件两杆端分别与两个转角接点处结合的稳定连接结构,能够有效提高结构的稳定性;而将第一承力支杆6和/或第一副支杆7的杆端分别连接在第一外框4的转角接点处;第二承力支杆10和/或第二副支杆11的杆端分别连接在第二外框8的转角接点处,便于将上部荷载进行拆分并且传递到支撑腹杆3上,迅速消除集中应力,从而提高分样机整体的结构承载能力和结构稳定性”(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全文、附图1)。从证据2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由第一承力支杆6和第一副支杆7 构成的第一支杆5为内井形,第一外框4和第一支杆5均为方管,第一外框4和第一支杆5组合构成的面层框架1为八边形,面层框架1与竖直的支撑腹杆3相连接。
证据2说明书第[0026]段载明,“如图1所示,本实施例中,面层框架1包括有第一外框4,第一外框4内连有第一支杆5,第一支杆5包括设于分样机部件安装位的第一承力支杆6和/或用以分力并传力的第一副支杆7。面层框架1包括有第一外框4和支撑承力用的第一支杆5组合形成的组件,结构的承力效果更好;并且在分样机部件安装位上设置专用的第一承力支杆6,用以承受分样机部件的重力和运行荷载,能够提高结构的整体稳定性;并且通过第一副支杆7的互联传递,将重力荷载和机械运行荷载将集中荷载分散分别传递到支撑腹杆3,并通过支撑腹杆3将荷载传递下来,从而保证分样机的正常运行以及结构的稳定性。”
证据2说明书第[0027]段载明,“如图1所示,本实施例中······并通过支撑腹杆3将荷载传递下去,从而保证分样机的正常运行以及结构的稳定性;采用相互支撑组成的结构能够有效地防止结构的变形。”
证据2说明书第[0029]段载明,“如图1所示,本实施例中,······利用第一承力支杆6、第一副支杆7、第二承力支杆10或第二副支杆11中的至少一个的杆件两杆端分别连接在第一外框4或者第二外框8上,形成杆件两杆端分别与两个转角接点处结合的稳定性连接结构,能够有效提高结构的稳定性;······第二承力支杆10和/或第二副支杆11的杆端分别连接在第二外框8的两个转角接点处,便于将上部荷载进行拆分并且传递到支撑腹杆3上,迅速消除集中应力,从而提高分样机整体的结构承载能力和结构稳定性。”
证据2说明书第[0030]段载明,“如图1所示,本实施例中,第一承力支杆6和/或第一副支杆7组合信恒井字形组合杆件,井字形组合杆件的八个杆端分别连接在正多边形的第一外框4的八个转角接点处。形成井字形的组合杆件以及转角接点处的互联,形成优选地立体承力体系,整体的稳定性更好;并且形成矩形或者方形的规则预留孔,能够方便分样机部件的安装。”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2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贝特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4日和2019年8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均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9年7月31日出具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670号公证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复印件;证据3的公证书系对重庆市铜梁区群力村“铜梁区兴福豪养殖有限公司”的生产区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公证,公证书记录如下证据保全过程:请求人的代理人胡喜朝、两位请求人的工作人员以及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振阳、丁箐于2019年07月25日前往重庆市铜梁区群力村“铜梁区兴福豪养殖有限公司”,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定位,并对公司生产区的现状进行拍照,胡喜朝、公证人员和两位请求人的工作人员在赵总赵代彬的带领下进入公司的生产区,公证人员对生产区以及生产区内安装的畜禽粪便发酵罐的外围及底座结构进行拍照并摄像,据赵代彬介绍,该畜禽粪便发酵罐大约在2014年底2015年年初完成安装。
证据4:由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的(2018)豫0603民初548号民事裁定书的复印件。
博龙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与赵代彬于2016年10月23日签订的关于BLXM-6000号发酵处理机的销售合同的复印件;该合同标题为“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左上方和下方载有“需方:赵代彬”、“供方: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的表格内载有“产品名称”为“发酵处理机”,“规格型号”为“BLXM 6000”,“数量”为“1”,合同下方有签订时间“2016年10月23日”。
反证2:博龙公司声称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张小合的火车票及报销凭证的复印件;
反证3:由张小合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的证言的复印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7日举行口头审理。2020年1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
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口审记录,其中载明,“证据的使用方式: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与公知常识结合、证据3与公知常识结合、证据2与证据3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为了增加八边形的支撑效果,在中间增加横梁进行加固是公知常识。因为没有打开,所以内八方结构看不见,我们认为外面是外八方的结构,内八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正常选择。······请求人:视频中是数罐体外部的八个边的过程,因为罐体的内部光线太黑,没办法录视频,所以对于罐体内部的结构我们提供的是照片,没有视频,认为罐体的结构属于公知常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3、反证1-反证3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以及被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原告主张证据3所公证的设备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设备安装调试人员于2016年12月18日前往设备安装地开始进行设备安装调试,于2017年1月11日安装调试完毕返还,故该设备安装并调试完成的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在2017年1月11日之前,证据3中的设备一直在原告的管理与控制之下;即使该设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投入使用,该设备在安装完成后以及设备运转时底座处于封闭装填,从外部无法观察到底座内部结构,故不构成公众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对此本院认为,博龙公司与赵代彬于2016年10月23日签订关于BLXM-6000号发酵处理机的销售合同,原告亦认可安装调试人员于2016年12月18日前往设备安装地开始安装设备,由于未有证据证明买方负有保密义务,故自2016年12月18日起,该设备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即便考虑设备的尺寸较大、安装工作需要一定时间,至迟至本专利申请日即2017年1月9日之前,该设备也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原告提交的火车票所记载的时间与设备具体的安装调试完毕时间没有必然联系,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无法证明设备的安装调试完毕时间,且该设备在安装过程中即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该状态并非以设备安装完毕时间为准。故原告关于2017年1月11日之前设备一直在原告的管理与控制之下不构成使用公开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如果使用公开的是一种产品,即使所使用的产品或者装置需要经过破坏才能够得知其结构和功能,也仍然属于使用公开。因此,即便设备在安装完成后以及设备运转时底座处于封闭装填,从外部无法观察到底座内部结构,亦不影响该设备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因此,证据3所公证的设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的区别特征的认定有误,遗漏了本专利的底座是偶数多边形,证据3体现不出来的主张,本院认为,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1)已经涵盖原告所主张的遗漏的区别特征,只是没有明确说明底座是偶数多边形。故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的区别特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即二者的区别在于:(1)底座的结构和底座与罐体的连接结构,本专利的底座由方管(2)呈外八方及内井形焊接在一起组成,底座(1)的上端和24根支腿(3)竖立焊接在一起,罐体(4)通过法兰(5)用螺栓连接在底座(1)的上端,而证据3未公开上述底座的结构以及底座与罐体的连接结构。(2)罐体的结构,本专利中罐体(4)为外圆内八方层结构,其内八方与底座(1)的外八方相同,而证据3中并未公开上述罐体的结构。
对于区别特征(1),原告提出证据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技术手段不同,不能给出技术启示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若所述区别特征为另外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对比文件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本案中,证据2与本专利均涉及底座,其作用均为支撑设备,使设备更加稳固。根据证据2的相关记载,证据2公开了由第一承力支杆6和第一副支杆7 构成的第一支杆5为内井形,第一外框4和第一支杆5均为方管,第一外框4和第一支杆5组合构成的面层框架1为八边形,面层框架1与竖直的支撑腹杆3相连接,故证据2已经给出通过设置一呈外八方及内井形组合而成结构且结构与竖直的支撑腹杆连接的结构能够使得结构稳定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3的底座改进为证据2的底座结构以获得更加稳定的结构。在证据2的第一外框4已经构成为八方形的情形下,为了进一步提高其稳定性而将外边由六个边构成为八个边,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在证据2给出位于面层的框架结构能够提高结构的稳定性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该框架结构设置于底层同样能够起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将该框架结构设置在底层或者是面层属于一种常规选择。当选择将该框架结构设置在底层时,该框架结构的上端也就相应地与竖直的支撑腹杆3连接,至于支撑腹杆3的数量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结构稳定的需要进行选择。面对如何实现面层框架1的第一外框4和第一支杆5之间、面层框架1与竖直的支撑腹杆3之间的固定连接的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焊接的方式实现它们之间的连接。
对于区别特征(2),证据3的照片中无法得知罐体是否为双层结构,但该双层结构的罐体是本领域中常用的罐体结构,为了便于罐体的载荷更好地传递到支撑腹杆,提高整体结构的稳定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罐体的内层设置为内八方结构且与底座的外八方相同。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2公开了面层框架和底层框架可以为正八边形框架,故证据2公开了底座制成等边的八边形,至于采用不等边的偶数多边形,这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被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口审记录的记载,第三人贝特公司在口审中虽然没有明确提出证据组合方式为证据3、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但是其在口审中提出在中间增加横梁进行加固、罐体的机构、内八方结构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原告针对该主张发表了意见。故被告未违反法定程序,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国红
人 民 陪 审 员 何 丽
人 民 陪 审 员 郭灵东
二○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楠
书 记 员 刘嘉兴